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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巩义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豫01行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中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巩义市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巩义市人社局)、巩义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3)豫0181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巩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系***的妻子,一审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与某乙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在2021年被某乙公司委派到巩义市**项目工地担任安全监理工程。2022年1月9日7时40分许,***驾驶两轮电动车上班途中在河南省巩义市**路**街中原某某厂处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巩义市某某医院抢救,于2022年2月1日10时55分在巩义市某某医院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后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1811202200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承担同等责任。2022年4月20日***向巩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5月13日巩义市人社局正式受理其申请,2022年5月13日巩义市人社局通知某乙公司进行举证,巩义市人社局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豫(巩)人社工伤认字〔2022〕3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如对该决定书不服,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4月17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某甲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14日向巩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巩政复决〔202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巩义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某甲公司仍不服该决定,于2023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市人社局是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其依据工伤认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规范,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某甲公司以于2022年1月1日与***解除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地并非***的上班的合理路线为由认为应当撤销巩义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但该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悖,且巩义市人社局以监理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钉钉打卡的地点、相关人员调查核实等证据,认定***事故发生地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范围,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因此某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对某乙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乙公司不服,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181行初8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巩义市人社局、巩义市人民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的《劳动合同书》已到期,一审人民法院根据监理日志等证据,认定***生前在上诉人的“某某厂房(3号)项目部”继续工作。但巩义市人社局却错误认为***在“旭辉望岳府”工作,而证据仅是一张聊天记录截图,其中提到***“两个工地来回跑”,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二个工地是“旭辉望岳府”,巩义市人社局将***的工作地点认定错误,自然导致上班合理路线的判定存在错误。事实上,***生前在“泛锐熠辉”项目工地工作,工地位置为巩义市胡坡村泛锐熠辉军民融合产业孵化园,***居住地为七里铺村,其上班并不经过站街中原某某厂,该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但原审法院对该工作地点并未予以查明。第二,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巩义市人社局的证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巩义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依据的主要证据为聊天记录截图,但巩义市人社局并未对聊天记录中相对人的身份进行核实,更未制作询问笔录,反而对其他不了解情况的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使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流于形式,其认定程序不客观、不严谨。巩义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未要求巩义市人社局补充证据,就盲目作出维持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巩义市人社局答辩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主要责任。这些事实在之前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都有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巩政复决〔202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巩义市人社局和巩义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裁判认定被上诉人丈夫***与上诉人某乙公司在2022年1月1日后尚存在劳动关系。***在去某乙公司工地上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被上诉人巩义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亦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称***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工伤认定事项期间,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但在工伤认定期间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在诉讼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