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初253号
原告: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东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鹏,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安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军,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苏克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军,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安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鸿基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鹏、蒋学峰、被告一建鸿基分公司、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军、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万亿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申请对一期车间钢结构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我院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2017年12月4日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撤回了对万亿金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7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鹏、蒋学峰、被告一建鸿基分公司、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军、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签订的《分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402139元,并支付利息1620641.7元(5402139×6%年息×5年)以上两项共计7022780.7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8日,一建鸿基分公司与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签订《分承包合同》,约定将建工集团公司移交给其建设的万亿金公司工程中的一期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价款23500000元,总工期153天,开工日期以建设方提供的钢材到达承包方指定的火车站之日开始计算,工程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确定承包费用的最终依据,承包方承包费用为结算总价的89%,留5%的质量保证金,发包方按结算总价的6%收取营业税、材料发票及管理费;承包方提供工程施工保证金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完成大部分工程,但因被告资金紧缺,无法按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致使涉案工程一直停工,至今不能复工。后经原告结算,除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提供的钢材外,四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5402139元的工程款,原告已对此向四被告催要,均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因为在分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以最后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为依据,但是此工程由于建设单位缺乏后续资金,至今未完工,建设单位与承包人也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原告的诉请缺乏计算的依据;2.被告以及建设单位实际付款的情况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根据在其他案件中万亿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各被告给原告付款120万元,提供钢材是1113.92吨;3.本案至今未到达结算条件,和原告及甲方都没有进行结算,当然不存在违约及利息问题;4.建工集团是工程总承包但本案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由一建鸿基公司签订发包,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建鸿基分公司、一建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分承包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虽不认可,但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以《分承包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实际内容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因系其单方制作,且各被告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地照片,各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与鉴定时勘验现场所反映的场景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工程变更联系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李伟出具的收条,对于李伟与涉案工程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中一张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借条、一张收到10万元承兑汇票收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于10万元现金支付的收据(2011年1月21日),因原告不认可,该收据中亦无原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向原告支付过该笔款项,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司磅记录单33份,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原告虽不认可,但工程报价单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案系建工集团公司与万亿金公司之间的诉讼,而本案已委托鉴定机构对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鉴定,有明确的判决依据结果,所以本案不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万亿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说明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且内容系建工集团公司与万亿金公司之间付款说明,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万亿金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23日,万亿金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万亿金公司将位于宁夏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办公楼、宿舍楼、锻件、铝件毛坯库和驱动球盖铸造精加工车间、铝盖液压、锻造车间、铝盖、锻造成品仓库、铸造打磨半成品车间、室外道路、停车场、硬地铺砖、篮球场、自行车棚的土建和钢结构等工程承包给建工集团公司施工,其中第二部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暂定总价计人民币23500000元,该造价根据图纸和预算,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参照工程报价书,单价不做调整,预算工程量为暂定量,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公司将工程交由其下属一建鸿基分公司具体施工。2010年4月28日,一建鸿基分公司与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签订《分承包合同》,约定将建工集团公司移交给其施工的万亿金公司工程中的一期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工程范围为结构部分制作、安装,围护墙面板、屋面板、门窗工程的制作安装等施工图纸上所设计明确的一切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及构件运输费,约定合同人工费金额暂定价为23500000元,工程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确定承包费用的最终依据,承包方承包费用为结算总价的89%,留5%的质量保证金,发包方收取结算总价的6%包括营业税、材料发票及管理费。合同签订后,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一直停工。2012年4月14日,因劳务工资纠纷,建工集团公司雇佣的劳务公司将建成的钢结构车间拆除。一建鸿基分公司向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万亿金公司向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提供钢材702.9吨。庭审中,经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
另查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解除万亿金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与一建鸿基分公司签订的《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因发包人万亿金公司原因,工程一直停工,涉案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万亿金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解除,且涉案工程于2011年停工后再未复工,发包人万亿金公司在本案中一直未出现,现双方合同的目的很难实现,故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已生效判决的认定,涉案工程在停工后,已建成的钢结构车间被拆除部分,拆除的钢材已经被变卖,现案涉工程现场并非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当时最终施工的现场,故不能仅仅依据鉴定意见书中涉案工程的现状造价确定最终工程价款。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主张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图纸及相关陈述,能够证明已完工工程量造价为9997300.3元。根据万亿金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钢结构造价根据图纸和预算,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参照工程报价书,单价不做调整,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报价表》亦与被告提交《钢结构工程报价表》一致,且鉴定机构已经出现两种司法鉴定价格的结论作出说明,故对于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虽认为当时施工现场已经被工人拆除,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无法确定,但已完工程量确实大于现状工程量,因此本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纸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8674076.04元确定工程造价。被告虽辩解本案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建设单位与承包人也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原告的诉请缺乏计算的依据。涉案工程自开工至今已八年之久,现万亿金公司一直未出现,现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亦不在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且万亿金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因此,被告辩称本案不能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主张一建鸿基分公司向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提供钢材983.92吨。因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21日10万元收据,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不认可收到该10万元,且该收据中没有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故一建鸿基分公司支付12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提供钢材983.92吨,因与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票据不符,且该票据系复印件,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以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自认的提供钢材702.9吨为准。因此,已向原告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263050元(1100000元+702.9吨×4500元/吨)。在《分承包合同》第七项工程款的结算、付款及承包费用中,约定发包方收取结算总价的6%包括营业税、材料发票及管理费,因此本案应扣除该项费用后向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付款经计算为3890581.44元(8674076.04元-4263050-8674076.04元×6%)。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一建鸿基分公司与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建鸿基分公司应当向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一建鸿基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所以一建公司应当与一建鸿基分公司共同承担向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建工集团公司与一建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主张建工集团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主张从2012年4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涉案工程未完工,亦未进行结算,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亦无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自东方明珠钢结构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与原告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承包合同》;
二、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890581.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3890581.44元自2017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59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239元,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负担36320元;鉴定费80642元,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负担69352元,原告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勇军
审 判 员 杨璐璐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