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昱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许昌神火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03民初3697号 原告:平顶山市昱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启蒙路中段12号楼1单元二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神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西段北侧塘坊李社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城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永城市新城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昱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神火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昱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神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昱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82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821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新利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左右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供应矿物设备,2019年8月18日,经原告与神火机械公司对账确认,神火机械公司下欠原告货款758213元。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神火机械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目前仍有278213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新利达公司作为神火机械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公司管理人员混同等情形,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神火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278213元,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予以认可,但对违约金部分,神火机械公司不承担,因疫情等影响导致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履行到期债务。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过大部分货款,但因今年年初全国疫情突发、市场变化等原因,涉案设备的下游客户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进而导致被告神火机械公司无法履行涉案债务,实属无奈,现愿与原告对涉案款项核算后的金额,积极履行合同以后,早日解决纠纷。2、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独立,涉案债务与神火机械公司的股东无关,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严格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审计报告均可以证明股东被告新利达公司与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因此,被告神火机械公司的股东新利达公司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神火机械公司无力支付涉案货款的违约金,恳请法院依法裁判,减免因疫情影响导致的迟延利息或违约金,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新利达公司辩称:1、神火机械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新利达公司不应对其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神火机械公司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其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应独自承担法律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双方为神火机械公司与原告昱晨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其独自享有或承担。同时,被告新利达公司依法完成出资义务,许昌神火机械公司依法独立经营,涉案债务系神火机械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与被告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被告新利达公司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神火机械公司与被告新利达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股东被告新利达公司无需对神火机械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可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神火机械公司2011年-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足以证明被告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与神火机械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故作为股东的被告新利达公司无需对神火机械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等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可知,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其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财产混同,原告也未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不应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条对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可知,被告新利达公司与神火机械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混同情形,双方财务各自独立,被告新利达公司无需承担涉案债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昱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据1、《工业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5页。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神火机械公司欠付原告昱晨公司758213元,对账之后付款980000元,现下欠278213元未付。 第二组证据:证据1、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工商档案查询单一份;证据2、被告神火机械公司***总经理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据3、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据4、被告新利达公司参保名单及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新利达公司系其唯一股东;神火机械公司董事会成员(管理人员)分别为:***、***、***、***、***,法定代表人为***,原法定代表人为***、***,联络员为***,总经理为***;神火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新利达公司任副总经理;被告新利达公司为***、***、***、***等缴纳社会保险,且经查询,未查询到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参保信息,因此,被告新利达公司与神火机械公司存在人员混同。 第三组证据:证据1、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证据2、神火机械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证据3、被告新利达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共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证据4、被告新利达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明细;证据5、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大额异常流水统计表两份;证据6、被告新利达公司向被告神火机械公司的部分人员支付费用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新利达公司向被告神火机械公司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等管理人员发放工资、报销车费、油费、安全奖励、电话费等,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另证明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与被告新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大额不明资金频繁往来,其中神火机械公司2018年7月至今,先后转给被告新利达公司共计约2307万元,被告新利达公司向神火机械公司转款约600万元,差额1700多万,且神火机械公司在收到大额货款后,均会在短时间内转给被告新利达公司;被告新利达公司向神火机械公司转款,短时间内用于支付货款、税款等;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7月22日,向被告新利达公司转款共计180万元,没有转款用途,涉转移公司财产,因此,被告新利达公司与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存在财务混同。 第四组证据:最高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民事判决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新利达公司虽提交了单方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但根据该份判决书的裁判观点,一人有限公司虽提供年度审计报告,但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被告新利达公司应当对被告神火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神火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利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据1、被告神火机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2、被告神火机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办公地);证据3、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公司章程;证据4、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公司验资报告;证据5、神火机械公司开户许可证及银行开户清单。