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72民初20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某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9月16日作出(2022)琼7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所有的、被告某有限公司经营的“XXXX”船舶;10月21日,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对“XXXX”船舶的扣押,并于10月25日将50万元反担保金交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琼72民初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所有的、被告某有限公司经营的“XXXX”船舶的扣押。本案原合议庭成员为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并于2022年11月3日参加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人民陪审员***、***因任期届满无法继续参加本案审理,退出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并参加2023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11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2、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船舶租金及调遣费33万元;3、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船舶燃油费61750元;4、被告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窝工损失26万元;5、被告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移动淤泥过驳平台费4000元;6、被告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清淤费用156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对被告某有限公司应返还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117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7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3247元由二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第4、5、6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被告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窝工损失、移动淤泥过驳平台费及清淤费用合计246446.65元;第7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对以上诉讼请求变更予以准许,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2、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船舶租金及调遣费33万元;3、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船舶燃油费61750元;4、被告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窝工损失、移动淤泥过驳平台费及清淤费用合计246446.65元;5、被告***对被告某有限公司应返还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117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XXXX”运泥船一艘,用于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装运泥沙。租赁起止时间自2022年7月7日起(以船舶实际到施工地日期为准)至2023年3月7日止。租金每月23万元,船舶押金23万元以及调遣预付款10万元,某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即日从广东珠海港开航到达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船舶调遣至工程地点24小时内必须开工,因浩成达公司原因24小时内未开工,施工后开始计算租金。某有限公司应确保出租船舶船机状态良好,保证原告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船舶,保证船舶每天额定运转小时在18小时以上。某有限公司船舶如不符合本工程作业要求,由被告重新配置船只或终止合同,原告将扣除停工时期的租金;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经常出现故障,严重影响原告施工进度的,原告有权退租船舶,单方终止合同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7月6日向某有限公司支付第一个月租金23万元及10万元船舶调遣费。7月10日,租赁船舶“XXXX”到达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项目处。租赁船舶“XXXX”到达工程地点后,在进行试装载过程中,原告发现“XXXX”存在漏泥现象,便要求停止装载,在停止装载过程中,因“XXXX”船员操作不当,致使“XXXX”左右发电机均出现损坏,无法继续进行施工。7月11日,“XXXX”停工修理直至12日。12日“XXXX”修理完毕后,原告给“XXXX”加装了6.5吨(7650升)柴油,“XXXX”在12日晚上开始装载淤泥,但在装载过程中,原告发现“XXXX”仍然存在漏泥现象,此后两天,漏泥现象一直存在,无法正常使用,且因漏泥存在影响公共航道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为此原告在7月15日向被告及“XXXX”船长董某下发了《公司管理通知单》,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并要求“XXXX”轮退场。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窝工、工期逾期,以及淤泥过驳区域公共航道回淤复挖等经济损失,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有限公司与***共同答辩称,第一,二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10月25日;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33万元租金和调遣费中,其中23万元为应为押金而非租金。并且如果案涉合同于2022年10月25日解除,则原告应向被告浩成达公司支付租金为80.5万元;第三,如果案涉合同于2022年10月25日解除,则不存在船舶燃料费返还问题,且原告未对油料费提供相应证据;第四,“XXXX”轮适航、适载,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反之,原告存在如下违约事实:一是原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船舶到达施工现场后支付租金,二是原告要求装运的标的物为泥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泥沙,如若装运泥浆应使用专门装运泥浆的船舶而非被告所属的开底驳,三是原告未取得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要求“XXXX”轮进行抛泥作业系非法作业;第五,原告在租船的过程中已委派行相关人员对船舶进行观察,因此,该船不适用于挖淤泥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第六,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窝工等情况;第七,***作为“XXXX”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已将该轮光租给被告某有限公司,故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份证据,被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4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全案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对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内容结合庭审调查于后综合论述。