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珠海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德海新天地A座商业办公楼619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易,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保税区31号地锦天仓储三楼5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易,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钢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钢材区18栋1号。 经营者:***,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珠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分公司)、珠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钢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鑫盛经销部)、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易、被上诉人鑫盛经销部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新疆分公司、***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鑫盛经销部对***公司新疆分公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购买钢材,属于个人行为。(一)欠条充分证明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公司新疆分公司无关。欠条是本案重要的关键证据,充分证明了***是欠款人,鑫盛经销部与***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付款都是***支付,催款均未向***公司、***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无论是欠条出具之前,还是之后,都由***个人付款;长达四、五年时间,鑫盛经销部从未向***公司、***公司新疆分公司催要过货款。(三)鑫盛经销部明知买受人是***,原审也认定***是买受人。鑫盛经销部诉状中主张的是***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庭审称***公司、***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也已查明“2014年起,***与鑫盛经销部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又认为***履行职务,“其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前后观点矛盾。(四)***自认是个人行为,一审认定不正确。***认可个人购买钢材,与公司无关,其真实意思表示很明确,并非自愿承担本案债务。一审理解有误。二、一审认定***是职务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一)负责人身份是认定职务行为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于2016年1月份之前的确担任分公司负责人,但是其对外作出的行为并不必然是职务行为。(二)购销买卖合同仅证明***公司新疆分公司曾签订过合同,但不能证明对***个人的购买行为知情且认可。买卖合同没有成立且未履行,显然与本案债务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对***个人行为知情且认可,理由牵强,不能使人信服。(三)***依法不负有**职责、法律上没有告知义务。分公司在买卖合同上**,不能由此认为设定了***个人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其后***购买钢材须“**”,须明示系个人行为,是对***个人额外增加的法外负担。(四)钢材是工程所需,非个人生活所需物品,不能成为***履行职务行为的正当理由。***一边在***公司新疆分公司任职,一边自己承接消防工程,实际中并非无可能。(五)鑫盛经销部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公司新疆分公司参与了购货、付款等事实,只能证明***是付款责任主体。三、假设为公司债务,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一)鑫盛经销部对***2016年1月已离职及不再担任负责人的事实明知,依法也视为应当知道。鑫盛经销部向***个人几年来多次索要债务,如确为职务行为、公司债务,其称不知道离职事实,显然不符合常理。鑫盛经销部提供的工商信息证据载明***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6年3月3日更换为***。该变更信息面向社会公示,鑫盛经销部能够通过多种途径查询得知,因此法律上视为其应当知道。(二)鑫盛经销部自始至终未向***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公司新疆分公司也从未***经销部支付过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鑫盛经销部的短信证明从2016年9月至2020年9月,长达四年时间,其仅向***催款,而***此时并非***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已不能代表***公司新疆分公司;并且2017年、2018年支付的货款82,000元均为***个人偿付,与***公司新疆分公司无关。因此,鑫盛经销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四、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及利息诉求,没有根据,不合法。(一)鑫盛经销部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根据。虽然2015年11月18日的两张发货清单上有***的签字,但金额只有50,475元,而***已偿付82,000元,鑫盛经销部根据发货清单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何况双方最终确定债权债务的凭证是欠条,欠条上并没有违约金责任的承诺。鑫盛经销部认可欠条并以该欠条追索债务,又要求支付违约金,缺少约定依据。(二)一审按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妥当。鑫盛经销部按欠条金额的20%主张违约金。一审应尊重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无端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三)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又判决支付利息不合法。已按30%支持违约金本身已经过高,远超出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同时又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属于重复赔偿。综上,***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不应混淆。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支持***公司、***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盛经销部辩称,本案中2014年的合同,有***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按30%计算违约金是***签的字,每个货单上都有***的签字,同时***一直在说自己是***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鑫盛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新疆分公司、***立即***经销部支付拖欠货款77,507元;2.判令***公司新疆分公司、***立即***经销部支付违约金31,901.4元;3.判令***公司新疆分公司、***以未付款77,5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继续***经销部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公司、***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当庭明确***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起,***与鑫盛经销部之间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17日,鑫盛经销部与***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未写货物名称,仅写明金额为57,500元,约定货款于2015年9月28日付清,落款“***”字样鑫盛经销部认可是一刘姓工作人员代签,公章为***公司新疆分公司真实印章,***否认合同签名字迹,但是在一审法庭发问环节,对于一审法庭提问的“本案所涉合同是你们双方第一次签订书面合同”,***回答“是的”。