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091民初1939号 原告: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 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行业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编号:TXCL-2019-011),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交货,并经安装调试合格后交被告投产使用。2020年5月,原告在与被告交流中得知被告变更生产系统,原告提供的分选设备已被拆解,部分未能再利用,被告提出用拆解后的部分设备作价抵顶应付原告的设备尾款55万,后又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原告五日内至现场调试。原告认为,为被告生产目标的实现,原告组织大量人力物力精心研制,并在安装调试中周到服务,被告方在律师函之前对原告的产品质量及服务一直很满意,现设备已拆解,被告亦建设新的生产线,原有设备已无调试基础,但律师函却未如实反馈事实,并指责原告产品质量有瑕疵,有违双方合作以来一贯的诚意心境。为明了真实情况,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合同第21.1条“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买卖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则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从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规定,但当事人作出管辖约定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以及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都起诉对方,则双方都是原告,又都是被告,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同时,合同第6.1条“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卖方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送至买方现场。”合同25.7条“本合同的签订地:新疆石河子市。”由此可见,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新疆石河子市,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原告依据该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有权管辖。即便如被告所述,该管辖约定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威海高区,故威海高区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选择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