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4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疏港路北侧上川钢材市场门市17幢101室、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守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润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润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不合格电缆系上诉人供应,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8年8月5日发货的20761米、9月23日发货的20962米电缆为不合格产品。该部分产品并非**公司直接供应给通达公司,而是由**公司交付给***,再由***供应给通达公司。**公司在产品出库前已完成详尽的质检工作,确认供货产品质量合格。电缆表面字样的伪造并非难事,***与通达公司无证据证明送检的电缆系**公司供应的电缆。若**公司生产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投入生产使用,***和通达公司为何会在后续采取补救措施时,继续向**公司订购69994元的电缆?一审法院直接推定该批不合格产品为上诉人的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对于损失的范围认定也有失公允。案涉不合格产品批次仅占供货总额的一小部分,不影响后续合同的履行;通达公司自行返工,重复使用辅材,损失扩大范围的合理性亦有待商榷。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不合格产品数量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和***在合同全部价款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实属不当,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合同主体的确认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偏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援引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质量要求的规定,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上诉人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电缆,并非法律禁止交易的物品,该电缆的质量是否达标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与通达公司存在买卖的合意,在案涉电缆被认定为不合格后,亦由***出面与通达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虽然***未以自身名义与通达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系2018年7月26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义务履行者和权利享有人,通达公司对该节事实知情而未表示反对,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使2018年8月5日发货的20761米、9月24日发货的20962米电缆为上诉人供应,上诉人也并非该买卖关系中的当事人。其中8月5日批次的电缆外包装上均印有“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字样,且发货时间在**公司签署的9月8日《工业商品买卖合同》之前。综合发货时间和商业交易习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行供应的货物应标注其自有商标。该批电缆标注“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的字样,表明其在履行代加工的义务,9月24日发出的相同标识电缆的行为也是上述义务的延续,而非是由**公司直接作为出卖人向通达公司供货。综上,8月5日、9月23日两次发货行为对应的是***与通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并非该买卖关系的参与者。***作为出卖人,应当就该合同的履行瑕疵向通达公司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涉。三、本案诉争标的为合同之债,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无据。2018年9月8日,因***用于签订合同的“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不存在,上诉人为了满足开具发票的形式要件,***达公司签订合同。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由此可见,通达公司与**公司并无建立买卖关系的意思。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司并非该买卖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方,仅是下游供货者,**公司与通达公司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发生的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合同中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在此列。本案为普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故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要求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达公司只能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无权要求**公司向其赔偿价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通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原审经过三次开庭,庭审中,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已确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销售给通达公司规格型号为YJIV5*25+1*16电缆线,并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和9月8日签订了二份电缆销售合同,上诉人依约通过物流向通达公司交货,通达公司随即交给第三人施工使用,其中20盘的电缆外护套标注厂名为“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通达公司收货后如数将货款结算给上诉人。从通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上诉人发货清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通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故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标注为“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的20盘电缆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该条款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违反了该条款,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案是因买卖产品不合格引起损失赔偿纠纷,同一个案例适用多个法律是很正常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相应事实和证据佐证,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上诉。2、本案的买卖合同均系由上诉人和通达公司签订,相关货款系上诉人收取,相关货物系上诉人生产交付,其一审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相应的发票也系上诉人开具,所以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是上诉人和通达公司。