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730民初5245号
原告:杨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邓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住所地:宁都县。
负责人:李某甲。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杨某、邓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邓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原告杨某、邓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