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民终4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经营目标责任书,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一审法院却认为是国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即使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受理仍违反法定程序。《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承包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国务院关于修改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第二十一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三、四款“承包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根据以上规定,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合同双方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即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是由承包合同规定的。本案所谓的承包经营合同没有规定纠纷处理办法,所以就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依据“承包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本案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没有先行协商,也没有协商解决纠纷的方法,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规定向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所以合同双方缺失仲裁程序,上诉人丧失了仲裁权利。被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平等主体,不是合同法调整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是上下级关系,双方签订目标经营责任书是上诉人奉命而为,双方订立合同的主体不在一个平面,订立经营目标责任书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经营目标责任书也即目标责任制合同,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经营目标责任书是指企业为完成一定的生产、销售目标,而与下属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签订的明确双方责、权、利的协议。目标责任书看似合同,实为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是考察内部人员绩效,促使完成工作任务的一种方式。该类责任制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该经营目标责任书是新利达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不具有普通民事合同要约承诺等共同协商的特征。三、本案违反合同要件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年。”本案经营期限仅为1年,违反合同要件的规定,是无效合同;第十条规定“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为准。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承包前2至3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本案制定上缴利润基数没有参照以上标准;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本案经营目标责任书缺少此约定,众所周知受2015年国内国际经济大环境大气候影响,整个集团公司都巨额亏损,何况上诉人经营的子公司企业。该经营目标责任书上交的利润未考虑各种风险因素则违反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按责任书要求,上诉人必须盈利,集团公司必须从上诉人处赚到利润,否则就用上诉人的家庭财产上交利润。上诉人经营期间尽管勤勤恳恳尽职尽责,可是才能勉强维持公司微利,不能完成利润上缴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风险。综上,一审判决违反程序法规定,违反合同要件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应当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新利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给付其部分经营费11978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6408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阜康市新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新利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新利达公司签订阜康新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目标责任书,以责任书的形式确立了***对阜康市新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权。该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经营费每年1900000元,分二次向新利达公司交纳,第一次在承包合同签定第六个月缴清一半950000元,第二次在承包到期日前十日内缴清余下的一半。逾期不缴清时,每逾期十日,加罚未交款的1%。后新利达公司自愿将***经营期间冲抵前期的费用70.22万元,剩余经营费119.78万元。新利达公司催要剩余经营费及延迟缴纳违约金,***予以拒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新利达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新利达公司与***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是一种自主经营的承包经营合同,是企业作为发包方将企业内部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承包给下属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者职工个人,由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该类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上是企业经营权承包,只不过不是对外承包,而是对内承包而已。该类合同的特点为:1、合同所指向的标的是企业经营权,而不是企业经营权的某些权能;2、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其完全有权选择不签订合同,且不签订合同并不影响作为职工个人在企业内所享有的权利;3、承包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独立于企业的领导管理,其遵循的是合同的约定,在承包经营事项方面有权不接受企业超越合同约定而强加的义务;4、在具体的承包经营过程中,承包方享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包括经营决策、人事安排、资金管理使用等方面的自主权。本案中,新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权利有:***全面负责本单位除财务以外的生产、经营、安全等工作,公司仅保留其身份、职务,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均由***自行负责,***自主选择公司的人员,自行决定公司的机构设置、人员薪酬。而且,在***承包期间,新利达公司未投入资金。显然,***作为承包方的独立性超越了隶属性,除了劳动关系这根纽带外,与企业对外部承包没有差异。故该承包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关于***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问题。涉案经营目标责任书的甲方为新利达公司,乙方为***,而阜康市新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合同标的,并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其辩称阜康市新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新利达公司要求***给付经营费1197800元问题。新利达公司、***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新利达公司将阜康市新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经营费。***辩称新利达公司少抵扣4556500元,减去新利达公司起诉的1197800元,其在管理阜康市新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还增值了33587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果该事实确实存在,***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可就此向有关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新利达公司在本案中自愿将***经营期间折抵的费用予以扣除,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新利达公司要求***给付经营费11978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新利达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问题。双方在经营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按期足额缴纳经营金,逾期不缴清时,每逾期十日,加罚未交款的1%”,但双方的该约定明显偏高,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经营费1197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197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0元,由被告***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如属于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效力及其项下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神火集团2015年财务报表。证明目的是:2015年集团公司巨额亏损。2、上诉人所在公司经营钢爪的销售资料。证明目的是:由于市场行情等因素钢爪价格下调,亏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3、集团公司对上诉人所在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目的是:双方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达不到承包经营合同的要件,应属无效。4、2015年上诉人拨款明细帐及辅助明细表。证明目的是:上诉人不能独立经营。被上诉人新利达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一审已经提供过了。所有证据均无上诉人所称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能确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具有合法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集团公司经营情况是否将上诉人经营公司期间亏损纳入有待其他佐证证据。证据2经营亏损是否具备客观因素,是否导致公平原则的适用,需建立在本案定性基础上。证据3涉案经营目标责任书有审计条款,但审计报告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证据4中资金性质缺乏佐证证据。综上,对上述证据能够影响本案定性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不影响的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经营目标责任书内容显示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为“决定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合资合作;决定公司固定资产的增加、减少及处置;决定公司资产的质押和银行贷款的金额;按照神火集团的规定对乙方的财务和安全进行监管和处理;派出单位的财务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积极配合上诉人的工作;协助上诉人做好集团内部的有关工作;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和奖惩。”上诉人经营目标内容为“阜康市新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区建筑物(约定的除外)、设备设施、供电供暖管网线路及生产经营权。”从上述财务管理模式和具体内容分析,阜康市新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非涉案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合同标的,经营目标责任书内容仅限于生产经营权的部分范围。因此,该经营目标责任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调整的合同类型,但具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规定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特征。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企业经营者。”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内部职工对涉案经营目标责任书性质持有异议,而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的上述行政法规的何种方式确定的企业经营者,则涉案经营目标责任书是否具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规定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实质要件及性质无法认定,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合同性质的认定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0元,共计3116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许长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