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执1986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钢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钢材区18栋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书珠海保税区31号地锦天仓储三楼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德海新天地A座商业办公楼办公6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钢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民终3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98498.18元。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新01民终35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账户存款99875.18元(其中案款98498.18元、执行费1377.0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杜 浩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