证明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合法法人资格;神火机械公司设立有独立的董事会、经理层及议事规则,并独立对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策;被告新利达公司依法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被告神火机械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独自的办公场所,开立了独立的银行账户;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组证据:被告神火机械公司2011-2019年共计九年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神火机械公司自成立开始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每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各审计报告的意见均表明神火机械公司的财务报表符合相关会计规范,神火机械公司财产与股东被告新利达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据1、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569号文书一份;证据2、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文书一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其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财产混同,原告也未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故不应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由上可见,审判实践通常以股东提交相关专项审计报告或年度审计报告,作为认定股东完成举证责任的依据,审计报告作为查明财产彼此独立并免除股东责任的主要依据,除非债权人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即可依据财务审计报告作出股东与公司财产彼此独立的认定。根据“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本案也应沿用上述裁判观点,以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结果有相同的预期,进而保证司法裁判结果的公允性、说服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疫情等原因导致被告神火机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该期间不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且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与被告新利达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另,经庭后对***职务进行核实,***任神火机械公司经理,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新利达公司。 被告新利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与原件无法核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与被告许昌神火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新利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神火机械公司部分员工通过被告新利达公司在永城市缴纳了社保,但相关的费用由被告许昌神火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利达公司仅仅是代缴社保,被告许昌神火机械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是根据其公司章程确定的,被告许昌神火机械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与被告新利达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存在混同。第三组证据: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6中2018年3月和4月份的代发工资的问题,被告新利达公司庭后三日内核实提交法庭,逾期按无质证意见处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组证据的显示看,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与被告新利达公司财务是相互独立的,其部分的资金往来系正常的交易行为和被告新利达公司向被告神火机械公司提供的借款,被告新利达公司也提供了相关的审计报告证明该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利达公司作为被告神火机械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新利达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权利逃避债务的情形,被告新利达公司无需对被告神火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涉案事实与本案不一致,原告证据中仅仅提供了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而被告新利达公司提交了被告神火机械公司自成立以来九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与股东之间财产相互独立。 原告昱晨公司对被告新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新利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新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工商登记注册的基本要求,但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报告是被告新利达公司单方委托,且受其控制,从审计报告第一条的审计意见可以看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材料系被告新利达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并未提供其财务账簿,被告新利达公司提供的上述审计材料更改、变动的可能性很大,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神火机械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且审计报告记载公允反映了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一年度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不能代表被告神火机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同时,审计报告的数额情况与人民法院委托调取的银行流水存在矛盾,另外,被告神火机械公司的审计报告及工商登记材料却由被告新利达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更能反映出二被告存在混同。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判例与原告提交的判例是不一样的,被告新利达公司提交的参考案例中以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作为免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 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经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庭后核实,***任其公司总经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新利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关于二被告之间财务是否独立的问题争议较大,被告新利达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申请进行专项审计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天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利达公司申请事项“对被告许昌神火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成立至今与其股东河南神火集团有限新利达公司财产独立问题”进行专项审计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1日作出豫天德会审字[2021]第04-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再次组织开庭。 经第二次开庭质证,对豫天德会审字[2021]第04-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原告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报告系依据被告新利达公司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审计意见,进一步确定二被告存在人员和财务混同。被告新利达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神火机械公司、被告新利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鉴定机构超越委托范围出具人员混同的鉴定意见,无任何法律依据,损害申请人新利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鉴定机构所谓的人员混同与本案中是否财务混同也无任何关系,且交叉任职不等于人员混同。国有企业母公司委派人员参与子公司管理,是股东权利,也是国有企业管理国有资产的一种基本的手段与方法,并且法律法规也无任何禁止性规定。新利达委派人参与被告神火机械公司的管理也未损害任何第三方权益。2、整个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对什么情况下构成财务混同,财务混同的标准是什么,均无清晰的表述。鉴定报告中也未体现其采用何种鉴定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本案的鉴定报告,没有任何鉴定依据或标准,不符合基本的鉴定程序要求,其不是合格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3、鉴定报告中没有任何鉴定意见是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均是鉴定机构的单方臆断。4、鉴定机构在鉴定中,未发现任何新利达公司占用许昌机械公司资金或财产未入账的情况。双方的财务账目清晰明确,经历年审计均没有任何问题。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财务混同的核心是“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并非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就是财务混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未发现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财产的情况。只是鉴定机构依据所谓的“商业理由”主观认为2020年9月之后账目记载或资金往来缺乏合理性,进而认定财产混同,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新利达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仅是法院的裁判参考文件,不是法院必须要采信的文件,法院不能“以鉴代裁”,对于没有法律依据和鉴定标准依据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神火机械公司财务记载与核算清晰明了,在与股东新利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严格区分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并能准确核算,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与新利达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依法依规完成,不损害任何第三方利益。