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32民初3984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众成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众成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锯末款63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锯末生意。2017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锯末,支付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锯末款633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
被告众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但已经支付货款150000元,锯末款已经结清。原告和众成公司之间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辩称,涉案买卖合同与我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入库单、照片和韩垓镇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众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众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入库单、银行转账记录和***领款证明单,原告对对账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账单没有原告签字,入库单能够证明被告在和客户结算时,以其出具的入库单为准,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货款已经结清。对原告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中的对账单,为被告众成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众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锯末买卖,多次向原告购买锯末。被告众成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锯末款63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众成公司和原告进行锯末买卖,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依法支付对价。被告众成公司尚欠原告锯末款6336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给付原告。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众成公司给付锯末款366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众成公司辩称,锯末款已结清,原告和众成公司之间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买卖合同与我无关,请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众成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锯末款633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山东众成菌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