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民终3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舟山浩成达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滨路61号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MA2A219F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润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589683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舟山市定海区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舟山浩成达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润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驰公司)、一审被告***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22)琼7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成达公司及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润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润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船舶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案涉船舶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10月26日,即一审作出解除扣押“金平18”轮裁定之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22年7月15日。虽然润驰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浩成达公司送达了《公司管理通知单》,但该通知单并非解除合同通知书,按通知单第四条第一款所述,润驰公司只是将解除合同列入了双方对接商量的范畴,未明确通知浩成达公司解除合同。如若通知解除合同成立,则也是因润驰公司自身原因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之行为,本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一审也未正确判断确认解除行为之效力。2.润驰公司无权退租船舶并单方面终止合同。浩成达公司出租的“金平18”轮适航、适载,完全符合案涉工程作业要求,该事实由船检证书、至今未受任何相关行政部门处罚及润驰公司在对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该轮试装载、加油、再行装载等一系列行为予以佐证。3.一审认定“金平18”轮漏泥情况严重,显然不适载错误。船舶适航包括适船、适员、适载,浩成达公司无需举证。一审认定金平18”轮漏泥不适载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4.装运“泥浆”和“泥沙”的船舶规范是不一致的。“金平18”轮是泥驳船,船舶底部本身就有裂缝,只能装泥沙、干的泥浆。一审采信润驰公司证据7,说明案涉装载的系含水量高的稀泥(俗称泥浆),故泥水少量渗漏属运泥船舶的正常现象,非属船舶不适载。而案涉合同双方约定的装运标的系泥沙,故若船舶不能适装,明显责在润驰公司,润驰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船舶租金等相关费用。5.一审以“金平18”轮所谓的5日内两次发生机械故障,船舶不能满足案涉工程作业需要,润驰公司享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认定显属错误。按《船舶租赁合同》第3条第2款、第3款的约定,“金平18”轮每月有3天维修保养时间,如果维修超出3天,润驰公司可以扣租金,按每小时354元扣除,相反浩成达公司维修天数不足3天时间按每小时354元补给浩成达公司等;因船舶故障、事故处理或船舶缺员等浩成达公司原因造成船舶不能正常作业的,导致的停工时间不计算租金。故浩成达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的该等约定,船舶维修保养时间若超出3天,充其量在租金上作扣减。并且本案中,浩成达公司也未在一个月内维修超过3天的情形。6.浩成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违约方系润驰公司。润驰公司存在如下违约事项:(1)未按合同第3条第1款之约定,在船舶到达施工现场后支付租金;(2)要求装运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3)润驰公司要求“金平18”轮抛泥作业系非法作业行为。众所周知,在海洋上倾倒泥沙等疏浚物必需取得《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许可证》。而润驰公司在未取得“金平18”轮上述两证的情形下,擅自令浩成达公司等船舶装运,在面临被相关行政部门查处的困境下,擅自单方解除合同,才出现了案涉纠纷。该事实由案涉工程的其他运泥船如“海阳09”轮船长***因疏浚物无证倾倒被刑事拘留及“易航浚068”轮被无故勒令退场等事实予以佐证,且该俩船舶与“金平18”轮船舶规范一致。故根本性违约方系润驰公司。7.浩成达公司无需支付案涉的燃油费。在润驰公司单方违约的情形下,润驰公司所加的燃油在为期3个半月中已被润驰公司船员为了生活而耗尽,无需返还该等柴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其适用的相关法律也是错误的。为此,为维护浩成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公正裁决,支持浩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润驰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22年7月5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在2022年7月1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浩成达公司船舶如不符合本工程作业要求,由浩成达公司重新配置船只或终止合同,润驰公司将扣除停工时期的租金”,第(二)款第2项约定“浩成达公司应确保出租船舶船机状态良好,保证润驰公司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船舶。……,每天额定运转小时在18小时以上”。“金平18”轮在2022年7月10日到达工程地点后,即进行试装载。在试装载过程中,润驰公司发现该轮存在漏泥现象,便要求停止装载。