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6(照片、视频、录音)、7(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4[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疏浚物外抛)施工合同],本院经与证据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其他证据可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及采信,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于后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10(赔偿费用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三亚河项目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18(加油发票)、19(柴油购销合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20[青岛华安达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No.SGM(2022)12109《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青岛华安达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仅以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为依据,未到现场进行勘验核实;且在对皮轮过驳平台机械窝工费用等项目进行鉴定时,对皮带运输机等机械设备的规格型号的选取没有客观依据,原告提交给本院并用于鉴定的证据中无相关内容,部分设备(如粤四会货1033船的规格型号)系原告向鉴定人提供,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并经质证,故该份《鉴定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三亚海警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日,原告与中某公司签订一份《船机设备疏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H-HT010),约定由某公司代为租赁管理2条合规泥驳船进行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施工)清淤疏浚物外运工作。2022年7月5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某公司,下同)租赁乙方(即某有限公司,下同)运泥船一艘,用于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装运泥沙;租赁期限:暂定8个月;租赁起止时间:从2022年7月7日起施工至甲方通知停止租赁为止(以船舶实际到施工场地日期为准);起租时间:船舶调遣至工程地点24小时内必须开工,因乙方原因24小时内未开工,施工后开始计算租金,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施工,则24小时后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月人民币23万元,船舶押金23万元及调遣预付款1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即日从广东珠海港开航到达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租金押一付一,船舶遵循先付后用原则,船舶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船舶第一个月租金23万元并扣回预付款5万元……;包月保底租金为23万元,包月保底施工时间为27天,每月有3天维修保养时间,如果维修超出3天,甲方可扣租金,按每小时354元扣除;因船舶故障、事故处理或船舶缺员等乙方原因造成船舶不能正常作业的,导致的停工时间不计算租金;甲方负责乙方船舶施工的燃油、生活用水和交通艇、负责办理乙方船舶在施工中有关手续及费用、负责船舶的生产安排,由于无生产任务或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由甲方负责,不得减扣租金;乙方船舶如不符合本工程作业要求,由乙方重新配置船只或终止合同,甲方将扣除停工时期的租金;甲方现场联系人为***;乙方出租船舶需具有必备的有效证书和适航文件、确保出租船舶船机状态良好、保证甲方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船舶;乙方提供的机械经常出现故障,严重影响甲方施工进度的,甲方有权退租船舶,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租金额10%的违约金及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7月6日向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3万元,备注“三亚西河疏浚工程XXXX租赁费”。“XXXX”轮于2022年7月10日抵达施工现场后进行试装载,发现漏泥,且电机损坏,故“XXXX”轮于7月11日停工维修,并于7月12日晚复工后,在13、14日凌晨装船过程中发现仍然存在漏泥现象,漏泥原因为船头关闭不严,且因电力系统不足,无法启动液压系统。7月15日,原告向“XXXX”轮船长董某送达了《公司管理通知单》,载明:“事由:关于解除‘XXXX’《船舶租赁合同》及退场的通知……责令贵司‘XXXX’即日起停止施工,并与我司对接以下内容:1、解除合同;2、发还我司已支付调遣费及租金;3、返还我司垫付燃油费用;4、贵司须承担环保罚款(具体金额以环保罚单为准);5、贵司须承担移动驳船以及清理漏泥的额外机械费用”,等等。“XXXX”轮船长董某对上述《公司管理通知单》予以签收。同时,原告现场联系人***向被告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虞某(本案审理期间与本院联系)通过微信发送《公司通知单-解除合同》,虞某回复“收到”;此后,又发送信息称“加油6.5吨,9100一吨。6.5×9500=61750元”,虞某未回复。期间,2022年7月12日,董某在微信“中海三亚西河疏浚群”中申请复工及加柴油6吨。原告提交的《供油凭证》载明,“XXXX”轮于2022年7月12日加注轻柴油6.5吨(7650升)。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中某公司与海南大某公司签订《柴油购销合同》,约定由大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为中某公司提供0#柴油,油价根据海南省中石化零售挂牌价计算(不上浮、不下调),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2022年7月31日,大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124.02吨“*柴油*0号车用柴油(VI)”,价税合计1100057.4元,备注“工程名称: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三亚市天涯区”。
再查明,“XXXX”轮的船舶识别号为CNXXXX,698总吨,390净吨,船舶类型为运泥船,船舶所有人为***,船舶经营人为某有限公司,租赁登记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租期5年。《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载明,经临时检验,“XXXX”轮的安全设备、船舶机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相应的规范、规程,认为本船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沿海航区(航线),作运泥船用,有效期至2023年1月12日止;同时备注记事:1.该船为自航钢质单板对开式泥驳;2.作公司工程作业配套使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3.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证书失效,本次临时检验采用远程视频检验的方式对船舶状况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合同解除问题。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原告认为其于2022年7月15日向被告浩成达公司送达了《公司管理通知单》,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故该合同应于当日解除,被告则认为,原告送达《通知管理单》并非解除合同通知书,只是将解除合同列入双方对接范畴,且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故该合同应自本院作出解除扣押“XXXX”轮裁定之日(被告主张解除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解除扣押裁定时间为2022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船舶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船舶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乙方船舶如不符合本工程作业要求,由乙方重新配置船只或终止合同,甲方将扣除停工时期的租金”,第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乙方提供的机械经常出现故障,严重影响甲方施工进度的,甲方有权退租船舶,单方面终止合同。本案中,被告浩成达公司所属“XXXX”轮自2022年7月10日抵达施工现场后,在当晚进行试装载时即发现漏泥,7月12日晚复工后,在当月13、14日凌晨装船过程中发现仍然存在漏泥现象;此外,7月10日发生电机损坏,于7月11日停工维修后,又发现该轮因电力系统不足,无法启动液压系统。被告浩成达公司为原告提供的“XXXX”轮在数次装运泥沙过程中均出现漏泥现象,显然不符合案涉工程作业要求,某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船只用以履行案涉工程作业,且在5日内两次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满足案涉工程作业需要,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被告抗辩称,一方面,原告实际要求装运的标的物为泥浆,而非约定的泥沙,对于装载不同标的物所适用的船舶类型是不同的,“XXXX”轮作为开底驳,不适用装运泥浆,原告负有验船的过错;另一方面,“XXXX”轮相关船舶检验证书表明该轮适载。但是,被告针对其抗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装运“泥浆”和“泥沙”应选用不同种类的船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双方进行验船,且原告对该船适宜用于案涉工程作业无异议。