3、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和通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因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不存在而合同不生效,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未生产交付货物,通达公司也未向***交付货款,所以***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责任。如最终二审依法裁判,那么***因上诉人生产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上诉人追偿。 兴龙公司、润驰公司共同述称: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未判决我方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兴龙公司、润驰公司的意见。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通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案涉争议20盘电缆买卖合同;2.**公司、***共同退还案涉争议20盘电缆货款537250.70元;3.**公司、***共同赔偿返工损失285798.91元(返工施工费185000元、工期延误损失79295.71元、辅材款7953.20元、运费13550元);4.判令**公司、***承担上述2-3项合计823049.6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公司、***承担通达公司已支付的罚款235241.05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公司、***负担。 ***反诉请求:1.通达公司返还垫付款42万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其中7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日起算,16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7日起算,4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算,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起算,1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2.反诉费用、本诉费用等由通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兴龙公司、扬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光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20年3月17日变更登记为润驰公司)承包了S351省道双草线路段(大丰)路灯安装施工工程。兴龙公司、润光公司向通达公司购买安装工程中用的电缆(名称:YJLV-0.6/KV,型号规格:5*25+1*16)和辅助材料,兴龙公司(甲方)、润光公司(甲方)于2018年7月26日与通达公司(乙方)各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数量分别为34000米、36000米,合计70000米。单价为12.5元/米。金额分别为42.5万元、45万元。约定所供电缆产品质量均符合国际质量检测标准。乙方必须保证交货产品各项性能不低于国家和行业的质量标准。如果乙方送至现场的产品达不到国家标准质量,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逾期交货的,每迟到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润光公司、兴龙公司委派***分别为S351省道照明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 2018年7月26日,***以其设立中的“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名义与通达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出卖人: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买受人: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条标的物。货物名称:电缆。规格型号:YJLV5*25+1*16),数量54239米,单价11.55元/米,总价626460.45元。含税不含运费,分26盘。质量要求:国标报检。所有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数量及方法:电缆轴每轴2080米*25只,2239米*1只,共26只。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物流配货到盐城市大丰,运费买方承担。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一年。本合同的解除条件:货款两清之日起。违约责任:无。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被违约方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8年7月27日,***以“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名义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生产需要,现委托**线缆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电缆一批,型号规格YJLV5×25+1×16电缆20800米。质量要求:全项包检测。厂名要求: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包装要求:2080米一个轴,分装10只电缆轴。需要开具发票明细如下:名称: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税号:9132XXXXX。地址:盐城市大丰区。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110XXXXX。”***在该委托书下方加盖印文为“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的印章。 由于***的“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尚未设立,***无法开具发票,就由**公司来出具发票,**公司表示要与通达公司重新签订买卖合同才能出具发票,于是**公司与通达公司补签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线缆有限公司。买受人: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条标的物。货物名称:电缆。规格型号:YJLV5*25+1*16),数量20761米,单价11元/米,总价228371元。含税含运费,分10盘。质量要求:国标报检。所有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数量及方法:电缆轴每轴2080米*25只,2239米*1只,共26只。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物流配货到盐城市大丰,运费买方承担。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一年。本合同的解除条件:货款两清之日起。违约责任:无。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被违约方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其生产的20761米的10盘电缆(电缆外护套标注厂名为“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8月5日通过物流向通达公司交货,通达公司随即交付第三人施工使用。 2018年9月7日,**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两份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电缆。规格型号:YJLV5*25+1*16。数量10261米。价税合计112871元。”另一张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电缆。规格型号:YJLV5*25+1*16。数量10500米。价税合计115500元。”上述两张发票载明的电缆数量合计20761米。 2018年9月8日,**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载明:“第一条标的物。货物名称:电缆。规格型号:YJLV5*25+1*16),数量54239米,单价11.55元/米,总价626460.45元。含税不含运费,分26盘。质量要求:国标报检。所有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数量及方法:电缆轴每轴2080米*25只,2239米*1只,共26只。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物流配货到盐城市大丰,运费买方承担。