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1086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系原告哥哥。
被告***,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沙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双凫铺镇双凫铺社区大新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长沙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被告长沙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11时23分许,被告***驾驶湘A9××**的重型货车,停靠在××乡××乡××镇××路,遇***驾驶号牌为湘AN××**的小型客车沿沩山集镇往安化方向行驶,因主路段正在施工,***驾车驶入旁边辅道绕入主道,被告***驾驶湘A9××**的重型货车右转入旁边辅道掉头,导致湘A9××**的重型货车撞在原告车辆左侧后车门,2022年2月1日,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244202100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的湘A9××**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据此,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的车辆当时在施工卸货,不存在掉头,场地也无法掉头,货车有刹车,原告陈述停在那里,怎么会相撞,原告在交警队的陈述与起诉状不一致,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协商,我也没有同意他去修复车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付范围。2、湘A9××**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成因,原告未证明湘A9××**的重型货车有责任,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
被告长沙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湘A9××**的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现场照片、维修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月28日11时23分许,被告***驾驶湘A9××**的重型货车,停靠在××乡××乡××镇××路,遇***驾驶号牌为湘AN××**的小型客车沿沩山集镇往安化方向行驶,湘A9××**的重型货车与原告车辆左侧后括擦,2022年2月1日,因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244202100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的湘A9××**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28日,且未向本院提供维修费用清单,损失鉴定报告,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2021年4月19日维修费用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具体财物损失清单、数额、财物损失价值等相应的证据,由于财物损失价值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科学性,需通过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应当视为原告方没有完成举证任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晚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