鑫盛经销部称当天***公司新疆分公司提货为57,500元,***公司新疆分公司、***称记不清楚了。鑫盛经销部提交了2015年11月18日三张***签字的发货单(鑫盛经销部称仅为部分发货单),以及2016年1月2日的一张发货单,发货单备注记载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行为、支票透支、中途退货、承担货款总价值30%的违约金。2015年11月18日,******经销部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到***钢材款壹拾伍万陆仟***拾柒元整(156,657元)”,鑫盛经销部认可***于2017年11月微信支付10,000元,于2018年12月给鑫盛经销部一辆车顶账72,000元。在***出具欠条后,鑫盛经销部经营者***每年通过向***发送短信索要该笔货款。一审庭审中,***认可若需承担责任,其本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称从鑫盛经销部处购买的钢材系以个人名义购买,用在其承建的消防工程上。另,***公司新疆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负责人为***,2016年3月3日,负责人变更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也即本案所涉合同的买受人是***还是***代表的***公司新疆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在鑫盛经销部处提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首先,***在与鑫盛经销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即具备***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这是认定***履行职务行为的身份基础,即使***负责人的身份于2016年3月3日的发生变更,不影响在此之前其以负责人身份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其次,在双方从2014年起的多笔交易行为过程中,***公司新疆分公司亦与鑫盛经销部缔结过合同,该合同***认可是与鑫盛经销部签订,并加盖有***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公章,证实***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与鑫盛经销部存在买卖合关系的事实知情且认可,虽然该份合同的价款为57,500元,也无鑫盛经销部所述当日形成的发货单据,退一步说,即便该份合同仅成立未实际履行,也能证实***曾以***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名义与鑫盛经销部达成过合同合意,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后购货行为已经明确***经销部**是个人行为的基础上,鑫盛经销部为其送货并且***出具欠条的结算行为,视为***履行的是***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公司作为母公司应当与***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关于***,其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辩的购买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一审法院查实情况不符,***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购买时已经***经销部明示以个人名义购买,并且该案所涉钢材、型材系建设工程所需,系***公司经营范围所需材料,明显非***个人生活所需物品,结合***负责人的身份,不能依据其自述认定是个人购买行为。关于***公司、***、***公司新疆分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经销部出具的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时间,鑫盛经销部得以随时主张,且经查实,在2018年底***还***经销部履行了部分欠款,鑫盛经销部经营者每年均通过短信方式向***进行了催要,鑫盛经销部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鑫盛经销部起诉的金额,欠条记载的金额为156,657元,扣减已支付部分82,000元(顶车72,000元、转账10,000元),其余货款应为74,65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鑫盛经销部计算的出具欠条后的一单提货,因无***签字,其本人也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鑫盛经销部按照欠条总额的20%计算,因***在出具欠条后也支付过近半款项,鑫盛经销部以此为计算基数不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支付情况、违约时间长短、损失的大小,酌情按照74,657元的30%予以计算为22,397.1元。对于鑫盛经销部主张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一、***、***公司新疆分公司、***公司***经销部支付货款74,657元;二、***、***公司新疆分公司、***公司***经销部支付违约金22,397.1元;三、***、***公司新疆分公司、***公司***经销部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新疆分公司、***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二、鑫盛经销部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能否成立。 一、关于***公司新疆分公司、***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鑫盛经销部提交购销买卖合同、欠条、发货清单,用以证明其与***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鑫盛经销部提交购销买卖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且该合同亦有***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印章。鑫盛经销部提交四张发货清单中***认可部分清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于2015年11月18日***经销部出具欠条。基于上述事实,首先,鑫盛经销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作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与鑫盛经销部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在出具欠条时仍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虽鑫盛经销部提交的购销买卖合同及发货清单所载明的款项亦与欠条载明数额不同,但***作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其代表***公司新疆分公司与鑫盛经销部存在交易往来,亦有交易习惯。鑫盛经销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虽陈述其系个人购买案涉货物,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与鑫盛经销部进行交易时,鑫盛经销部已明知其代表个人进行交易。现***公司新疆分公司认为其未与鑫盛经销部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因***曾作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与鑫盛经销部之间存在交易往来,鑫盛经销部向***主张权利,***亦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公司新疆分公司、***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鑫盛经销部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鑫盛经销部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基于发货清单中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鑫盛经销部现主张按照欠条总额的20%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因一审法院按照未付货款74,657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22,397.1元,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高情形,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新疆分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35元,由***公司新疆分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璟 审判员 *** 审判员 唐 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