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一年。本合同的解除条件:货款两清之日起。违约责任:无。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被违约方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承认本合同传真件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2018年9月24日,**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其生产的20962米的10盘电缆(电缆外护套标注厂名为“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向通达公司交货。通达公司收到电缆后,随即交给兴龙公司施工使用。 通达公司支付运费合计13550元(第一批到货6000元+第二批到货1000元+6550元)。 2018年9月28日,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下发《检测期间告知书》,载明:“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本局于2018年9月28日根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大市监强字[2018]153)号,对你(单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涉及的有关物品(详见附件),现已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预计期限为20日。” 2018年9月29日,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综合检验中心对案涉电缆进行了检测。案涉20盘电缆已经使用了13盘,剩余7盘被依法封存。 2018年10月11日,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综合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样品经检验,20℃导体电阻、绝缘热延伸试验项目不符合GB/112706.1-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样品不合格。检验结果仅对来样负责。” 2018年10月16日,润光公司与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载明:“供方(出卖方):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需方(买受方):润光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电缆。型号规格:YJLV5*25+1*16。数量:26000米。单价:13.54元。总金额35204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10天时间内,供方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后直接发货至指定地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0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在货到当天付清全部货款。” 2018年10月19日,S351省道路灯工程二标段监理单位(江苏正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你公司在盐城市大丰区已穿的约两万柒仟米上海正洋电缆(YJLV5*25+1*16)经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综合检验中心检测为不合格产品,现我监理组要求贵司抓紧整改,将已穿的27000米YJLV5*25+1*16上海正洋电缆更换合格电缆。” 2018年10月23日,兴龙公司向通达公司送达一份《通知单》,载明:“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你公司按照合同销售给我单位的电缆(规格YJLV5*25+1*16)经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综合检验中心检测为不合格产品。现业主单位已要求我单位对于已使用的27000米上海正洋电缆进行更换合格产品。请贵单位接到通知后立即提供合格电缆。(注:附件2份)。” 2018年10月26日,通达公司向**公司送达一份《通知单》,载明:“**线缆有限公司:你公司按照合同销售给我单位的电缆(规格YJLV5*25+1*16)经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综合检验中心检测为不合格产品。现请贵公司来盐城大丰区处理相关事宜。如不配合处理相关事宜,造成的后果由贵公司全部承担。”后**公司没有来盐城市大丰区处理相关事宜。 为了更换合格电缆以及处理赔偿事宜,***与通达公司协商,双方各出资7万元,合计14万元,向**公司购买**公司标识的合格电缆,***支付**公司货款69994元(其中***于2018年10月2日微信转账给**2万元;2018年10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3万元;2018年10月3日通过刷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POS机,由***转交**公司**9998元、9996元,合计19994元)。***向***汇款四笔,金额合计35万元(分别为2018年10月7日16万元、10月9日4万元、10月10日5万元、10月26日10万元,上述10万元这一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用途一栏载明“定电缆款”)用于购买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更换用电缆。综上,***为处理纠纷支付的款项合计419994元。 以通达公司的名义向**公司支付货款明细如下:2018年7月27日6万元、7月30日6万元、9月4日108371元、9月10日10万元、9月23日24万元、10月3日9万元(其中通达公司7万元,另外2万元为通达公司代***转交,***实际刷卡支付的金额为上述的19994元)、10月13日1万元。此外,通达公司提交的《通达机电付款**电缆汇总》上列明有2018年10月3日5万元,此款为***出资,即上述***于2018年10月2日微信转账给**2万元和2018年10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3万元,合计5万元。 2020年4月10日,通达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一份《结算证明》,载明:“2018年7月26日(1)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扬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货款和因电缆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及返工损失等。已和1.扬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代表:***全部结清。没有任何法律和经济纠纷。(关于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的经济官司与1.扬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和代表***无关。)”同日,兴龙公司、润光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公司(扬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中旬承接了S351省道双草线路段路灯安装施工工程。工程所需电缆线(YJLV5*25+1*16)是由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机电)提供,共提供电缆线30盘。前期通达机电先后从河北**线缆有限公司发来20盘,合计41723米我们在已使用了13盘(27000米)时,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来施工工地对工程中使用电缆进行取样送权威机构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于是,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了未使用完的7盘电缆线,同时责令扬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将已施工的27000米电缆线挖出,更换合格电缆线挖出的废旧电缆损耗与上述两家公司和代表***无关。我们在换缆返工中,通达机电又将另外10盘送至我工地。通达机电出资37200元让我们又重新购买27000米(发票在我方)电缆线置换不合格电缆。在这次返工过程中,造成扬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施工损失(含机械费)185000元,工期延误损失7995.71元及以上金额合计264295.71元。