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201民初1447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6日,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MA13NQJ41N。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2月11日,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兴安盟悦家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家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45元/㎡×767.85㎡=34553.25元,人工费:15786.78,以上共计:50340.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经营的江南一品门市花居旅馆进行装修,合同签订时根据被告测量的墙板面积进行的人工费以及材料费的预算,并按照预算的价格约定了合同价格等。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原告未全额支付装修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拖欠的装修款为24000.00元,后经原告申请贵院委托兴安盟兴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针对会所墙板的实际工面积为882.15㎡,实际施工人工费为14123.22元,但是根据被告自己出具的测量结果却是1650平方米,人工费为29910元,所以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虚报实际施工面积,增加合同金额的行为,为此,原告按照鉴定机关的鉴定结果要求被告履行装修款返还义务,但被告拒绝返还,无奈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悦家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面积与被告实际施工面积不符。鉴定面积不符不能作为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悦家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产品具体方案:包括尺寸、材料、配件、数量、规格和颜色等见附表和图纸,方案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方可生效,合同总金额298000.00元,并附工程预算单(包含工程名目、面积及金额),后因工程量有变更,合同价款变更为319864.00元,2020年12月30日增加衣柜,价款优惠为32000.00元,现双方认可合同总价款为356064.00元。现工程已经交付,原告***共支付款项332000.00元,被告悦家装饰认为原告尚欠24000.00元工程款未付,曾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该案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向本院提出合同价款仅是预算价格,应按照实际面积进行结算的抗辩,并申请对工程预算表中的墙板实际面积及线条施工人工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2021年11月11日兴安盟兴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兴起价鉴(2021)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悦家装饰公司工程预算表中墙板实际施工面积882.15平方米,实际施工墙板人工费14123.22元,实际施工线条人工费3467.79元。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2021)内220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悦家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中的墙板实际面积支付相关费用,其支付的价款存在多付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装修款34553.25元、人工费15786.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悦家装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墙板照片光盘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明细单、墙板工程预算量予以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中墙板实际施工面积882.15㎡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现场墙板完工图片及被告所购墙板规格(长3米×宽0.6公分)可以看出,墙板需要按照墙面的走向及规格进行一定的剪裁方能使用,这就必然产生一定废弃角料,该部分也必然属于墙板面积的一部分。同时,众所周知预算的墙板面积定会大于完工后墙板的实际施工面积,而被告作为专业的及具有一定经验的装修设计公司,应当将该差额控制在合理的比例内。被告提供的墙板预算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近一倍,如果按照预算面积进行结算对作为原告的定作人显失公平,但如果按照完工后墙板的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既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该行业发展。在不宜按照墙板实际面积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依照何种标准进行结算原告并未举证,同时考虑该标准具有一定专业性,不宜采用法官自由心证,因此原告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