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21民初1306号
原告:***,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堂,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晁双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志杰,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鹤壁市鹤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7层。
负责人:郭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堂,被告平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志杰、被告平安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4553.31元,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诉请变更为345548.2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1日16时20分许,***驾驶豫F×××××/豫FG0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定线219省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50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豫F×××××在平安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平原公司辩称,***是我单位雇佣司机,我公司在平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平安河南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进行核定,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商业三者险在该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营运资格,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4日的门诊费收据,该时间为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应当再产生门诊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器械发票三张金额300元,与浚县人民医院胸外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因病情需要,长期卧床,需外买气垫床1个”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天医大药房和浚县医药公司怡康大药房的票据费用,与浚县人民医院胸外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因病情需要,需医院门诊药店购买接骨药、雾化药、调整内分泌药物”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平安河南公司认为该诊断证明均为补开,不能够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的异议不足以反驳诊断证明书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31日16时20分,被告***驾驶豫F×××××/豫FG0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定21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219省道50公里,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浚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住院9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34160.43元。
原告于诉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医疗终结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含取钢卡)、定期复查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5月26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2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未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该损伤及导致的后果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左、右侧共计14根肋骨骨折,该损伤导致的后果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腰1右侧、腰2、腰3椎体双侧、腰4椎体左侧共计六处横突骨折,该损伤导致的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被评估人***出院后无需护理;医疗终结期限为6个月。正常情况下应于十二个月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对其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术。若手术顺利、术后无切口感染等并发症,对被评估人***内固定物实施取出术的医疗费约为人民币5800元左右;在不发生感染或其它并发症的情况下,实施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时间约为18日左右,治疗期间应由1人护理。为鉴定支付检查费1960元,鉴定费3100元。
被告***驾驶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系平原公司的雇员。该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原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0元。
需原告抚养的人有其母陈秀荣,1931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系独生子。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125.14元/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62112019000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询问调查后做出的认定结论,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存在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以及原告方的主张,能够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34160.43元;护理费34914.06元(125.14元/天×93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营养费4650元(50元/天×93天),交通费为1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0550.85元(34200.97元×14年×2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日原告母亲陈秀荣8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计算为23070.15元(陈秀荣需扶养年限为5年,陈秀荣的扶养人为1人,21971.57元/年×5年×21%),二次手术费58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17165.49元。豫F×××××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以上损失,由平安河南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河南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0元,亦应从中扣除。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及检查费共计506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因交通事故引起,在该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平原公司作为***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平原公司负担。与被告平原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折抵后,应从中扣除14940元(20000元-5060元)。原告诉请的二次护理费等,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165.49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252225.49元,支付被告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4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8元,由原告***负担1877元,被告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方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