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八路21号1145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淑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世昌大道99A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黄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淑婉,被上诉人尚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送达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即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仍然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因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达不到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是否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同意鉴定,违反诉讼程序。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分选系统合同第22.1条约定“若卖方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或技术协议的标准,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卖方应无条件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均由卖方承担。若卖方提供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经买方书面通知两次,卖方未按时处理,或经卖方两次修复仍无法满足合同或技术协议标准,买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均由卖方承担。”根据该约定可知,一审法院仅适用该约定后半部分。因案涉设备在安装试运行过程中,无法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一审法院认定的两次书面通知前提是“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即设备已经通过安装试运行,正常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与设备在试运行尚未投入使用运行的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因案涉设备确实无法达到合同技术协议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亦可解除合同。
尚品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签订《旋流器合作试验协议》,经试验达到上诉人预期效果,2019年5月18日签订《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2019年11月3日完成设备试运行阶段,2019年11月4日上诉人出具《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调试报告》,至此案涉设备通过安装试运行,正式投入使用。2.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设备的质保期早已届满,且根据上诉人技术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涉案设备于2020年6月已被拆除、部件不全,无法还原至最初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状态,此时鉴定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提起本案的时间是2021年2月5日,此时《分选系统合同》尚未解除,故不论法律判决解除与否,合同解除的时间只可能在民法典实施后,针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自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腾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已于2020年7月7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9456.87元(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8日,实际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以下简称分选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设备,合同价格2200000元;卖方(即被告)应严格按照设备材料制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制造。买方(即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检验标准进行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如需到安装现场解决,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抵达安装现场进行处理;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后的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货物运抵现场后30个月工作日内,买方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不符,或在质量保证期内证实货物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了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无条件退货并向卖方提出索赔;货物检验合格只代表到货时未发现货物表面瑕疵和明显质量问题,并不代表货物产品质量合格,货物质量的确定还需安装调试完成后在使用过程中予以确认,作为最终验收;若卖方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或技术协议的标准,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卖方应无条件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卖方承担。若卖方供应的设备在运行过程存在质量问题,经买方书面通知两次,卖方未按时前来处理,或经卖方修复仍无法满足合同或技术协议标准,买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卖方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由于卖方的过错导致解除合同,卖方应当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向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主要约定:经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就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以下简称分选系统)事宜,除了乙方要根据前期试验结果在设计遵循行业设计标准、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等外,双方达成如下技术协议,该协议作为商务合同的附件与商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分选系统主要工艺设计和设备的选型遵循“技术先进,运行可靠,**作,维护简单,性能指标稳定,低能耗,立足国内、外标准节能设备,降低选厂生产成本”的原则,充分考虑到关键设备和关键作业采用自动控制;项目规模包含10t/h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配套硅渣输送系统、重介质悬浮液回收与净化系统、产品脱水系统、工艺水循环系统。其中重介质分选系统主要将破碎后的硅渣通过有压三产品重介质旋流器进行有效分选。重介质悬浮液回收与净化系统主要用于工艺流程中循环重介质悬浮液的分离、回收、净化;乙方保证设计工艺先进性,专为甲方设计,适合甲方硅渣分选使用。工艺长期运行精硅产率不低于实验室试验结果(精硅产率占脱泥后原料30%-40%,允许双方能接受的偏差);乙方向甲方保证,自通过验收之日起,对于乙方供货的设备和设施给予12个月担保期,对于由于乙方原因引起的设备和设施缺陷,乙方将进行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如下:“威海尚品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受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就贵司设备质量问题事宜,向贵司致函如下:据我委托人提供的两份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技术协议及相关资料显示,贵司与我委托人2019年3月25日签订了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贵司向我委托人提供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格为22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贵司支付货款165万元。贵司的设备于2019年10月安装完毕,调试过程发现以下不符合技术协议的问题:1.分选后精硅含硅量明显低于小试含硅量(经检测约为20%-30%),差异较大,与技术协议不符;2.生产过程中重介质难以稳定,其重介质密度在±0.1g/cm3范围波动,无法稳定,硅渣原料中单质硅密度2.33g/cm3,渣密度2.8g/cm3,硅和渣本身密度差较小,重介质不稳定,毕然导致精硅产品波动,不符合技术协议中‘技术先进、运行可靠,**作维护简单,性能指标稳定,低能耗,立足国内、外标准节能设备,降低选厂生产成本’的原则。3.贵司交付的设备硅渣分选后精硅含量过低,完全不能够用于后续冶炼。基于以上事实,本律师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履行。