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07民初3998号
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告:万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万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某某(某某)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万某、王某某的起诉。经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某(某某)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万某、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元,由原告连云港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