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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6民初1660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11月30日。 待裁定事项:是否准许撤诉。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撤诉。 诉讼费用负担:案件受理费3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付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 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