《船舶租赁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共同约定,原告租用船舶是用于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装运泥沙,某有限公司需确保出租船舶船机状态良好,保证原告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船舶;《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虽载明该轮处于适航状态,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轮适载,而“XXXX”轮漏泥情况严重,显然存在不适载的情形。某有限公司在“XXXX”轮无法正常满足正常作业要求的情况下亦不能提供其他符合作业需求船舶,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向“XXXX”轮船长董某送达了《公司管理通知单》,其中第四条载明:“责令贵司‘XXXX’即日起停止施工,并与我司对接以下内容:1、解除合同……”,此外,该通知单还在首页载明“事由:关于解除‘XXXX’《船舶租赁合同》及退场的通知”,董某对上述《公司管理通知单》予以签收。一方面,***作为“XXXX”轮船长,其签收行为系为履行职务之行为,故应视为《公司管理通知单》于当日送达某有限公司。结合该通知单上下文内容,原告向某有限公司发出的该份文件,就是通知某有限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同时要求对接解决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调遣费及租金、燃油费等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租赁合同》应自解除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解除,即该合同应自2022年7月15日解除。
二、违约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某有限公司的33万元。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船舶押金23万元及调遣预付款1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即日从广东珠海港开航到达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租金押一付一,船舶遵循先付后用原则,船舶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船舶第一个月租金23万元并扣回预付款5万元。该合同签订次日(即202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某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33万元,并备注“三亚西河疏浚工程金平18租赁费”。原告称,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另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不再支付押金,故上述33万元中,10万元调遣费,23万元为首月租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押金、船舶调遣费和租金,均是原告为租用被告船舶所应支付的对价,被告在未尽合同约定义务,未能提供合乎合同约定的船舶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原告支付押金、船舶调遣费或租金,已收取的应予返还。故被告应将33万元返还给原告。
第二,关于燃油费用。虽然根据《船舶租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负责被告船舶的施工燃油、生活用水和交通锚艇,但这均是建立在被告为原告提供符合案涉工程用途的船舶并可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因被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船舶,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自行承担相应船舶运营成本。根据原告提交的《柴油购销合同》及2022年7月31日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海公司向大源公司支付了124.02吨“*柴油*0号车用柴油(VI)”价款合计1100057.4元,则每吨柴油单价应为1100057.4÷124.02=8870元。再结合“XXXX”轮船长的用油申请和《供油凭证》所载内容,“XXXX”轮于2022年7月12日加注轻柴油6.5吨,燃油费用应为6.5吨×8870元/吨=57655元,故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由其代为垫付的57655元燃油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燃油费61750元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窝工损失。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关于“窝工”的明确定义。《民法典》中涉及窝工的法律条文有三(第七百九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和第八百零四条),分别规定了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或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可见,一般情况下,窝工应以发生工期延误为前提,且对守约方产生实质影响,造成守约方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XXXX”轮不能正常作业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金平18索赔相关费用明细》中所列各项窝工费用的计算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他机械设备因“XXXX”轮不能正常作业存在怠工等情形。其次,赔偿窝工损失系对守约方损失的填补。《船舶租赁合同》虽无关于窝工的约定,但该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因船舶故障、事故处理或船舶缺员等被告方原因造成船舶不能正常作业的,导致的停工时间不计算租金;第三条第2款还约定,“XXXX”轮包月保底租金为23万元,包月保底施工时间为27天,每月有3天维修保养时间,如果维修超出3天,原告可按每小时354元扣除租金。可见,双方已通过扣减租金方式对船舶不能正常作业的情况约定了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在此之外再主张窝工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也加重了某有限公司的负担,造成权利失衡。综上,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清淤费用。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XXXX”轮存在漏泥现象,且在航行过程中出现了漏泥情形,原告陈述其自行进行清淤,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于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清淤,以及实际清淤的方量和实施清淤行为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为“XXXX”轮的所有权人,其于2017年11月14日将该船出租给某有限公司经营,租期5年,已办理登记。案涉《船舶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该船经营人均为某有限公司。***不是《船舶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与某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原告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2)琼72财保16号],提交了一份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为此,原告支出保险费32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形式是多样的,购买保险并非唯一方式,因此,原告为此支出的保险费并非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退还33万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燃油费57655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7.5元已由原告某公司预缴,因原告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变更为10182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3997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6185元;(2022)琼72财保16号案件保全费4578.75元(已由原告某公司预缴),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797.9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781元;鉴定费30000元(已由原告某公司预缴)和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已由被告某有限公司预缴),合计32000元,均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