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201民初2563号
原告: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出生,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出生,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24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59600.00元,合计:83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江南一品门市花居旅馆,约定总金额298000.00元、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又要求增加装修项目,装修总价增至为356064.00元。但,被告未按期给付装修款,仅给付332000.00元,尚欠24000.00元。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已交付被告使用。由于被告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给予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虽然原、告签定了合同,并约定了合同价款,但是合同价款是按照原告预算价格所确定。因本案涉及的墙板面积,原告测量是1650平方米,按预算价格总计为74250.00元,即45.00元每平方米,但是本案通过被告申请鉴定后,墙板的实际面积为882.15平方米,按45.00元每平方米,价格仅为39696.75元。所以针对墙板一项原告就多收取34553.25元,另外墙板的人工费经鉴定后,原告多计算15786.78元,所以人工费加墙板材料费工计被告已多付50340.03元,故原告签定合同时存在隐瞒墙板的实际面积的欺诈行为,所以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应属无效,应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首先是工程延期交付,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开业,另外原告装修质量存在重大瑕疵,装修后不予处得墙板缝隙处的胶水污渍。我方已付款项数额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甲方***与乙方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价款298000.00元;甲方在签订合同时须向乙方支付定金145000.00元,隔间、二级吊顶、铝扣浴霸、楼梯隔间、大厅墙板完成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部分尾款145000.00元,全部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8000.00元。交货日期2021年1月20日;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总额2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另查明,该合同中,工程预算墙板面积为1650平方米价款74250.00元(补充合同中墙板面积为1624平方米价款73080.00元),墙板及线条施工人工费为29910.00元。又查明,因案涉工程增量价款为319864.00元、32000.00元、4200.00元,合计356064.00元。再查明,***已支付给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32000.000元。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的会所工程预算表中墙板的实际面积依法作出测量;对工程预算表中墙板及线条施工人工费按照实际墙板面积作出金额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2021年11月11日,兴安盟兴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兴起价鉴(2021)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所工程预算表中墙板实际施工面积882.15平方米;实际施工墙板人工费14123.22元,实际施工线条人工费3476.79元。***支出鉴定费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工程预算表、增项表、微信截图、光盘,被告***提供的合同、预算表、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效果图,证明原告装修会所的10间房的具体详尽的面积,1624平方米,并且按照具体的计算方式;会所进货单打印件10页,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进料单1624平方米双方无异议,根据双方确定基准进料;会所背景墙计算表,证明被告装修会所各房间的背景墙的具体明细,双方确认的,具体款式工艺、用料、价格合计,墙壁的背景墙是在1624平方米之内。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以上证据没有双方确认,系原告单方出具,故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墙板的实际施工面积882.15平方米,实际人工费为14123.22元。原告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案中不具有参考性,鉴定部门仅针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的鉴定,且鉴定人***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该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不具有鉴定资格。因鉴定的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质证,鉴定人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均签字,且鉴定人***造价工程师的资质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程款,案涉工程增量后的工程预算价款为356064.00元(按照墙板面积1624平方米计算所得),被告***已支付332000.00元。根据兴安盟兴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算表中墙板实际施工面积882.15平方米。实际施工墙板人工费14123.22元,实际施工线条人工费3476.79元。补充合同的工程预算中,墙板面积为1624平方米价款73080.00元,墙板及线条施工人工费为29910.00元。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因预算单墙板面积与鉴定的墙板面积存在近一半的差异,墙板价格的差价已超出原告认为被告***尚欠的24000.00元,且原告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的录音证据中被告***未认可尚欠的工程款数额,认为应核对墙板面积,故对原告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给付尚欠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59600.00元,因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00元,减半收取计945.00元,保全费335.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