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特优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新源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特优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4025民初2048号 原告:新源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则克台镇阔克英村三小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特优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芋河沟安居小区2-7地块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源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能水电)与被告重庆特优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特优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能水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特优铭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能水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货期间的停发电损失194,688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所供转轮未达到合同约定出力标准造成的截至2020年4月23日的少发电损失286,369.2元,并自2020年4月24日起赔偿少发电损失至判决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5,504元;4.判令被告退还维修更换费40,000元并赔偿甩油损失53,600元、透平油损失13,8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送达费、保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的则克台水电站提供不锈钢叶片转轮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172,000元,被告供应的两台ZDJP502-LJ-120水轮发电机转轮技术指标采用原图制作,在技术参数满足原云河水电合同前提下,单机出力满足1300kW,如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安装或发电机组试运行期间两台机组未达到约定的出力要求,被告须免费维修及更换,赔偿原告包括货款及停发电和少发电在内的所有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的,每延迟一天,须赔偿原告停发电、少发电损失,并按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延期交货,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出力要求,被告派遣人员对原告的机组设备进行了破坏性安装,造成原告多项损失。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 被告重庆特优铭辩称,涉案合同生效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以后,原告同意延长交货期限,且交货期应以原告支付提货款的时间为基础顺延,故被告未延迟交货。被告交货未延误原告安装时间,未造成停发电和少发电损失。原告机组的其他维修和零件更换及事故延误了转轮安装进度。被告所供转轮设备明显提升了原告机组出力,原告曾自认一号机出力已达到1300kW。原告自身原因影响了二号机出力。原告未证明满足合同约定的出力条件,亦未证明被告所供转轮设备存在问题且系影响出力的唯一因素。原告公证的出力数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出力标准。被告只负责技术指导,不负责具体安装。被告未对所供转轮设备以外的其他设备安装、质量作出任何承诺。二号机的安装问题是原告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分别经由各自职工,即***、***,协商买卖转轮等设备事宜。***与***通过各自微信账户就涉案买卖合同进行了沟通。2019年6月19日,***将应原告要求修改后的《买卖合同》第三页拍照发送给***,并陈述当日将书面合同寄出。同日,***向***发送了部分合同款的汇款票据照片。2019年6月20日,***告知***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汇款。2019年6月23日,***告知***已收到被告寄出的书面合同。2019年7月4日,***向***询问被告公司地址,以便邮寄书面《买卖合同》。 涉案《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购买转轮2件以及空气围带等设备、材料,价款合计172,000元,该价格包含但不限于货款、13%增值税、运费、保险费、指导安装及调试费、培训费、随机备品备件等各项费用;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两台ZDJP502-LJ-120水轮发电机转轮技术指标采用原图制作,在技术参数满足原云河水电合同前提下,单机出力满足1300kW;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70天内,第二台转轮可在8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及收货人为原告公司则克台水电站生产车间;合同签订后即可生效,原告在5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被告将设备生产完毕发货前经原告确认后,原告即可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45%的货款,被告的技术安装、调试人员将转轮等设备安装完毕进行试机,按双方商定的负荷运行72小时后,且设备不存在未消除缺陷,也不存在其他任何质量问题,并经原、被告双方代表共同签署验收证书后,原告在7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货款;如被告提供的设备无法安装或发电机组试运行期间两台机组未达到原厂设计单机出力1300kW的要求,被告须负责免费维修及更换,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包括货款及停发电和少发电在内的所有损失;被告派遣技术负责人于2019年7月20日前(时间另行协商)到达原告现场负责组织对原告设备进行拆卸、安装、调试,所有工序须经被告技术负责人对每个工序提交相关验收书面资料并签字确认;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每延迟交付一天,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包括停发电和少发电在内的所有损失。被告还须按合同总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延迟违约金。合同协议书一式4份,原、被告各持2份,自双方签章后,即原告预付款汇出和提交汇款单与(应为予)被告时合同生效。 2019年9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二号机转轮。2019年10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一号机转轮。