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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1939号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91民初1939号
原告: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田和街道世昌大道99A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6594300X2。
法定代表人:黄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北八路21号114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MA7864WE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尚品公司”)与被告***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腾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尚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行业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编号:TXCL-2019-011),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交货,并经安装调试合格后交被告投产使用。2020年5月,原告在与被告交流中得知被告变更生产系统,原告提供的分选设备已被拆解,部分未能再利用,被告提出用拆解后的部分设备作价抵顶应付原告的设备尾款55万,后又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原告五日内至现场调试。原告认为,为被告生产目标的实现,原告组织大量人力物力精心研制,并在安装调试中周到服务,被告方在律师函之前对原告的产品质量及服务一直很满意,现设备已拆解,被告亦建设新的生产线,原有设备已无调试基础,***函却未如实反馈事实,并指责原告产品质量有瑕疵,有违双方合作以来一贯的诚意心境。为明了真实情况,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市腾新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不具备,理由如下:1、合同第5.3.3条约定,“合同约定货物全部送到买方现场后,卖方2天内安排指导安装人员到买方现场进行指导安装及调试,40天内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后移交买方运行设备运行满一个月为质量合格,出具安装调试验收证明,卖方开具合同剩余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给买方,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20%的安装调试验收款。”原告设备交付以来,未达到试验协议约定的试验要求及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质量要求,至今未安装调试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性能验收款的条件不具备,不符合合同第5.3.3条约定。2、合同第5.3.4条约定,“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向卖方支付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5%的质保金。”合同第14.3、16.3条均约定,“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后的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没有质量问题的,以先到时间为准。”因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能通过性能验收,因此,质保期未过,不满足付款条件。3、原告要求支付设备款55万元均不具备支付条件,更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交付的设备达不到试验协议的质量要求和试验结果,也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根据《旋流器合试验协议》第二条第4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达到的试验要求为:回收率80%以上,含杂率低于50%,试验后精硅含硅量为45%以上,原告交付的设备经分选后精硅含硅量为20%-30%,明显不符合试验时精硅含硅量45%以上的要求,即原告交付的设备达不到试验协议的质量要求和试验结果,生产出产品含硅量过低,完全不能够用于后续冶炼,达不到试验协议约定的试验结果和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合同目的。2、原告交付的设备在试生产过程中重介质难以稳定,其重介质密度在±0.1g/cm3范围波动,无法稳定,硅渣原料中单质硅密度2.33g/cm3,渣密度2.8g/cm3,硅和渣本身密度差较小,重介质不稳定,毕然导致精硅产品波动,不符合技术协议中“技术先进,运行可靠,**作维护简单,性能指标稳定,低能耗,立足国内、外标准节能设备,降低选厂生产成本”的原则;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原告交付的设备达不到试验协议约定达到回收率80%,含杂率低于50%的要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调试和试运行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根据合同第18、22条约定及《合同法》第94条规定已于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同时,被告已向***市人民法院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另案起诉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而威海高区法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并要求支付货款纠纷一案,必须以***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市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后再行诉讼;四、本案应当由***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诉讼过程向一审、二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虽然均以驳回管辖异议申请,但被告认为,根据《技术协议》第八条约定,若协商不成,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而合同第25.7条载明本合同的签订地为新疆***,又根据《旋流器合试验协议》第六条约定提交***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本案应由***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同时,***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故应将本案移交***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为妥,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市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条件不具备,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向***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且本案应当由***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以下简称分选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市腾新公司购买原告威海尚品公司提供的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设备,合同价格2200000元;卖方(即威海尚品公司)应严格按照设备材料制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制造。买方(即***市腾新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检验标准进行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如需到安装现场解决,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抵达安装现场进行处理;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后的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货物运抵现场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不符,或在质量保证期内证实货物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了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无条件退货并向卖方提出索赔;货物检验合格只代表到货时未发现货物表面瑕疵和明显质量问题,并不代表货物产品质量合格,货物质量的确定还需安装调试完成后在使用过程中予以确认,作为最终验收;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设备总金额40%的预付款,卖方立即投产制造。卖方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发货前1周,卖方提供发货清单并书面通知买方,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5%的发货款,卖方安排发货。货到现场一周内卖方开具合同75%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买方。卖方必须保证其发票和业务真实合规,若因发票问题,造成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承担,买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税务部门要求退回的进项抵扣、要求补缴的税款、滞纳金及其他形式的处罚。合同约定货物全部送到买方现场后,卖方2天内安排指导安装人员到买方现场进行指导安装及调试,40天内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后移交买方运行。