后因船员操作不当,致使“金平18”轮左右发电机均出现损坏,无法继续进行施工。7月11-12日,“金平18”轮停工修理。12日“金平18”轮修理完毕后,晚上开始再次试装载淤泥,但在装载过程中,润驰公司发现“金平18”轮仍然存在漏泥现象。14日凌晨,“金平18”轮再次试装载,漏泥现象仍然存在,润驰公司对此次试装载抛泥过程进行跟船舶出海,并拍摄了相关视频、照片。因“金平18”轮一直存在漏泥现象,无法正常使用。依据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浩成达公司提供的机械经常出现故障,严重影响润驰公司施工进度的,润驰公司有权退租船舶,单方终止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浩成达公司出租的船舶不适载、不适航,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润驰公司在2022年7月15日向“金平18”轮船长***送达了《公司管理通知单》,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并要求“金平18”轮退场。“***于当日签收了《公司管理通知单》。该公司管理通知单》中已明确要求浩成达公司即日起与润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等各项事宜。***作为“金平18”轮的船长,其签收行为系其为履行职务之行为,故该《公司管理通知单》视为于当日送达浩成达公司。同时《船舶租赁合同》确定的润驰公司现场负责人***以微信方式向浩成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发送《公司通知单-解除合同》,***回复“收到”。据此,润驰公司在2022年7月15日已向浩成达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浩成达公司在收到润驰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没有对润驰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船舶租赁合同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在2022年7月15日解除。二、“金平18”轮不适载、不适航,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船舶租赁合同》因浩成达公司违约而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润驰公司润驰公司租赁浩成达公司浩成达公司“金平18”运泥船一艘,用于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装运泥沙”。说明润驰公司租赁浩成达公司“金平18”轮目的是装运清理海道淤泥,而浩成达公司作为从事船舶经营业务的企业,不可能不知道海道淤泥是否含水,其所出租的船舶是否符合装载海道淤泥。根据润驰公司提交的“中海三亚西河疏浚群”和“三亚河项目组”的微信聊天记录、润驰公司工作人员与“金平18”轮船长***的录音记录,以及“金平18”试装载和装载时跟船出海时拍摄的照片、视频,均可证实“金平18”轮存在舱体无法闭合的问题,船舶舱体无法闭合必将导致船舶所装载的泥沙泄漏,润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证实了这一事实。三、润驰公司为租赁船舶“金平18”轮提供燃油,是基于“金平18”轮能按合同正常作业,现“该轮因自身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作业,浩成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权收取润驰公司的租金及燃油费,因此,浩成达公司应退还润驰公司已预先支付的一个月租金32万元及润驰公司为租赁“金平18”轮加装的燃油费。润驰公司在以10920’00”E、1812’00”N为中心,半径0.5海里的圆形海域倾倒“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施工)”疏浚物,已取得生态环境部颁发的《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润驰公司租赁船舶在上述范围内倾倒“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施工)”疏浚物是合法的。三、因“金平18”轮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致使润驰公司不得不在合同解除后另行租赁其他船舶施工。在另行租赁的船舶到达并进行施工前,润驰公司的相关施工设备和人员处于窝工状态,给润驰公司造成损失。为此,润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损失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采信损失鉴定报告。但浩成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润驰公司造成损失的结果是明显存在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浩成达公司提出的《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许可证》的问题,润驰公司需要先对租用的船舶进行试载检验,如果经试装载合格才会办理。但“金平18”轮到达施工现场后,经试装裁发现不合格,无法满足施工要求。润驰公司已经通过浩成达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因此,润驰公司未办理上述两证件。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责任。
润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两公司于2022年7月5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2.浩成达公司向润驰公司返还船舶租金及调遣费33万元;3.浩成达公司向润驰公司退还船舶燃油费61750元;4.清淤费用合计246446.65元;5.***对浩成达公司应返还及赔偿润驰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8117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浩成达公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日,润驰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签订一份《船机设备疏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H-HT010),约定由润驰公司代为租赁管理2条合规泥驳船进行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施工)清淤疏浚物外运工作。