但贵司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违反了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侵犯了我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我律师事务所向贵司发送本律师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贵司交付的设备经过多次调试均达不到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根据合同法第22条约定,因卖方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或者技术协议的标准,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卖方应无条件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均有卖方承担。请贵司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设备调试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如贵司不能在要求的时间将设备调试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则我委托人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在前述的五个工作日后的次日解除,贵司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人内向我委托人返还已支付货款165万元,已安装的设备拆卸费用由贵司自行负担。同时,贵司应并赔偿我委托人调试期间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工人工资、水电费等)。特此函告。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康建长律师2020年6月28日”。被告亦收到了该律师函,但未按律师函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分选系统合同已于2020年7月7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6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故诉至该院。
另查,原、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分选系统合同前,双方曾签订旋流器合同试验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试验预期效果:回收率80%以上,含杂率低于50%,若因试验物料特殊无法达到,双方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选系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分选系统合同已于2020年7月7日解除,依据的是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给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该院认为,根据分选系统合同约定,如果卖方提供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经买方书面通知两次,卖方未按时处理,或经卖方两次修复仍无法满足合同或技术协议标准,买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虽然被告并未按律师函的要求前来处理,***函仅证实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一次,即便律师函中提到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是与案涉分选系统合同的约定不符,故原告无权以律师函主张随时解除合同。鉴于此,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分选系统合同已于2020年7月7日解除与分选系统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因确认合同已经解除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当然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以下简称分选合同)”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3月25日双方签订《旋流器合作试验协议》,2019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1.《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16.3约定: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或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之日起18个月(签最终验收书)。以先到为准。
2.庭审中,双方认可2019年7月到货,2019年10月调试。
3.2020年9月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4.生效的(2021)鲁10民终18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签订后,尚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交付。2019年11月4日,腾新公司工作人员于某在尚品公司出具的《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调试报告》上签字,并手写注明:确认调试完成(仅用于调试确认,不作为付款依据)。《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调试报告》载明: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于2019年10月4日开始进行单机调试,经过5名调试人员和现场甲方人员的配合,历时30天于2019年11月3日完成10小时连选试产。试产阶段各项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准备进入稳定生产阶段。现已完成现场操作人员和检修人员培训工作,现场人员可独立完成设备启停维持系统稳定以及故障处理。该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设备款5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交付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是基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本案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主张确认《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返还其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在《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签订及供货后,上诉人已于2019年11月4日完成调试。2020年9月1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后,上诉人才于2021年2月5日以被上诉人交付产品不合格为由起诉至法院,至本案诉讼时,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过,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无法运行或其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鉴于案涉产品已过质量保证期且设备已处于停用状态,质量鉴定结果已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将案涉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且已完成验收。现上诉人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解除合同,应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的相关证据。首先,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在安装调试阶段即存在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但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硅渣重介质分选系统调试报告》中明确载明“试产阶段各项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准备进入稳定生产阶段”,上诉人仅以其自制的试验数据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双方已完成验收,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未投入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最后,根据合同约定“若卖方供应的设备在运行过程存在质量问题,经买方书面通知两次,卖方未按时前来处理,或经卖方修复仍无法满足合同或技术协议标准,买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上诉人仅以一份律师函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另外,已生效的(2021)鲁10民终18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55万元,至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未申请再审,且已被执行完毕。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已解除。因双方合同未解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6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5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商 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