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某有限公司、珠海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02民初23341号 原告:惠州百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龙湖开发区(龙津)光辉家居CBD-C05,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1302MA4W2E045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下马庄16号呈意大厦2层09号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1302MA522GHJ6P。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保税区31号地锦天仓储三楼5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400735019765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百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与被告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津安惠州分公司)、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津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安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津安惠州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津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津安惠州分公司立即付清欠百安公司款项33114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款项331149.6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23日为39097.73元)。2.判令金津安公司对金津安惠州分公司应付百安公司的货款本金331149.6元和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金津安惠州分公司、金津安公司支付百安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4.判令金津安惠州分公司、金津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项请求、第二项请求金额合计378247.33元。庭审时,百安公司称金津安惠州分公司2024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万元货款,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金津安惠州分公司立即付清欠百安公司款项13114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款项331149.6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4年8月20日,从2024年8月21日起,以131149.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货款本金变更为131149.6元,案涉标的额变更为178247.33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3日,百安公司与金津安惠州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百安公司向金津安惠州分公司供应消防配件。合同签订后百安公司依合同约定送货给金津安惠州分公司,金津安惠州分公司签收货物。百安公司合计送货金额932879.2元,现金津安惠州分公司仍欠百安公司货款331149.6元。百安公司与金津安惠州分公司之间形成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百安公司依约向金津安惠州分公司供应货物,依法享有请求金津安惠州分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金津安惠州分公司收货后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清偿所欠的货款、支付违约金。金津安惠州分公司是金津安公司的分公司,金津安惠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金津安公司依法应对金津安惠州分公司所欠百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津安惠州分公司辩称,双方对账时间是2024年4月30日,故利息(违约金)起算点应该是对账单往后一个月,而且今年也到百安公司拿货,货款有二三十万也是付了款的,那么根据框架协议,是先送货再给钱的,故不应支持利息。 金津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3日,百安公司(乙方)与金津安惠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完成当月货款的对账,次月15日前甲方付清上月对账金额的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拖欠货款的0.1%计付滞纳金给乙方,双方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金津安惠州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2023年6月15日-2024年4月30日供货结算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24年4月20日余货款总计331149.60元。 2024年8月30日,金津安惠州分公司向百安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200000元。 2024年6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百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预交申请费2411.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关于货款的问题。根据《对账单(2023年6月15日-2024年4月30日供货结算对账单)》,百安公司与金津安惠州分公司双方确认截至2024年4月30日尚未支付的货款是331149.60元。2024年8月30日,金津安惠州分公司向百安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200000元,故金津安惠州分公司尚欠货款131149.60元。百安公司请求金津安惠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31149.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购销合同》第七条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每月30日前完成当月货款的对账,次月15日前金津安惠州分公司须付清上月对账金额的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的0.1%计付滞纳金给百安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百安公司与金津安惠州分公司双方确认2023年6月15日至2024年4月30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331149.60元,原告主张以拖欠的货款总额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并不妥当。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每月对账情况,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如下:以331149.6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2024年8月29日,以131149.6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按照《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金津安惠州分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百安公司因案涉纠纷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其请求金津安惠州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百公司请求金津安公司对金津安惠州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百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149.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331149.6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2024年8月29日止,以131149.6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百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第一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惠州百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2.48元(原告惠州百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3486.85元),由原告惠州百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4.19元,被告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第一分公司、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8.29元。保全申请费2411.24元(原告惠州百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第一分公司、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1.32元,原告惠州百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9.9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惠州第一分公司、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径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