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481民初6983号
原告:江苏恒安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怀德南路凌家塘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9785318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区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0669936X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恒安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立案。原告江苏恒安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恒安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恒安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73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恒安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