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精鑫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精鑫建筑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5116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精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B区2栋1309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精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397437.97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就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税费由原告承担,发票由被告提供。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原告接受委托后组织相关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完成了详见长沙综合枢纽工程三期工程的审计对审工作。2020年10月21日,长沙市财政评审中心建设工程计算评审定案表确定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工程三期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635416148.28元。2020年11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报告,按照造价咨询合同,应当收取第三人咨询费4722459.31元。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大部分咨询费,**79万余元没有支付。根据造价咨询合同、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扣除被告缴纳的6%增值税和收取3%的协调费共计425021.33元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297437.97元,但被告仅支付290万元后不予支付剩余的1397437.97元,也怠于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的造价咨询合同业务是被告通过多方努力获得,系被告的业务。咨询服务酬金应当由被告取得。原告仅是被告聘请的受托人,完成了对审等工作;2、被告与原告未书面约定支付原告费用的比例,因原告与被告的股东巢少际系多年的朋友,巢少际口头承诺给原告咨询服务酬金约50%的费用,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完毕,且按照市场行情,支付受托人酬金的比例不超过咨询服务酬金的30%,被告支付的酬金比例大大超过该比例;3、协议系巢少际和原告签订,协调费3%是对巢少际个人支付的费用,并未对具体的委托费用进行约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4、2018年签订合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签订合同的巢少际未持有被告的授权,原告与巢少际签订协议,被告不知情。原告与巢少际是朋友关系,被告当时承诺愿意支付5%的费用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人已支付被告的费用是400万元,剩余应当支付款项需要被告和第三人最终对账后才能确定,且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工程(三期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作协议》、《协议书》、《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7日,被告(咨询人、乙方)与第三人(委托人、甲方)签订《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工程(三期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1、双方就湘江长沙综合枢纽电站厂房及左汊泄水闸工程委托造价咨询与其他服务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2、工程完工结算金额65094万元,目前一审审核结算金额为62361万元;3、双方约定的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工程项目审计过程中造价管理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报价分析、工程计量与支付的确定或审核、变更资料的编制等一系列业务,主要涉及到长沙财评的审计对审工作等);3、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自2018年12月7日开始实施,至长沙市财评中心完成审计终结。乙方承诺在2019年4月3日前完成长沙市财评中心所有对审工作(含二、三审),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对审工作,双方协商扣除一定服务费用;4、质量标准: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符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5、酬金计取方式及支付:(1)咨询服务暂定酬金:在目前审计审核金额62361万元的基础上增加金额的,甲方支付给乙方(最终审计金额-62361万元)×40%(含税)作为咨询服务费;(2)长沙财评中心审计终结,业主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后,甲方及时支付乙方咨询费用。该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巢少际的签名,原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现委托原告对第三人位于长沙市望城县××镇的“湘江长沙综合枢纽电站厂房及左汊泄水闸”项目进行审计工作,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由被告代开发票部分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按票面金额计收。该协议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案外人巢少际在甲方处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0月19日,长沙市财政评审中心对该建设项目进行评审,最终评审金额为635416148.28元。2020年11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提交《报告》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现审计工作已终结,原审计金额为623610000元,终结审计金额为635416148.28元,在原审核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了11806148.28元,按照合同应收第三人咨询费4722459.3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90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迟延给付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方式如下:以欠付服务费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被告在庭审中***少际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已支付咨询费400万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提供了《合作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而是巢少际个人与原告签订,是支付给巢少际个人的协调费,并非支付给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协议系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巢少际(甲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在甲方就湘航拦河大坝的审计工作找到乙方共同合作,协作完成水电八局与友谊咨询公司的审计工作,签订如下协议;2、项目地点:友谊咨询大厦;3、甲方职责:甲方负责水电八局与乙方之间的对接;乙方职责:乙方负责水电八局与友谊咨询公司的审计工作,包括上下协调、对审,直到审计定案;4、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项目由甲方介绍和协商,最后与水电八局达成共识,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协调费为盈利的3%。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造价咨询合同和《协议书》、委托书中被告加盖公章后均有巢少际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处签名,根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巢少际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且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系与本案诉争项目相关的事宜,故巢少际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公司在2012年至2020年期间的法定代表人系**,签订咨询合同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提供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间提交,系故意为之,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清楚,不了解具体情况。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有如下内容:本人****委托原告为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诉争项目进行审计工作,委托代理人不得转让本委托权限,如委托代理人发生变更,则重新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被告委托人处有巢少际的签名,被委托人处有原告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与巢少际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1、关于咨询服务费。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协调费为盈利的3%。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对第三人项目进行审计工作,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由被告代开发票部分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按票面金额计收。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已支付被告咨询服务费400万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咨询服务费400万元。原告陈述其应负担的税费为6%,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364万元(400万元-400万元×6%-400万元×3%),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9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4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咨询服务费74万元(已按照6%扣税),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陈述因业主未支付其工程款,所以剩余的咨询费尚未支付给被告,原告对此在诉状中亦予以认可且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将诉争项目的全部咨询服务费支付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就诉争项目对审报酬进行约定且口头承诺50%的报酬已支付完毕,因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迟延给付的利息和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精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7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88元,由被告湖南精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