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终4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109号。
负责人:连勃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西部建材城1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凯标,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鹏,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明珠公司对五建公司及五建工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土建工程保修期约定的设计合理使用期限内”属“约定不明,故被告主张该部分保修期为五十年,本院不予采纳”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事实,片面以设计合理使用期限属约定不明为由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质保金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未到保修期限并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案质保金返还条件不成就。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00元(请求利息判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14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将被告五建公司承建的宁夏路桥德胜工业园区永胜东路基地(2#、3#、4#)仓库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工期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一次性总价包死280万元。合同还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为设计合理使用期内,屋面保修期为五年,水电为二年,采暖为两个采暖期,属专业性建筑安装工程按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的特殊规定进行保修,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9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5月31日进行竣工备案。另查明,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业建筑分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质保金数额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质保金退还期限及该期限内有无工程质量问题。一、关于涉案工程质保金退还期限。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为设计合理使用期内,屋面保修期为五年,水电为二年,采暖为两个采暖期,而其中土建工程保修期约定的“设计合理使用期内”属约定不明确,故被告主张该部分保修期为五十年,不予采纳,因此以约定的最长质保期为准,即为五年。其次,基于合同并未约定各分项质保金比例,故以最长质保期届满作为退还质保金的期限为宜。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2年12月19日,质保金退还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二、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内有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当庭答辩称被告方尚不确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内有无质量问题,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进行了维修,并提交涉案工程照片、维修工程预算书欲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应以未付款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公式为:14万元×6%/年÷365天×实际天数)。关于被告五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作为五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虽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被告五建公司应当对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向原告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向原告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无力承担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设计文件一份(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证明该证据中的设计依据项明确规定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应该是50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显示的50年只是设计使用年限,并非保修期限。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质保期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50年,但双方约定的“设计合理使用期内”属约定不明,一审判决适用最长质保期五年正确;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一审判决对质量问题未予处理亦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赵来珍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