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5民初638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宁夏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MA76HQYPX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6日,中合公司承建彭阳县石岔甘沟水坝加固工程期间,其项目部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木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于2022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中合公司、**于2022年10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完成了工程,**支付45000元,剩余105000元至今未付。 中合公司辩称,中合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合公司承建彭阳县甘沟、堡子沟、马岔沟大型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并成立工程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2022年5月26日,中合公司项目部、**与**签订《木工承包协议》,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价款为150000元,完工期限为2022年9月30日,付款期限为2022年10月30日。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支付工程款45000元,剩余105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木工承包协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提交的《木工承包协议》中载明,甲方为**,**签名并捺印,故**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是中合公司是否应为合同当事人。在《木工承包协议》中,“甲方签字**”位置加盖了刻有“宁夏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甘沟、堡子沟、马岔沟大型淤地坝除险加固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中合公司称其并未启用该项目部印章。一般情况下,承包方为工程施工成立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用于工程资料制作、工程量计量、变更签证等活动。但从建筑行业实际情况来看,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实际施工,授权实际施工人刻制或实际施工人私刻项目部印章的情形较为普遍,而实际施工人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也多不规范,通常还用于原材料采购、机械租赁、工程款结算等,甚至用于超出工程范围的民事活动,如借贷、担保等。因此,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从用印人的职权范围、缔结合同的目的、合同内容、与工程的关联程度、印章的真伪以及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中合公司称案涉工程由其自行施工,成立了项目部,并未进行转包分包,**也系干活的工人(**电话中称其以他人名义承包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而非“包工头”。**与**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目的是为了完成中合公司承包的工程,合同内容是木工工程,系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中合公司称其自行施工并未转分包,故受益人也系中合公司,且**基于**系工地工作人员、工程承包方系中合公司、工程内容系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以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等,完全有理由相信木工工程的分包系中合公司项目部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如再要求**审查项目部印章真伪或是否私自刻制,则过于苛刻。因此,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亦应该认定为中合公司项目部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合公司承担。中合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中合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05000元,并按照一年期LPR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并按照一年期LPR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计1214元,由被告宁夏中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