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8384号
原告:长兴科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洪桥镇弁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B35GR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时华村三朋桥6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0********。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5759602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黎安二村81号402室,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78********,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兴科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审理需要转为简易诉讼程序于202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科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科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人民币合计5712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同被告***于2020年开始一直以微信的方式进行生意往来,截止到目前,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材料款金额为57127元,双方对此金额已做确认,应被告***要求,需以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后原告按要求开具发票寄往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成立,结合对账单,对原告主张不认可。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未签署合同,也未进行过收货和结算。在这个过程当中也没有舜元公司授权盖章,所以我们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另外就涉案中被告二已经将包括油漆在内的这个劳务分包给绍兴上虞崧祥劳务有限公司,并且与劳务分包公司结清所有的款项,所以就本案原告所供的材料款,即使存在也是与劳务分包公司的关系。另外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接收单位并非被告二,向被告二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长兴科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送货单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拍摄)和对账单一组,付款记录一组,增值税发票二份,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单据没有异议,部分上明确写了公司用的不是我支付,对账单未经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舜元的发票没有看到过,上海搏兮的没有异议。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送货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货单位未有公司员工签收或盖章,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转账记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手写对账单由法庭核实,不清楚,舜元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2021年2月8日收到并已经认证,做账登记在油漆分包科目内。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21)苏0402民初6165号、(2023)沪01民终8782号、(2022)苏04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案涉防水、油漆、劳务作业都已经向相关的供应商、分包单位、办理结清。原告与被告***质证真实性未有异议。
被告***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判决书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增值税发票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账单内容以微信聊天内容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020年,长兴科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常州工地供应内墙腻子粉、防霉涂料和胶水。其中2020年11月的三份送货单中,签收人员备注了“公司进的、公司专用”字样,送货单金额合计27990元。
2021年2月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将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三份以及手写单一份通过微信发送给***,手写单中载明“***,2020年共送材料费,***本人155095元,公司27990元,去年还欠47032元,合计230117元,已付90000元,余140117元”;2021年2月2日,***回复表示把发票开过来,并发送发票抬头一份,同时发送手写单据一份,载明“常州项目部,胶水42.65*700=29855,防霉涂料4.7T*4500=21150,腻子粉9T*580=5220+900=6120,合计56225+900=57125,腻子粉是680元/T,计错了。”并将邮寄接受地址发送给对方。
后2024年2月8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再次发送手工单给***,手工单中载明还欠64117元;***回复手工单一份,载明“常州腻子粉,2019年127032;2020年125960,合计252992元,开票10万元,税金10000元,开票14万,税金14000元;合计252992+24000=276992;其中2019年付80000元(我),2020年付100000(公司),2021年付20000(我),2022年付60000(我),2023年付10000元(我),合计270000元,总欠276992-270000=6992元”。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将备注有“公司进的、公司专用”的送货单发送给***,***未有明确回复。
期间,2020年1月23日,***支付80000元,2021年2月11日***通过上海博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备注“博兮***付款”。2022年1月31日,***支付60000元,摘要“常州腻子粉”,2023年1月20日通过微信支付10000元、2024年2月8日通过微信支付6900元。
另查明,长兴科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开具购买方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5712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认证抵扣,且发票中备注了项目名称。同日,开具购买方上海博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8287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
再查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402民初6165号判决,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常州天宁区防水施工专业分包给上海博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8782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绍兴上虞吉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常州吾悦广场项目供应防水材料。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月22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4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的交易行为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之间供货无争议部分内容即案涉工程252992元以及开票费用24000元,且该部分已经完成支付,结合送货单内容和微信内容,原告方未取得货款金额应为57125元。被告***认为该部分款项系项目部使用,应当由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相关材料采购和施工都已经结算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57125元的货款发生的交易对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根据***的指示向案涉工程供应防水材料,并根据***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邮寄发票至指定地址,且承担了开具发票的费用的情况,结合绍兴上虞吉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系案涉工程防水材料供应商的身份,本院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以送货单中备注公司使用、向公司开票并不能达到其抗辩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效力,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认可合同关系,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以及法律规定支付货款,结合原告催讨情况,本院对未付金额57125元以及酌情自2024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至按年利率3.45%计收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未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兴科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125元,并支付以57125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收的逾期付款损失;
驳回原告长兴科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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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