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122执6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5号河南国际商会大厦1幢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申请执行人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12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208781.1元及利息。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含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税务、证券、保险、车辆、民政、不动产、工商总局、网络资金、银行等,冻结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0元,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2026年4月22日;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号田野牌车辆,该车辆已注销,故无法查封;
4.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在鄯善县名下房地产、住房公积金均无登记信息;
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走访被执行人户籍地鄯善县凌云社区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208781.1元,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208781.1元,被执行人已缴纳执行费0元,尚欠执行费30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已行使了释明权,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的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