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特优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新源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特优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4025民初1235号 原告:新源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重庆特优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源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特优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新源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源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