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高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203民初2888号 原告:湖南高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五一大道389号华美欧大厦1201-3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L39YG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9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湖南高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泽公司不予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17753.30元;2、判令高泽公司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1.60元。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1月17日与高泽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6月12日,***通过系统主动提交离职申请,次日起便未再出勤工作。劳动合同虽然不是***本人所签,但是是在***知情情况下授权其同事兼好友***代签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首先,其是在1月份入职,***是4月份入职,之前并不认识,所以不存在代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其次,其不清楚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旷工事实是存在的,但前两天旷工也没有让其回去上班,也没有发返岗通知书就直接将其开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举示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1月2日进入高泽公司处担任电话销售,工作地点在思明区鹭江道。2020年春节正常放假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高泽公司直到2020年3月2日才恢复上班,***工作至2020年6月12日。***的月工资由底薪3000元和提成构成,2020年2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月2500元,3月4443.09元,4月8081元,5月3782.31元,6月1-12日1590.23元。2020年6月12日,***在“钉钉”系统提交离职和交接申请,并于次日主动退出“钉钉”系统,2020年6月17日“钉钉”系统显示***的离职和交接申请“审批拒绝”。2020年6月13日,***主管通过微信提醒***“旷工第一天”,次日提醒“旷工第二天”。2020年6月16日,***询问“我现在是不是已经被开除了”,主管回复“旷工三天是属于自离”。 2020年8月10日,***以高泽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高泽公司支付:一、***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71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26元。2020年11月19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2489-2号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高泽公司支付***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53.30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高泽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01.6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高泽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仲裁阶段,***就高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的乙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名“***”笔迹与***本人手写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与高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高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经鉴定机构鉴定,上面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高泽公司主张系同事***代签,但未提供相应授权委托手续,***亦予以否认,故应当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泽公司申请向***调查取证,属于其自身举证范畴,其申请不予处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高泽公司直到2020年3月2日才恢复上班,故2月2日至3月2日期间不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高泽公司,高泽公司应支付***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高泽公司应支付***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17896.63元,***对仲裁裁决金额17753.30元无异议,本院按17753.30元予以支持。 ***虽然于2020年6月12日以“其他”原因申请离职,但并未得到公司的审批同意,而且公司还于后几日向***提醒“旷工”,可见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因***申请离职而解除。仲裁阶段,双方均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高泽公司主张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但高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经进行公示或向***告知,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辞退行为应当视为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20年2月至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01.60元,故高泽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4701.60元。 综上所述,高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高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53.30元; 二、湖南高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01.60元; 三、驳回湖南高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高泽公司负担。仲裁阶段鉴定费2500元(***已垫付),由高泽公司承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