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新源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则克台水电站一、二号水轮发电机试运行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21日在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组织指导下,对原告公司所属的则克台水电站2台1300kW水轮发电机组先后进行了拆卸、安装、调试;2019年9月6日二号发电机转轮到达电站,10月3日组装完毕后开始试运行,至10月14日二号机未达到单机出力1300kW指标;2019年10月1日一号发电机转轮到达电站,10月5日开始组装,10月15日组装完毕,10月20日至10月21日平均负荷1300kW/h,达到《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力指标;二号发电机运行甩油严重,摆动大、震动大,平均负荷只有1037kW/h,导叶调整后打开和关闭都不能到位;一号机转子空转时有摩擦声,运行中有间歇震动及响声,试运行未达到72小时;要求被告尽快对两台发电机组运行问题消缺。 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尽快对我公司二号发电机组更换转轮试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消缺的函》(以下简称《消缺函》),主要内容为:二号发电机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单机出力1300kW/h,二号发电机在组装中转子和大轴与上导、下导、水导油盆盖子均摩擦,导致油盆盖子因螺孔对不上,无法安装,后用砂轮打磨盖子后安装上,造成盖子与大轴间隙大,运行时各导油盆甩油严重;二号发电机摆动大、震动大、有异响;二号机导叶调整后打开和关闭都不能到位;要求被告在2019年10月31日前将具体消缺方案和到现场消缺时间通知原告。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对<新源县则克台电站更换转轮试运行情况说明的回复>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主要内容为:《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号机安装完毕后进行了必须的试运行,非带病运行;原告将二号机的运行情况与被告沟通后,被告意见为先全力安装好一号机组,之后再解决二号机组的问题;要求被告依据《买卖合同》尽快对二号发电机组存在问题进行消缺,并于2019年11月7日前予以回复或来人解决。201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尽快解决则克台水电站更换转轮出现问题的函》(以下简称《问题函》),主要内容为:一号机组自2019年大修后至今出现3次发电机跳闸事件,均为非永久性存在故障;一号机组摆度与振动很大,造成跳闸;目前一号发电机组负荷最高为1170kW左右,二号发电机组负荷最高为1100kW左右;被告至今未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要求被告于12月31日前尽快派技术人员来我公司则克台水电站就2台发电机组存在的问题进行消缺,消缺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72小时试运行,双方验收交接;被告须于2019年12月25日前开具全额发票邮寄至原告公司。 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均认可一号机转轮交货日期应为《买卖合同》生效后80天内,二号机转轮交货日期应为《买卖合同》生效后70天内。***、***就涉案合同沟通进行的微信聊天,系履职行为,原、被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就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2,0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情况说明》、《消缺函》、《答复函》、《问题函》,被告提供的(2020)渝证字第13518号公证书(含光盘)、托运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买卖合同》约束。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被告交货期间应自合同生效时开始起算。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在标题为“货款支付”的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即可生效,甲方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在标题为“合同的生效与终止”的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协议书一式4份,甲、乙双方各持2份,自双方签章后,即甲方预付款汇出和提交汇款单与(应为予)乙方时合同生效。”涉案合同第八条主要就合同生效与终止作约定,而第三条主要约定的是付款方式,且第八条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较第三条更为严格,综合考虑前述两条款的词句、上下文关系以及条款规定的主要目的,本院认定第八条约定内容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双方签章、原告向被告汇出预付款并提交汇款单。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汇出部分合同款并通过微信向被告出示了汇款票据照片,于2019年6月23日告知被告已收到被告寄出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的签章时间,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汇款时间即生效时间之意见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为证实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寄出的《买卖合同》,提交了顺丰速运文件封,但该文件封的快递单仅显示收件人为***,未显示寄件人信息,且原告对该快递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合同生效日期最早为2019年7月11日之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因无法确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故无法确定被告交货期间的起算日,进而无法认定被告是否逾期交货。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逾期交货期间的停发电损失并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少发电损失及其他损失,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供应的两台转轮,在技术参数满足原云河水电合同前提下,单机出力满足1300kW。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持有云河水电合同,但并未提交该合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安装涉案转轮运行时,技术参数已满足原云河水电合同。据此,原告在未证实单机出力满足1300kW的技术参数条件已成就的前提下主张被告赔偿少发电损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构成违约且原告因此实际遭受了甩油损失、透平油损失并支出了维修更换费、公证费、送达费,亦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证实原告就本案支出了相应的保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维修更换费,赔偿甩油损失、透平油损失、公证费、送达费、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聚能水电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源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新源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