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安财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润光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2017)苏01民初676号(以下简称676号)案件诉讼,并同时申请了诉讼中财产保全,冻结了润光公司基本账户100万元,该类型案件最终判决或调解支持的数额不超过20万元,保全100万元明显超出其正常维权范围,天安财保公司为此提供担保。润光公司因基本账户被冻结无法正常使用,对外进行招投标等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润光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及其代理人发函示明其不存在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事实,并要求**立即申请解除错误保全,否则将通过民间融资100万元转入公司基本账户以防止损失扩大,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由**承担。**及代理人于2017年4月13日收函后仍故意不申请解除保全,润光公司在此情况下通过融资100万转入公司基本账户,使该账户能够正常使用,因融资支付给出借方利息7.2万元。**从2017年3月29日起诉到2017年4月13日收函之前,其保全行为假如认定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尚可理解。但**在2017年4月13日收函之后,仍不申请解除保全,放任润光公司损失的扩大,直到意识错告润光公司并撤诉后于6月27日才解除保全,在此期间明显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和过错。综上,**具有主观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是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并经过调查,润光公司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机场路与琴潭道交叉点至上蔡塘(真龙汽车物流)路段的工程(以下简称**机场工程)施工人之一,其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也将涉案路段工程发包方作为被告,希望进一步查明涉案路段工程施工人,但是由于发包方的不配合,造成该事实无法查实,因此**在第一时间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上诉人财产的保全。2.在676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润光公司拒不提交涉案路段的具体施工合同和相关材料来证明**主张的涉案侵权路段不是***公司生产、制造,因此相应的损失不应由**负担。
天安财保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润光公司的上诉。
润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承担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给润光公司造成的损失7.2万元;2.天安财保公司对**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天安财保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29日,**以润光公司、**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676号案件诉讼,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5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该案的诉讼请求为:润光公司、**建投公司赔偿其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名为“路灯灯具(PV-1***)”、专利号为ZL2006300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据调查,**机场工程建设单位系**建投公司,路灯制造安装单位系润光公司,在案涉专利有效期内,润光公司、**建投公司在该工程中使用的路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证明其该案诉讼主张,**提交了**机场工程的招标公告、路灯采购及安装招标公告及中标结果公告等证据,拟证***公司系其中第三标段路灯采购及安装中标人。**另提交其对工程现场安装的992盏路灯进行公证的材料,其许可第三方使用该专利的费用标准为385元/盏的公证材料等,拟证明其确定该案损失金额的依据。**建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答辩意见。润光公司认可**系案涉专利权人,但认为没有证据证***公司中标的第三标段中安装的路灯系**公证中的侵权路灯,涉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路灯是***瓶灯,**机场工程路灯采购安装三个标段涉及的路灯分别为***瓶灯、山水画扇灯及庭院灯,与建设方就第三标段签订的路灯采购安装合同中没有涉及***瓶灯,而是庭院灯,且系按照建设方提供的图纸施工,故润光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该案庭审中,**表示,其公证的992盏路灯未涵盖整个工程路段的路灯,不清楚系招标中的哪一标段,在案证据能够证***公司系侵权行为人,**不了解案涉工程路灯制作安装的具体情况,润光公司不予认可则需提供反驳证据。润光公司述称,因工程已结束,其未保存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不能提供图纸,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案涉路段上的哪一段系其中标的第三标段,庭后将与经办业务员联系核实润光公司供应的灯型及安装位置。该案中,**及润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相同。
676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提交了财产保全线索1份,提供了润光公司尾数为6500的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桥支行银行(以下简称高邮农商行)账户信息。天安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保单保函1份,载明:**与润光公司、**建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在100万元范围内申请财产保全,如**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天安财保公司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保函有效期自**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保函并附有保险条款。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润光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0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如不服该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同年4月5日,高邮农商行根据一审法院通知,冻结了润光公司前述账户的银行存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应冻结100万元,已冻结54931.95元,未冻结945068.05元,原因为余额不足。
2017年6月12日,**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676号案件起诉并同时申请解除对润光公司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23日作出676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的撤诉申请及裁定解除对润光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6月26日,高邮农商行根据一审法院通知,解除对润光公司6500账户存款的冻结。
另查明,676号案件审理期间,润光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致函**委托诉讼代理人,载明:已知悉其已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现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其无法对外履行付款义务,严重影响对外招投标等经营活动,对其商誉造成极大损害,特请**收悉该函当日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否则其将通过民间借贷方式融资100万元存入账户以消除负面影响保证账户的正常使用,由此所致巨额利息损失、律师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将由**承担。该函于次日投递成功。经查,676号案件中,润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异议书面申请。
2017年4月17日,润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因6500银行账户被一审法院冻结,为缓解经营困难,保证账户能够正常使用,润光公司向***借款100万元汇入该账户,借期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月息3%,按月计息,每月1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3万元。同年4月18日,******公司6500账户汇款100万元。6月29日,润光公司向***账户汇款107.2万元,交易备注:“借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诉中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此类纠纷应属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润光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具备上述要件,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有:676号案件中,**认为**机场工程路灯制作和安装侵害其外观专利权,遂提起该案诉讼,润光公司对**合法享有所涉外观专利权并无异议,可知**提起该案诉讼旨在维护其外观专利权不受侵害,并无不当目的。因**非**机场工程参与方,获取该工程信息的渠道有限,其通过公共网络获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建投公司,润光公司系该工程路灯制造安装的三家中标单位之一,遂将润光公司、**建投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可见其确定该案起诉对象有相应的客观依据可循。该案庭审中,**建投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润光公司否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提供关于**机场项目路灯制造安装的信息及材料,**基于对该案举证难度的评估,**后及时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其间并无故意拖延及其他明显不当的诉讼行为。该案中,**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申请财产保全,系其为保障裁判结果的执行而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主观上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其于申请撤诉时及时提交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行为上亦无明显不当之处,亦不具有违法性,不具备前述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不同于实体审理,更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676号案中,仅凭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诉讼结果,不足以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存在过错。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提起676号案件诉讼及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具有违法性及主观上存在过错,润光公司以该案诉讼保全错误为由向**主张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天安财保公司作为**该案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方,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扬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在676号案件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错误;2.如存在错误,**及天安财保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润光公司关于**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保全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审查其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本案中,首先,**通过网络查询招标文件获知**机场工程的发包方为**建投公司,润光公司系该工程路灯制造安装的三家中标单位之一,遂将润光公司、**建投公司作为该案被告,提起676号案件诉讼,润光公司对**享有所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无异议,说明**提起该案诉讼系正当维护其专利权,不存在不正当目的。其次,**在676号案件中起诉请求润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是根据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确定,不能以**在其他案件中获赔额少,即认为其在该案中主张100万元赔偿额超出正常维权范围。再次,**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润光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保全措施,同时也提供了天安财保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其保全措施亦不存在不当之处。在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润光公司可以按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复议,或采取其他措施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但仅是向**发函要求其申请解除保全。**在一审法院尚未开庭审理该案,润光公司、**建投公司的抗辩意见以及被控侵权事实均未明确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其诉请是否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在收到函件后未申请解除保全,不存在主观恶意。最后,**在676号案件中之所以申请撤诉,系基于发包方**建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事实无法查明,在申请撤诉的同时提交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亦无明显失当之处。综上,**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润光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查封,系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属于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能以676号案中最终准许**撤诉来认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润光公司银行账户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润光公司关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润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扬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