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晟金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东方明珠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22执737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东方***结构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632444923,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西部建材城1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恒鹏,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中专文化,银川东方***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居安西路居安苑6-4-402室。
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927693615F,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109号。
负责人:连勃超,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0653G,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与育林巷交叉路口建工大厦十五楼。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2018)宁0122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银川东方***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川东方***结构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无力承担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银川东方***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024元,执行标的共计143623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银川东方***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宁0122执73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波
审判员 易学明
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少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
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
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