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52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周口市西华县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玉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方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土岭,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方强、郑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6149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包周口华耀城项目工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周口市腾飞路与太清路交叉口周口华耀城F地块精品区的二次结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361492.24元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属实,第一河南七建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剩余十几万左右;第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按照施工要求安装户网施工不合格等情形,被七建及监理单位进行现场罚款,原告诉求的金额里未扣减上述罚款,罚款的数额以河南七建提交的证据印证;第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超期,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即在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扣减;第四双方已经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了结算手续,手续中应扣款项,原告起诉时也未扣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查明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罚款及已支付费用后,应当由河南七建和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而不能以原告的单方请求做定案依据。原告诉称的合同中第三页手写部分,因无法核实是有谁书写,双方是否确认等未知情形,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合同第三页手写部分的诉求。
被告中新华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乙方为6#、7#、14#、22#、23#、28#、38#、43#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一事双方签订《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周口华耀城F地块精品区交易市场项目。二、劳务承包范围1、图纸设计范围内的砌体、二次结构钢筋混凝土、素混凝土、砼养护。2、内外墙面抹灰、空调板、花架梁、井道、楼梯的粉刷抹面、室内地面、地面打夯、找平层、屋面除防水层外的所有工作,抹灰面的喷浆、钉网工序施工,施工电梯操作司机。3、生活区垃圾清理。三、劳务承包方式:包工、包小型施工机具及辅材、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职业健康。五、1、乙方人员以班组形式为甲方提供劳务……,六、结算面积与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①(甲方付款后15天内)形象进度款按每月完成量的70%支付;②工程竣工、设备、人工离场后,双方结算完成,经五大责任主体单位初验合格30天内支付到95%。……工程完工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验收认可后,并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剩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1年。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后,将相应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余额无息支付乙方。4、承包价格:建筑面积88/㎡(砌体40元/㎡、内外粉48元/㎡),屋面采光井浇筑、粉刷,按每栋楼壹万元结算。十、1、对严重违章违纪造成不良影响、安全保证等出现重大隐患问题并拒不整改的,甲方有权给以乙方最低10000元/处/次的违约金索赔,并更换施工队伍的权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班组进行施工,施工完毕交付后2018年12月5日经原、被告确认后出具工程最终(产值)结算单附件,该结算单中显示此队的劳务费为1577872.24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下余1498978.63元为应付劳务费,另外,原、被告提供的该结算单内容不一致,对于被告提供的该结算单中多增三项应扣款项,系被告后来添加的,原告对此不知情。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结算单中劳务费总额为1577872.27元均表示认可。
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开始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49960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80000元、2017年10月18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70460元、2018年1月17日支付8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70000元、2018年4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8年6月8日支付55960元、2018年7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0元(该笔款支付给原告班组的贾广庆等15个工人)、2017年4月20日支付20000元(该笔款支付给原告班组的薛来功)、2017年6月23日支付60000元(该笔款支付给原告班组的薛来功),另外,2020年3月份在周口市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6380元,对此数额被告无异议。
另外,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8万元的借据、2017年10月25日出具5万元的借据和2017年11月27日出具10万元的借条、2018年6月6日出具7万元的借条,2018年12月31日代原告垫付薛来功劳务费16120元的财务记账凭证、范指军维修突击班组工程产值结算汇总表中2018年7月23#东山墙抹灰金额3567.2元、原告班组处罚单的罚款65040元以及原告带领的薛来功班组被处罚43540元,要求均应予以减扣工程款。其中罚款单中有原告和其班组人员薛来功签字确认的单据数额为311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不具有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亦出具工程结算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剩余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对双方出具的工程最终(产值)结算单中确认工程劳务费为1577872.24元(包含5%质保金78893.61元)均无异议,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已转账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共计121638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又因原、被告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涉案工程原告于2018年12月交付被告,质保金退付条件成就,故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61492.24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据和借条、罚款及垫付款是否应当予以折抵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和借条各两份要求减扣工程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收到该款项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借据金额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垫付款中有范指军3567.2元,该款系范指军2018年7月施工23#楼东山墙抹灰的劳务费,在被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中未有原告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代原告垫付的薛来功劳务费1612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仅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出具的罚款单,原告认可其签字确认的单据,而有原告和其班组人员薛来功签字确认的单据数额共计31180元,其余单据未有原告或其班组签字确认,又因罚款系双方对于违约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将该部分罚款折抵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为330312.24元(361492.24元-311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031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361.19元,由原告***承担234.19元,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