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北八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世昌大道****v> 法定代表人:黄丹,总经理。 上诉人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1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硅渣重介分选系统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并不明确,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石河子市,本案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石河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具体、明确,应为有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设备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