2022年7月5日,润驰公司与浩成达公司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润驰公司,下同)租赁乙方(即浩成达公司,下同)运泥船一艘,用于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装运泥沙;租赁期限:暂定8个月;租赁起止时间:从2022年7月7日起施工至甲方通知停止租赁为止(以船舶实际到施工场地日期为准);起租时间:船舶调遣至工程地点24小时内必须开工,因乙方原因24小时内未开工,施工后开始计算租金,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施工,则24小时后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月人民币23万元,船舶押金23万元及调遣预付款1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即日从广东珠海港开航到达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租金押一付一,船舶遵循先付后用原则,船舶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船舶第一个月租金23万元并扣回预付款5万元……;包月保底租金为23万元,包月保底施工时间为27天,每月有3天维修保养时间,如果维修超出3天,甲方可扣租金,按每小时354元扣除;因船舶故障、事故处理或船舶缺员等乙方原因造成船舶不能正常作业的,导致的停工时间不计算租金;甲方负责乙方船舶施工的燃油、生活用水和交通艇、负责办理乙方船舶在施工中有关手续及费用、负责船舶的生产安排,由于无生产任务或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由甲方负责,不得减扣租金;乙方船舶如不符合本工程作业要求,由乙方重新配置船只或终止合同,甲方将扣除停工时期的租金;甲方现场联系人为***;乙方出租船舶需具有必备的有效证书和适航文件、确保出租船舶船机状态良好、保证甲方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船舶;乙方提供的机械经常出现故障,严重影响甲方施工进度的,甲方有权退租船舶,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违反本条约定,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租金额10%的违约金及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维X费用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润驰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浩成达公司转账支付33万元,备注“三亚西河疏浚工程金平18租赁费”。“金平18”轮于2022年7月10日抵达施工现场后进行试装载,发现漏泥,且电机损坏,故“金平18”轮于7月11日停工维修,并于7月12日晚复工后,在13、14日凌晨装船过程中发现仍然存在漏泥现象,漏泥原因为船头关闭不严,且因电力系统不足,无法启动液压系统。7月15日,润驰公司向“金平18”轮船长***送达了《公司管理通知单》,载明:“事由:关于解除‘金平18’《船舶租赁合同》及退场的通知……责令贵司‘金平18’即日起停止施工,并与我司对接以下内容:1.解除合同;2.发还我司已支付调遣费及租金;3.返还我司垫付燃油费用;4.贵司须承担环保罚款(具体金额以环保罚单为准);5.贵司须承担移动驳船以及清理漏泥的额外机械费用”,等等。“金平18”轮船长***对上述《公司管理通知单》予以签收。同时,润驰公司现场联系人***向浩成达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一审期间与一审法院联系)通过微信发送《公司通知单-解除合同》,***回复“收到”;此后,又发送信息称“加油6.5吨,9100一吨。6.5×9500=61750元”,***未回复。期间,2022年7月12日,***在微信“中海三亚西河疏浚群”中申请复工及加柴油6吨。润驰公司提交的《供油凭证》载明,“金平18”轮于2022年7月12日加注轻柴油6.5吨(7650升)。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中海公司与海南大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签订《柴油购销合同》,约定由大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为中海公司提供0#柴油,油价根据海南省中石化零售挂牌价计算(不上浮、不下调),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2022年7月31日,大源公司向中海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124.02吨“*柴油*0号车用柴油(VI)”,价税合计1100057.4元,备注“工程名称: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三亚市天涯区”。
再查明,“金平18”轮的船舶识别号为CN20056531651,698总吨,390净吨,船舶类型为运泥船,船舶所有人为***,船舶经营人为浩成达公司,租赁登记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租期5年。《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载明,经临时检验,“金平18”轮的安全设备、船舶机构、机械及电气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符合相应的规范、规程,认为本船处于适航状态,准予航行沿海航区(航线),作运泥船用,有效期至2023年1月12日止;同时备注记事:1.该船为自航钢质单板对开式泥驳;2.作公司工程作业配套使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3.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证书失效,本次临时检验采用远程视频检验的方式对船舶状况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合同解除问题。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润驰公司认为其于2022年7月15日向浩成达公司送达了《公司管理通知单》,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故该合同应于当日解除,浩成达公司则认为,润驰公司送达《通知管理单》并非解除合同通知书,只是将解除合同列入双方对接范畴,且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故该合同应自一审法院作出解除扣押“金平18”轮裁定之日(浩成达公司主张解除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解除扣押裁定时间为2022年10月26日)。