设备正常运行满一个月为质量合格,出具安装调试验收证明,卖方开具合同剩余金额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买方,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20%的安装调试验收款。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向卖方支付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5%的质保金;若卖方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或技术协议的标准,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卖方应无条件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卖方承担。若卖方供应的设备在运行过程存在质量问题,经买方书面通知两次,卖方未按时前来处理,或经卖方修复仍无法满足合同或技术协议标准,买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卖方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由于卖方的过错导致解除合同,卖方应当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向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主要约定:经甲(即***市腾新公司)、乙(即威海尚品公司)双方友好协商,就***市腾新公司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以下简称分选系统)事宜,除了乙方要根据前期试验结果在设计遵循行业设计标准、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等外,双方达成如下技术协议,该协议作为商务合同的附件与商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分选系统主要工艺设计和设备的选型遵循“技术先进,运行可靠,**作,维护简单,性能指标稳定,低能耗,立足国、内外标准节能设备,降低选厂生产成本”的原则,充分考虑到关键设备和关键作业采用自动控制;项目规模包含10t/h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配套硅渣输送系统、重介质悬浮液回收与净化系统、产品脱水系统、工艺水循环系统。其中重介质分选系统主要将破碎后的硅渣通过有压三产品重介质旋流器进行有效分选。重介质悬浮液回收与净化系统主要用于工艺流程中循环重介质悬浮液的分离、回收、净化;乙方保证设计工艺先进性,专为甲方设计,适合甲方硅渣分选使用。工艺长期运行精硅产率不低于实验室试验结果(精硅产率占脱泥后原料30%-40%,允许双方能接受的偏差);乙方向甲方保证,自通过验收之日起,对于乙方供货的设备和设施给予12个月担保期,对于由于乙方原因引起的设备和设施缺陷,乙方将进行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交付。2019年11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于建明在原告出具的《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调试报告》上签字,并手写注明:确认调试完成,仅用于调试确认,不作为付款依据。《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调试报告》载明: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于2019年10月4日开始进行单机调试,经过5名调试人员和现场甲方人员的配合,历时30天于2019年11月3日完成10小时连选试产。试产阶段各项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准备进入稳定生产阶段。现已完成现场操作人员和检修人员培训工作,现场人员可独立完成设备启停维持系统稳定以及故障处理。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5万元,双方就剩余货款的给付曾进行协商,协商用部分设备抵顶剩余货款,但最终未达成一致。2020年6月28日,***市腾新公司向威海尚品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如下:威海尚品公司: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受***市腾新公司委托,就贵司设备质量问题事宜,向贵司致函如下:据我委托人提供的两份***市腾新公司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市腾新公司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技术协议及相关资料显示,贵司与我委托人2019年3月25日签订了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贵司向我委托人提供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格为22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贵司支付货款165万元。贵司的设备于2019年10月安装完毕,调试过程发现以下不符合技术协议的问题:1、分选后精硅含硅量明显低于小试含硅量(经检测约为20%-30%),差异较大,与技术协议不符;2、生产过程中重介质难以稳定,其重介质密度在±0.1g/cm3范围波动,无法稳定,硅渣原料中单质硅密度2.33g/cm3,渣密度2.8g/cm3,硅和渣本身密度差较小,重介质不稳定,毕然导致精硅产品波动,不符合技术协议中“技术先进,运行可靠,**作维护简单,性能指标稳定,低能耗,立足国内,外标准节能设备,降低选厂生产成本”的原则。3、贵司交付的设备硅渣分选后精硅含量过低,完全不能够用于后续冶炼。基于以上事实,本律师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履行。但贵司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违反了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侵犯了我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我律师事务所向贵司发送本律师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贵司交付的设备经过多次调试均达不到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根据合同法第22条约定,因卖方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或者技术协议的标准,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卖方应无条件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均有卖方承担。请贵司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设备调试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如贵司不能在要求的时间将设备调试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则我委托人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在前述的五个工作日后的次日解除,贵司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我委托人返还已支付货款165万元,已安装的设备拆卸费用由贵司自行负担。同时,贵司应并赔偿我委托人调试期间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工人工资、水电费等)。特此函告。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2020年6月28日。威海尚品公司收到了该律师函,但未按律师函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
2020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市腾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5万元及相应利息。***市腾新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于2021年2月5日以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已于2020年7月7日解除;2、判令威海尚品公司返还***市腾新公司货款16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9456.87元(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8日,实际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判令威海尚品公司承担违约金22万元;4.判令威海尚品公司承担诉讼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兵900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市腾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市腾新公司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分选系统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并于2019年11月4日完成了调试,被告业已支付了165万元的货款,尚欠55万元未付。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已过18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5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被告以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请,被告提起上诉。被告所辩称的质量问题,因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可继续主张其权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已因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双方就剩余货款的给付存在争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55万元。
二、驳回原告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