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03民初49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菊,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与泗滨街交叉口金融科技产业园6号楼2001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晁双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秋喜,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与被告肖秋喜、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菊、被告肖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至2020年期间的租赁费38418元及3年复耕费19999.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西鹿楼村第一小组村民。201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位于××楼村××路除3米、以北向南的西老坟的600平方耕地出租于被告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讨要租赁费及复耕费,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肖秋喜辩称,我不该给原告租赁土地钱,也不应该给原告复耕费。
被告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西老坟耕地明细1份,虽被告肖秋喜没有异议,但农村土地使用权应以在有关部门登记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2、原告提供的预付款明细系单方制作,该明细无经办人签字及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3、被告肖秋喜提供的承包费收据没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被告肖秋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4、被告肖秋喜提供的承包合同等,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5、证人唐某、郑某证言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鹤壁市平原运输有限公司、肖秋喜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静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