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某某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4099号
原告:珠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保税区31号地锦天仓储三楼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5019765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北888号******售楼中心自编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0821696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萍,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雅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557.91元及利息116726.85元(利息分别以保修金759868.68元及拖欠工程款1070689.23元为基数,分别自2022年6月5日及2020年6月5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集团广州区域公司雅苑五期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其中包含《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廉洁合作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及文书,约定被告将***集团广州区域公司雅苑五期项目消防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该工程为包干总价工程,合同总价为14998530.3元,不含税价格为13632573元。《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了“工程保修金总额”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质量保修期自雅苑五期项目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等原因,最终结算金额为15197373.57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5日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已满2年的保修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197373.57元的工程款,其中保修金759868.68元(15197373.57元×5%),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3366815.66元工程款(包含商铺抵工程款),尚拖欠1830557.91元工程款(15197373.57-13366815.66=1830557.91元)及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雅苑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目前尚未完成最终的结算确认,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被告确认结算金额应为14865668.76元,被告已支付金额13521736.89元。二、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申请保修金支付等先行义务,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三、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涉案合同也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基数、计算标准无任何依据。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四、受理费、保全费属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
2018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分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集团广州区域公司雅苑五期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涉案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分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1(1)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4995830.3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其中税率为10%,不含税价格为13632573元,税金为1363257.3元。所有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之中,该总价除因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税收、保修、汇率或费率等一切因素的变动等任何原因而有所调整。当措施费中的某项或数项工作内容不需要乙方实施时,则甲方有权将该工作内容所对应的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4.1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金额的5%(万位向上取整)银行履约保函或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提交合同总金额3%(万位向上取整)的履约保证金。4.2本工程选用b类按周期付款:每月25日之前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0%。4.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4.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支付工程结算款前乙方必须开具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4.6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4.7双方确认,选择商票和保理形式付款。4.8.1在甲方向乙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若收取价外费用的,需按上述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验证,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10.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后七日历天内向分包人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颁发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双方一致确认,政府部门的竣工备案或验收,并不视为工程已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发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对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以发包人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为准。10.2.2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工程总价,证明合同任何需要调整合同总价的因素已获考虑,不得做任何调整。
第七章其他文件: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保修金总额为合同结算金额5%,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暂定2019年11月30日,具体以甲方确认的实际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保修期限为二年。9.1双方同意从乙方结算款中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为终生负责制,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如下:A、如乙方承保的范围为2年期限的,则保修期到期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甲方支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用;9.2.工程保修金的支付工作具体流程为:A、甲方项目部在保修金结算时依旧存在,乙方向甲方授权物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物业房修工程师签字→项目所属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项目房修工程师发起审批流程→报甲方成本、财务部门审核→付款;B、甲方项目部在保修金结算时已撤销,乙方向甲方授权物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物业房修工程师签字→甲方所属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签字确认→项目房修工程师发起审批流程→报甲方成本、财务部门审核→付款。9.3.保修金不计利息。6.《关于工程预(结)算协议》:二、工程竣工结算1.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10个日历天内,发包人项目部向承包人发出《竣工结算通知单》。1.3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通知单》后30个日历天内提交结算书及全套竣工验收结算资料。1.6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最终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签完后方可办理工程尾款支付。
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2月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5日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显示涉案工程验收日期2020年6月5日,验收结论为通过,并盖有原被告公章,项目部工程经理处签名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
原告另称于2020年12月就工程款提出结算,提交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丽南合约黄工”的聊天记录,2020年12月1日,***发送竣工结算书(**),对方发送工程指令核算明细表,双方持续进行沟通。被告质证认为双方只是进行沟通,根据合同结算管理工作程序,原告提交的并非最终的结算申请,最终结算应以双方确认为准。
202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738.46元,备注工程款。
202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48182.77元,备注工程款。
2022年8月29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微信发送《竣工结算协议书-**消防合同》表示明天把结算协议**发给我,在你们确认的变更基础上调减了税率。原告员工:我这边核对清楚就**确认。***:你们都已经对变更都**了,赶紧的,不然我又要放一段时间。2022年9月1日,原告员工发送《竣工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合同金额14995830.3元,结算金额14865668.76元,盖有原告公章,***回复抱拳表情。
被告称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也未收到原告的关于保修金的请款材料,关于结算金额,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主张以原告发送的《竣工结算书》金额14865668.76元为准;原告认为结算书金额为被告威胁原告对此进行确认,不能代表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主张以其提交的结算汇总表金额为准,该自制结算汇总表显示,合同金额为14995830.3元,材料调差费用51998.33元,设计变更费用150017.78元,工程变更费用2215.97元,工程签证费用(适用于历史项目)101307.85元,结算总额15197373.57元,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15197373.57元。被告对该结算汇总表的三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确认未向被告开具剩余未付款发票,称根据流程一般是双方确认金额后再开票,因被告一直拖延结算,才无法就保修金开票和请款,但对于目前收到的回款已开具足额发票。
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在原告认可的13366815.66元基础上,还应增加2021年4月25日和2022年5月17日的两笔转账,合计13366815.66元+6738.46元+148182.77元=13521736.89元。原告回应称6738.46元是被告补齐之前少支付的款项,而148182.77元是商票贴息,不属于工程款,并补充提交2022年5月18日聊天记录,被告员工***:***公司雅苑五期消防工程合同商票贴息款148182.77元已支付,请查收。原告:好,**。
再查,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4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947284.76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欠付工程款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原被告签署的《***集团广州区域公司雅苑五期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章节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关于竣工验收日期。合同第二章10.1.3约定《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颁发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对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以发包人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为准。根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显示,涉案工程验收日期2020年6月5日,但项目部工程经理处签名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发包方签发之日2020年11月24日。
关于结算金额问题。《关于工程预(结)算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最终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签完后方可办理工程尾款支付。工程结算金额应由双方进行确认,原告主张以其自制结算汇总表金额为准,但该自制结算汇总表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31日,被告员工发原告员工竣工结算协议书并要求其确认,2022年9月1日,原告经确认后向被告发回盖有原告公章的《竣工结算书》,被告亦表示收到,视为双方共同确认的有效结算,本院对于《竣工结算书》的内容予以认可,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1日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14865668.76元。原告称被告威胁其进行该结算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保修金总额为合同结算金额5%,双方约定免费质量保修期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暂定2019年11月30日,具体以甲方确认的实际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保修期限为二年。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于2022年11月24日届满。且《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款的5%,即743283.438元(14865668.76元×5%),返还方式为“保修期到期且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甲方支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用”,因被告未提出保修金扣除费用,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全额返还质保金743283.438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和利息计算。关于已付工程款13366815.66元部分,双方均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差额6738.46元和148182.77元,被告员工在转账148182.77元次日通过微信发送“商票贴息款148182.77元已支付”,原告主张其不属于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另主张6738.46元为补齐历史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最终认定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为13373554.12元(13366815.66元+6738.46元)。至于被告对开具发票的抗辩,涉案合同4.8.1约定“在甲方向乙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涉案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为进行施工和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告未能开具相应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未开具发票不能与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形成对应的对价、牵连,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1492114.64元(14865668.76元-13373554.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是法定孳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逾期利息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3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受理***全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全费,应由败诉方被告承担,被告已在庭审笔录中确认如败诉同意向原告迳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492114.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92114.64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驳回原告珠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608.79元,被告承担8554.21元(迳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168.5元,被告承担3831.5元(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汪 瑜
zdqz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