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高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10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高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五一大道389号华美欧大厦1201-3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L39YG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高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未依据高泽公司管理制度核销借款及***无法提供报销发票为由,无视***提供的证明申请款项实际支出且均属于公务支出的证据下,判令***返还申请款项属于事实错误。1.***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的92971.149元,***于2020年8月17日在钉钉申请款项时提供了《5月6日-8月14日费用报销》表格,表格中列明了所申请款项的具体支出及用途,按照以往惯例通过微信发送给老板***,且在钉钉申请时备注“急需用钱还信用卡,返岗后补上报销凭证”。高泽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多方审核后将款项支付至***账户中。现高泽公司以***没有提供报销凭证为由提出费用报销中的款项不属于报销范畴或不是因公务支出为由要求***返还属于歪曲事实。首先,报销费用表格中列明的所有项目在申请报销时就已经高泽公司审核并实际支出。从高泽公司的陈述也可印证高泽公司是认可报销表格中的团建等支出属于报销范畴,且以往为凝聚员工组织的团建等费用亦属于报销范畴。其次,***因出差忙于高泽公司的任务的情况下,这些费用发生时没有及时更换发票,在出差结束后去换取发票时又因时间过久不能换取以及部分费用无法提供发票这一客观情况下,***提出核对支付凭证来证明这些费用由其实际垫付,高泽公司在核对后仍要求***提供发票并诉至法院,***只能提交报销表格中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来证明实际支出费用。最后,报销表格中的办公费用与设备,也提供了相关聊天记录(与***报备、卖家或安装老板)证明该费用亦是毫无争议的报销,一审法院直接忽视了这一客观事实。2.***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申请的2000元,该款项系因高泽公司业务需要,***在高泽公司的指示下送给其目标客户。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不可能提供发票。***提供了相关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3.高泽公司所称的其他项目需要退还7200元,依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项目为2020年6月24日江苏泰州实习生安置项目的35030元及2020年7月17日厦门员工宿舍项目的120000元。这两笔款项均是经一同参与的员工共同核算确定具体费用后才提出申请并详细说明申请金额的计算方式。款项到账后均由上诉人直接转账给房东或卖家直接对接的高泽公司的员工,再由其完成最终付款,相关的支出记录也能证实这两笔款项已按照实际计划支出,不存在需要返还的情况。二、高泽公司经***说明因时间较长以及部分支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核销发票后,在明知上诉人费用报销表格中支出确实为因公支出以及有些费用确实无法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仍旧要求***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后又以***无法提供正规的报销凭证为由要求***返还,对于高泽公司在审批通过后又以***的报销符合公司内部报销制度为由反悔,故意无视所有申请款项均由***垫付的属于报销范围的支出或为高泽公司购买办公等支出的事实要求***返还,其返还请求违背客观事实,既不符合情理也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高泽公司辩称,***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高泽公司预支款项,但一直未按照高泽公司的要求归还,也不能证明其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司支出,在高泽公司多次催告返还借款后提供了部分报销发票,经双方核对确认仍有79117.32元的款项需要返还,以上事实高泽公司提交了公司财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交给高泽公司的报销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高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高泽公司87917.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3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泽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调整为***偿还高泽公司79117.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3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8日,高泽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在湖南团队担任管理一职。2020年8月18日,***以急需用钱还信用卡,返岗后补上报销凭证为由向高泽公司借支92971.149元,并提交了其5月6日至8月14日费用报销表。同日,高泽公司向***转款92971.15元。2020年9月29日,***通过***向湖南高泽公司借支2000元。同日,高泽公司向***转款2000元。2020年12月29日,高泽公司财务***与***通过微信进行报销核对,***告知***其借支款项为92971.15元、***代其借支2000元及其他项目需要退还的7200元,共计102171.15元,能报销23053.83元(其中提供14268元发票/报销凭证,暂无法提供发票8784.83元),***仍有79117.32元借支款未报销。2021年1月12日,高泽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高泽公司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向高泽公司偿还87917.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3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高泽公司不服该通知,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以急需用钱还信用卡,返岗后补上报销凭证为由向高泽公司借支92971.75元,并通过***向高泽公司借支2000元,但该两笔款项系用于办理公司事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劳动者的公务借款实际系其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有效的管理制度按时核销借款。高泽公司自认***核销数额为23053.83元,且已告知***应补79117.32元的报销凭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湖南高泽公司提供核销票据及核销票据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高泽公司要求***支付79117.3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属于公务借支,其可以凭票据核销,高泽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高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9117.32元;二、驳回湖南高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钉钉向高泽公司申请往来支付,支付的事项为:个人预支。预支的原因为:急需用钱还信用卡,返岗后补上报销凭证。预支金额为:92971.149元。***还同时提交了《5月6日至8月14日费用报销》。此外,***还通过微信的方式将《5月6日至8月14日费用报销》发送给***希望尽快完成审批以还花呗、白条、信用卡的钱,***表示***的借支数额很多,尤其是一些大额的款项需要冲抵,希望其与***核对清楚。2020年8月18日,高泽公司审批同意并向***支付92971.15元款项。 2.2020年12月29日,高泽公司财务***与***通过微信进行报销核对,***告知***:1.8.18借支92971.15元,9.29借支2000元,上下铺需要归还公司7200元;2.现有住宿费6875元,还需要找的住宿费3607元,现有车票7274.5元,还需要找到车票费1350.5元,还需要找到市内交通费3946.83元;上述第1项的总额扣减掉第2项总额后为79117.32元(还需要找的票的总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高泽公司返还案涉款项。***主张案涉款项均已用于高泽公司的公务支出,其虽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但有支付凭证,且款项已实际发生,故无须返还。经审查,***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钉钉向高泽公司申请往来支付,支付的事项为:个人预支。预支的原因为:急需用钱还信用卡,返岗后补上报销凭证。故案涉借支款项属于因公司事务借款,***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中,因***未在返岗后补交相应的报销凭证,2020年12月29日,高泽公司财务***与***通过微信进行报销核对,***告知***需要找的票的总额为79117.32元。现***未能充分提供证据证实按高泽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报销票据及报销凭证,故一审法院对高泽公司要求***返还借支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