首先,案涉《船舶租赁合同》系润驰公司与浩成达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船舶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乙方船舶如不符合本工程作业要求,由乙方重新配置船只或终止合同,甲方将扣除停工时期的租金”,第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乙方提供的机械经常出现故障,严重影响甲方施工进度的,甲方有权退租船舶,单方面终止合同。本案中,浩成达公司所属“金平18”轮自2022年7月10日抵达施工现场后,在当晚进行试装载时即发现漏泥,7月12日晚复工后,在当月13、14日凌晨装船过程中发现仍然存在漏泥现象;此外,7月10日发生电机损坏,于7月11日停工维修后,又发现该轮因电力系统不足,无法启动液压系统。浩成达公司为润驰公司提供的“金平18”轮在数次装运泥沙过程中均出现漏泥现象,显然不符合案涉工程作业要求,浩成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船只用以履行案涉工程作业,且在5日内两次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满足案涉工程作业需要,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润驰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浩成达公司抗辩称,一方面,润驰公司实际要求装运的标的物为泥浆,而非约定的泥沙,对于装载不同标的物所适用的船舶类型是不同的,“金平18”轮作为开底驳,不适用装运泥浆,润驰公司负有验船的过错;另一方面,“金平18”轮相关船舶检验证书表明该轮适载。但浩成达公司针对其抗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装运“泥浆”和“泥沙”应选用不同种类的船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前,双方进行验船,且润驰公司对该船适宜用于案涉工程作业无异议。《船舶租赁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共同约定,润驰公司租用船舶是用于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装运泥沙,浩成达公司需确保出租船舶船机状态良好,保证润驰公司在租赁期间正常使用船舶;《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虽载明该轮处于适航状态,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轮适载,而“金平18”轮漏泥情况严重,显然存在不适载的情形。浩成达公司在“金平18”轮无法正常满足正常作业要求的情况下亦不能提供其他符合作业需求船舶,构成违约,故对浩成达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润驰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金平18”轮船长***送达了《公司管理通知单》,其中第四条载明:“责令贵司‘金平18’即日起停止施工,并与我司对接以下内容:1.解除合同……”,此外,该通知单还在首页载明“事由:关于解除‘金平18’《船舶租赁合同》及退场的通知”,***对上述《公司管理通知单》予以签收。一方面,***作为“金平18”轮船长,其签收行为系为履行职务之行为,故应视为《公司管理通知单》于当日送达浩成达公司。结合该通知单上下文内容,润驰公司向浩成达公司发出的该份文件,就是通知浩成达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同时要求对接解决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调遣费及租金、燃油费等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租赁合同》应自解除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解除,即该合同应自2022年7月15日解除。
二、违约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润驰公司支付给浩成达公司的33万元。根据《船舶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船舶押金23万元及调遣预付款1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即日从广东珠海港开航到达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租金押一付一,船舶遵循先付后用原则,船舶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船舶第一个月租金23万元并扣回预付款5万元。该合同签订次日(即2022年7月6日),润驰公司向浩成达公司指定账户转款33万元,并备注“三亚西河疏浚工程金平18租赁费”。润驰公司称,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另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不再支付押金,故上述33万元中,10万元调遣费,23万元为首月租金,但润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押金、船舶调遣费和租金,均是润驰公司为租用浩成达公司船舶所应支付的对价,浩成达公司在未尽合同约定义务,未能提供合乎合同约定的船舶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润驰公司支付押金、船舶调遣费或租金,已收取的应予返还。故浩成达公司应将33万元返还给润驰公司。
第二,关于燃油费用。虽然根据《船舶租用合同》第四条约定,润驰公司负责浩成达公司船舶的施工燃油、生活用水和交通锚艇,但这均是建立在浩成达公司为润驰公司提供符合案涉工程用途的船舶并可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因浩成达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船舶,致使润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浩成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自行承担相应船舶运营成本。根据润驰公司提交的《柴油购销合同》及2022年7月31日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海公司向大源公司支付了124.02吨“*柴油*0号车用柴油(VI)”价款合计1100057.4元,则每吨柴油单价应为1100057.4÷124.02=8870元。再结合“金平18”轮船长的用油申请和《供油凭证》所载内容,“金平18”轮于2022年7月12日加注轻柴油6.5吨,燃油费用应为6.5吨×8870元/吨=57655元,故浩成达公司应向润驰公司支付由其代为垫付的57655元燃油费,对于润驰公司主张的燃油费61750元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窝工损失。