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成菌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众成菌业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凌翔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7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众成菌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韩垓镇路集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鄄城县凌翔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鄄城县大埝镇冀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理事长。 上诉人山东众成菌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鄄城县凌翔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凌翔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726民初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众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鄄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726民初310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纠纷,且将事情的发生地认为是合同的履行地,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凌翔合作社诉上诉人众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虽由鄄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但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合同纠纷。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合同,也应该以合伙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或履行地为准,而不是以纠纷的发生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是错误的,只有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或合同关系,且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为鄄城县,本案才有可能由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合同或合同关系,且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或履行地为鄄城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由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明确,不存在争议。在涉案合同是否存在、合同签订、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更适宜由被告住所地即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相悖,可见,一审法院审理工作作风不严谨,机制流于形式,地方保护明显,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凌翔合作社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就是合伙合同。双方约定由被答辩人提供资金、技术、订单,答辩人提供厂房、设备,在答辩人处合伙加工菌包,合同约定了履行地是答辩人处,被答辩人派员到场采购原材料、监督生产,生产的菌包以每包1.4元由被答辩人回收后自行销售给被答辩人的客户。每包1.4元扣除原材料、电费、工人工资等生产成本后利润双方平分。答辩人对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并确实进行了履行,实际上是被答辩人、答辩人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民法典》扩大了合伙的范围,无论是自然人主体还是法人主体,都可以成为合伙合同的主体,《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的《合作协议》虽然没有写共担风险、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分担,但是利润平分即明示了没有利润双方不分,扣除成本后赔钱双方共担,用工风险也是生产成本,也应在分配利润前扣除。因此,本案的《合作协议》就是合伙合同。2、《合作协议》约定加工菌包在答辩人处履行,共同经营,能够确定该合伙合同的履行地就是答辩人处。答辩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答辩人处履行了合伙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在***经营的凌翔合作社,鄄城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凌翔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其与众成公司共同承担合伙债务771104.561元。从凌翔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来看,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凌翔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众成公司与***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凌翔合作社主张***为该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该合作社认可《合作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在立案审查阶段,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审查本案管辖权。案涉《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协议在执行中发生异议时,双方均可申请合同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同时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约定无效。关于约定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指向何处问题。“当地”一词根据通常意思理解,应指某人所在或某事发生的地方,故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所称“当地法院”应认定为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具体本案,“当地法院”应认定为众成公司所在地梁山县人民法院和凌翔合作社所在地鄄城县人民法院。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凌翔合作社选择向其住所地的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告知当事人上诉期限为十五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期限应为十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定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山东众成菌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