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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豫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730民初5245号 原告:杨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邓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住所地:宁都县。 负责人:李某甲。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杨某、邓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邓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原告杨某、邓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