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事实认定错误且明显依据不足,恳请法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或重新委托鉴定。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新利达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4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11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财务混同的核心是“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并非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就是财务混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未发现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财产的情况。只是鉴定机构依据所谓的“商业理由”,主观认为2020年9月之后账目记载或资金往来缺乏合理性,进而财产混同,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河南天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出具的《交款通知书》,证明鉴定报告出具后,新利达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但是鉴定机构向新利达公司发出1.9万元的出庭作证费用缴费通知。鉴定机构作为专业的从事司法鉴定的单位,其应当知悉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及收费标准,以及缴费流程;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鉴定机构无视上述规定,按规定几百元的出庭费用,却索要1.9万元的出庭费用,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对第二次开庭被告新利达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根据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第一至第七项已经充分反映出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与被告新利达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与第一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相符,也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其次,第一组证据裁判文书涉及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且经过被告新利达公司的申请已经做出专业审计报告,应予认定;最后,被告提交的判例事实与本案情况不一致,应该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进行裁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鉴定机构向人民法院发送的,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也是因为被告新利达公司未支付相应费用,且已经在庭审中进行视频连线进行质询。 本院确认被告新利达公司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据效力,本院要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昱晨公司与被告神火机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确认下欠原告货款共计758213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48万元,截至目前,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仍下欠原告货款278213元未支付。 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董事会成员有***、***、***、***、***,***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利达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申请进行专项审计鉴定,后本院对外委托河南天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利达公司申请事项“对被告许昌神火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成立至今与其股东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财产独立问题”进行专项审计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1日作出豫天德会审字[2021]第04-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审计鉴定确认:“(一)神火机械公司注册资本不足,长期依赖股东借款,经营缺少独立性;(二)神火机械公司与新利达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三)神火机械公司记账凭证中记录的重大非常规交易,缺少充分合理的商业理由,证明神火机械公司与新利达公司财务混同;(四)神火机械公司“其他应付款-新利达公司”科目2020年9月28日之后的核算内容,证明其与新利达公司两公司财务混同;(五)神火机械公司无协议约定计提并支付长期借款利息,缺少充分合理的商业理由,证明两公司财务混同;(六)神火机械公司账面处置固定资产方式证明其受控于新利达公司;(七)神火机械公司2019年6月的收付款行为,证明其财务工作受控于新利达公司。基于上述(一)至(七)所述,鉴定人认为:1、神火机械公司与其唯一股东新利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存在明显混同。2、现有证据资料不能证明神火机械公司自2011年6月成立至今财产独立于其股东新利达公司。”被告新利达公司因此缴纳鉴定费用6351.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神火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原告与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其所购买的设备,被告神火机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被告神火机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神火机械公司支付货款278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神火机械公司迟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较高,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拖欠货款2782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 二、关于被告新利达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双方对豫天德会审字[2021]第04-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争议较大,对此鉴定报告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次鉴定程序合理合法。被告新利达公司要求对“许昌神火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成立至今与其股东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财产独立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河南天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河南天德会计师事务所根据鉴定情况需要,多次要求被告新利达公司补充提交材料,本院亦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鉴定过程严格遵循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合理。其次,河南天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的基础是被告新利达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经审计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报告最终结论为“1、神火机械公司与其唯一股东新利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存在明显混同。2、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神火机械公司自2011年6月成立至今财产独立于其股东新利达公司。”该结论基于对被告神火机械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独立性、人员混同、记账凭证情况等多方面的论证,综合多方面情况作出了被告新利达公司所提交材料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财产独立,二被告之间存在人员混同的结论,该鉴定结论及鉴定事项符合被告新利达公司所申请委托鉴定的要求,对该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采信。另,被告新利达公司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补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类似案例的裁判文书,仅根据裁判文书内容来看,对于类似案例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具体案情与本案一致与否不能明确判断,将类似案例的裁判理由适用于本案并不严谨、不合理,故该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依据专业鉴定报告,结合庭审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认定公司法人混同,应结合两公司股权结构异同、是否存在人员混同、是否有各自独立的财务账册、是否各自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等多方面加以评判。本案中,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利达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针对两公司之间是否财务独立的问题经专业审计机构进行鉴定,对二被告的经营独立性、人员任职情况、交易情况、财务混同等多方面进行论证,被告新利达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财务独立,应当认定被告神火机械公司与被告新利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利达公司对涉案所欠货款即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新利达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新利达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鉴定诉求系由被告新利达公司提出,庭审中其再次要求重新委托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重新委托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神火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平顶山市昱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2782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82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昱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3元、财产保全费1911元,由被告许昌神火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神火集团新利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