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德海新天地**商业办公楼**。
负责人:尚国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珠海保税区**地锦天仓储****iv>
法定代表人:李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渠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津安新疆分公司)、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津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津安新疆分公司、金津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中出具《付款承诺书》的韩兴文与金津安新疆分公司及案涉债务存在利害关系,且与**恶意串通。2.**应当对货物已送达现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韩兴文对欠付货款事实认可,且有转账明细认定**已将货物送达,缺乏证据证明。3.按照合同约定,**未对设备进行安装,金津安新疆分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并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韩兴文离职后,金津安新疆分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在新疆日报声明“……免去韩兴文同志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解除工作关系,从即日起不再是我公司员工,以后韩兴文所签订的任何合同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韩兴文以金津安新疆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2.**主观上不是善意且无过失。金津安新疆分公司的登报声明是针对公司以外人员的告知行为,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韩兴文于2016年12月1日以金津安新疆分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签订《付款承诺书》,事隔登报声明的时间已达半年之久,由此可以推断**对韩兴文无权代理是明知的。**在明知韩兴文无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付款承诺书》,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所述,韩兴文签署《付款承诺书》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经营的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历消防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齐历销售中心)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齐历销售中心与金津安新疆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金津安新疆分公司已付货款共计12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案涉合同下欠余款,金津安新疆分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齐历销售中心已履行交付货物并安装的义务,故而拒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金津安新疆分公司与齐历销售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比例30%,金额72,630元;货到现场三日内,支付比例50%,金额121,050元;安装完工后三日内,支付比例20%,金额48,420元。齐历销售中心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实,金津安新疆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三日内向齐历销售中心支付30%货款,而是在2014年11月10日支付7万元货款,在2015年2月13日支付5万元货款,共计12万元,支付比例占货款总额将近50%。在(2017)新0104民初7253号民事调解书中,齐历销售中心自愿在货款支付完毕后,待金津安新疆分公司通知,在安装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履行安装义务。从货款支付比例及民事调解书中齐历销售中心履行安装义务的条件分析,齐历销售中心已经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场所,因安装条件未成熟,故未履行安装义务。若**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金津安新疆分公司在已支付近50%货款长达两年之久的情况下,不要求齐历销售中心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或退还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亦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基于韩兴文系诉争合同的签订人及约定的收货人,结合韩兴文在(2017)新0104民初7253号民事案件中受金津安新疆分公司委托出庭应诉,并在该案庭审中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认定齐历销售中心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无不当。金津安公司及金津安新疆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以及解除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认定韩兴文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韩兴文无权代理。2.韩兴文以金津安新疆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付款承诺书。3.韩兴文无权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让**相信韩兴文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对韩兴文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4.**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韩兴文有权代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韩兴文与齐历销售中心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时,系金津安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付款承诺书》出具时其虽已非金津安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但金津安新疆分公司的人事任免通知并未向齐历销售中心发出,故**基于韩兴文代表金津安新疆分公司与之订立及履行合同的事实,有理由相信韩兴文在《付款承诺书》上加盖金津安新疆分公司印章的行为,系代表金津安新疆分公司。金津安新疆分公司及金津安公司主张**主观上存在恶意且有过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追索剩余货款时已知晓韩兴文不能代表金津安新疆分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韩兴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继而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判令金津安公司、金津安新疆分公司承担给付剩余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金津安公司、金津安新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玛 依 拉 · 阿 不 力 孜
审 判 员 刘 俊 英
审 判 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 先 敏
书 记 员 约斯娜尔古丽·吾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