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2民初3862号
原告:润光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589683301(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市江平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2498545B(10/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
原告润光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光公司”)诉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光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被告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责任管理合同》,约定***公司承包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与***交叉口“安徽1956全民健身运动中心亮化工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被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加盖被告广宇公司项目专用章。后工程未能施工,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退款,但三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江***公司辩称:江***公司没有对案涉1956工程进行任何施工,也没有建立任何项目部。安徽有该工程,但该工程与我方没有关系,江***公司从未与润光公司签订《内部责任管理合同》。***不是江***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人,且根据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75号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冒用江***公司名义,在承接安徽1956健身运动管理公司健身活动中心工程中伪造江***公司合同专用章、1956项目部专用章、并且用伪造的印章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据收取保证金的犯罪事实。故***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部责任管理合同》应为无效,***基于虚假合同向原告润光公司收取20万元保证金,现润光公司根据无效合同要求江***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书面答辩称:我方承认私刻江***公司公章的事实。***与润光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管理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我方并不知情且未没有收到任何钱款。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以江***公司的名义与润光公司签订《内部责任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与***交叉口“安徽1956全民健身运动中心亮化工程”,该合同在甲方落款处有***签名并加盖了***私自刻制的江***公司1956项目专用章,***在原告委托人处签名,润光公司并未在该《内部责任管理合同》***。之后,***和***又以江***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润光公司20万元保证金,该20万元***公司业务员***转入***的账户。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公司定金20万元整,该收据上也加盖了***私自刻制的江***公司1956项目专用章。后因江***公司并没有承接上述工程,也没有将有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退还20万元保证金并给付相关利息损失。
另查,润光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系扬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而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责任管理合同》、收据、农信通在通兑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合肥市中院(2016)皖01民终24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5)泰靖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相关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江***公司提供的(2015)泰靖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表明本案被告***私自刻制江***公司1956项目专用印章,冒用江***公司的名义与润光公司签订《内部责任管理合同》,以江***公司的名义发包工程。因该印章系***私自刻制,与江***公司无关。同时,江***公司及***并没有承包“安徽1956全民健身运动中心亮化工程”。***和***在没有承包相关工程的情况下,以《内部责任管理合同》形式分包相关项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该合同收取润光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润光公司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予以放弃。原告要求江***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润光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8日始至款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润光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