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关于“窝工”的明确定义。民法典中涉及窝工的法律条文有三(第七百九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和第八百零四条),分别规定了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或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发包人的原因���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可见,一般情况下,窝工应以发生工期延误为前提,且对守约方产生实质影响,造成守约方实际损失。本案中,润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金平18”轮不能正常作业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润驰公司自行制作的《对金平18索赔相关费用明细》中所列各项窝工费用的计算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他机械设备因“金平18”轮不能正常作业存在怠工等情形。其次,赔偿窝工损失系对守约方损失的填补。《船舶租赁合同》虽无关于窝工的约定,但该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因船舶故障、事故处理或船舶缺员等被告方原因造成船舶不能正常作业的,导致的停工时间不计算租金;第三条第2款还约定,“金平18”轮包月保底租金为23万元,包月保底施工时间为27天,每月有3天维修保养时间,如果维修超出3天,润驰公司可按每小时354元扣除租金。可见,双方已通过扣减租金方式对船舶不能正常作业的情况约定了损害责任承担方式,润驰公司在此之外再主张窝工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也加重了浩成达公司的负担,造成权利失衡。综上,润驰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清淤费用。从润驰公司所举证据来看,“金平18”轮存在漏泥现象,且在航行过程中出现了漏泥情形,润驰公司陈述其自行进行清淤,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于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清淤,以及实际清淤的方量和实施清淤行为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故对润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浩成达公司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为“金平18”轮的所有权人,其于2017年11月14日将该船出租给浩成达公司经营,租期5年,已办理登记。案涉《船舶租赁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该船经营人均为浩成达公司。***不是《船舶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润驰公司要求其与浩成达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润驰公司于2022年8月3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2)琼72财保16号],提交了一份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为此,润驰公司支出保险费3247元。润驰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形式是多样的,购买保险并非唯一方式,因此,润驰公司为此支出的保险费并非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驰公司退还33万元;二、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驰公司支付燃油费57655元;三、驳回润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7.5元已由润驰公司预缴,因润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变更为10182元,由润驰公司负担3997元,由浩成达公司负担6185元;(2022)琼72财保16号案件保全费4578.75元(已由润驰公司预缴),由润驰公司负担1797.95元,由浩成达公司负担2781元;鉴定费3万元(已由润驰公司预缴)和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已由浩成达公司预缴),合计32000元,均由润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浩成达公司提交了四组新证据:证据一“金平18”轮船体的照片,拟证明该轮的船体在运作过程中,底部是可以打开的。证据二“林龙009”轮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包含两张图片,第一张图片是该轮的外形,第二张图片说明该轮的船底是封闭的。证据一、二对照说明“金平18”底部本来有裂缝的。证据三《船舶租赁合同》,证明浩成达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骏裕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就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港陆岛工程完成后,马上与润驰公司履行案涉合同。“金平18”轮船舶一直处于适航状态,江门市新会区骏裕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同样利用“金平18”轮进行疏浚作业,未出现任何异常。证据四加载视频的U盘一个,拟证明“金平18”轮打开船底释放泥沙、泥土的实拍视频,按照船底部的闭合紧密度,在装载泥浆的过程中,泥水的少量渗漏确属此类运泥船的正常现象,不是船舶不适载。
润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未能体现出是“金平18轮”,即使是该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船舶适航适载。证据二“林龙009”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本案案涉船舶的是否适航适载。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浩成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合同也与本案无关联,该合同签订于2022年4月20日,系在润驰公司承租案涉船舶之前,即使当时“金平18”轮适航适载,也不能证明润驰公司承租该轮时适航适载,而且该轮是到达租赁现场后又因船员操作不当,导致电压系统损坏,致使租赁船舶无法正常作业。对证据四未发表质证意见。
