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格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阳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常州常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锦润路19号206-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安格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常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外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辖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诉称,2010年2月10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
肋骨接骨板
专利,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2014年7月22日,常外公司向安格尔公司购买金属解剖型接骨板21块,并拟作销售处理。安格尔公司、常外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格尔公司、常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等。
安格尔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因安格尔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阳河路,侵权行为地也在张家港市,故本案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诉请及理由,本案应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常外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锦润路19号206-2室,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安格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安格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安格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与常外公司恶意串通,实系一人,本案应由安格尔公司住所地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安格尔公司关于***提起本案诉讼系与常外公司恶意串通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以安格尔公司与常外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而常外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安格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