***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浩成达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二,浩成达公司用以证明“金平18”轮与其他船舶的不同之处,因庭审过程中,润驰公司也认可“金平18”轮为底部开口的船舶,因此,证据一、二能证明“金平18”轮为底部开口的船舶,但本案双方争议的不是船舶底部是否开口这一问题,而是船舶是否适合装运泥沙的问题。因此,仅凭证据一、二不能证明浩成达公司的主张。证据三内容体现的是浩成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当时“金平18”轮适航适载,也不能证明润驰公司承租该轮时适航适载。关于证据四,根据润驰公司一审证据6、7证明的事实,在润驰公司向浩成达公司的船长提出船舶存在漏泥故障,船长并未否认,结合一审证据证明的“‘金平18’轮还存在船头关闭不严漏泥的问题”,仅证明船底闭合紧密度问题,不足以证明“金平18”轮符合合同要求,证据四不能支持浩成达公司的主张。
经与一审证据核对,一审认定的“金平18”轮“电机损坏,因电力系统不足,无法启动液压系统”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等事实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一审认定的其他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船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润驰公司与浩成达公司之间的《船舶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何时;二、浩成达公司是否应向润驰公司退还船舶租金及调遣费,如应退还,金额为多少;三、浩成达公司是否应向润驰公司支付燃油费,如应支付,金额为多少。
一、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润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但根据该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润驰公司在7月15日向浩成达公司及“金平18”轮船长***送达了《公司管理通知单》,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实质是请求法院确认《船舶租赁合同》在2022年7月15日已经解除。(一)浩成达公司提供的船舶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船舶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乙方船舶如不符合本工程作业要求,由乙方重新配置船只或终止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乙方提供的机械经常出现故障,严重影响甲方施工进度的,甲方有权退租船舶,单方面终止合同。本案中,“金平18”轮自2022年7月10日抵达施工现场后,在当晚进行试装载时即发现漏泥,经修理,7月12日晚复工后,在当月13、14日凌晨装船过程中发现仍然存在漏泥现象,不符合案涉工程作业要求,浩成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船只用以履行案涉工程作业,不能满足工程作业需要。故依据合同约定,润驰公司享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浩成达公司主张润驰公司实际装运的是泥浆,而非合同约定的泥沙,“金平18”轮开底驳,不适用装运泥浆,润驰公司负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租船“用于三亚西河城区段清淤整治工程装运泥沙”,浩成达公司已经明知润驰公司租船的目的,就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用途的船舶。而实际情况是在“金平18”轮发生漏沙故障后,浩成达公司才提出该轮不宜装运泥浆。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除了根据“金平18”轮的船舶属性船底开口外,“金平18”轮还存在船头关闭不严漏泥的问题。无论泥浆和泥沙是否存在性质差异,浩成达公司均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船舶,已经构成违约。浩成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合同解除的实质条件已经具备。关于浩成达公司主张“金平18”轮有适航证书的问题,本院认为,适航证书是船舶适航的基本要件,在已有证据证明船舶不适的情况下,除适航证书外,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船舶适航。本案中,在润驰公司已有证据证明“金平18”轮船头漏泥的情况下,浩成达公司仅以适航证书主张船舶适航,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润驰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金平18”轮船长***送达的《公司管理通知单》,首页载明“关于解除‘金平18’《船舶租赁合同》及退场的通知”,第四条载明:“责令‘金平18’即日起停止施工,并与我司对接:解除合同”,已经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通知并未体现出浩成达公司主张的“商量”的意思。因此,一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浩成达公司退还船舶租金及调遣费的问题。润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浩成达公司实际支付33万元,无论款项性质是押金、调遣费,还是租金,均是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对价。在浩成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以实现合同目的的船舶、作业未正式开始的情况下,收取的款项均应依法返还。一审关于返还款项的判决内容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燃油费的问题。《船舶租用合同》约定润驰公司负责浩成达公司船舶的施工燃油,但该合同因浩成达公司违约而于2022年7月15日解除,作业未正式开始,润驰公司为履行合同加油支出的费用,浩成达公司应予返还。浩成达公司认为润驰公司所加的燃油被润驰公司船员为了生活而耗尽,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浩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上诉人舟山浩成达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