这些损失全部由通达机电有限公司和***分别赔偿给扬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具体见转账明细)。特此证明。以上两家公司代表:***。” 因通达公司与**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通达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提起反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在2020年7月6日的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2020年9月21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合同约定“向被违约方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确,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宁晋县,应当移送至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已经缺席了第一次庭审,加之其提出管辖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依据不足,对其滞后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2020年8月25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作出大公(治)撤案字[2020]5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10.2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因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2021年1月26日,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大市监案字[2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330921072T。住所:盐城市大丰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盐城市大丰区。联系电话:152××××3331。 2018年9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S351省道照明工程二标段(大丰双草线小海与万盈交界)中使用电缆进行检查,发现电缆标注的“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系统中不存在,涉嫌伪造厂名及其它质量问题,本局于2018年9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后因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无犯罪事实,将案件退还本局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本局执法人员通过进行现场检查、抽样取证、拍照和拍摄视频取证、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复制调取了相关产品合格证、合同、票据等方式进行调查。本案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现查明:上述电缆规格型号为YJLV5*25+1*16、0.6/1KV,执行标准GB/T12706.1-2008,标注的生产单位为“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上述电缆分两批到货、施工,2018年9月27日,执法人员对第二批到货,正在施工中的电缆10盘合计20962米,进行抽样取证,并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果20℃导体电阻、绝缘热延伸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施工单位和当事人后,施工单位将第一批到货已经施工完毕的10盘电缆合计20761米全部抽出,本局执法人员又对第一批电缆进行抽样取证,并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果为绝缘热延伸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上述电缆标注的生产单位“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并不存在,实际生产单位为**线缆有限公司。当事人从**线缆有限公司采购后,销售至S351省道照明工程二标段,采购有合同,有部分票据,当事人的进货价格为第一批20761米,11元/米,第二批20962米,11.55元/米,货值金额总计470482.1元。后因案发,两批电缆均被抽出,未与购买方实际结算,因此无违法所得。”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电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质量不合格的电缆41723米(含多次抽样取证及电缆被抽出后的损耗),处货值金额0.5倍罚款,计235241.05元,上缴国库。” 2021年1月26日,通达公司按照处罚决定向盐城市大丰区财政局缴纳了罚款235241.05元。 通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返工、辅材等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创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S351省道双草线路段(大丰)路灯安装施工工程返工、辅材损失等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4月10日,江苏创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鉴定结果:S351省道双草线路段(大丰)路灯安装施工工程返工损失及返工造成重新购买辅助材料损失总价为509412.20元。鉴定说明:1.本次鉴定项目为S351省道双草线路段(大丰)路灯安装施工工程返工损失及返工造成重新购买辅助材料损失。因没有提供工期延误损失的相关材料,故本次报告未对工期延误损失进行鉴定;2.本次鉴定结果未考虑违约金、利息问题;3.以上结果供贵院参考。”通达公司支付鉴定费1万元。 一审审理中,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苏0982民初2232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公司银行存款110万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关于案涉电缆外护套标注厂名为“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20盘电缆涉及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为**公司与通达公司补签的10盘电缆合计20761米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另一份为**公司与通达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54239米《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电缆外护套标注厂名为“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10盘电缆合计20962米(合同其他部分电缆外护套标注厂名为“**线缆有限公司”)。20761米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和54239米《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电缆外护套标注厂名为“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10盘电缆合计20962米的合同部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公司、***为案涉20盘电缆的共同出卖人,通达公司为买受人。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货款数额应当为470482.10元=(20761米×11元/米+20962米×11.55元/米)。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达公司主张罚款235241.05元之外的损失为285798.91元(返工施工费185000元、工期延误损失79295.71元、辅材款7953.20元、运费13550元),因返工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各项损失为通达公司与第三人协商确定,且数额不超出鉴定结果:S351省道双草线路段(大丰)路灯安装施工工程返工损失及返工造成重新购买辅助材料损失总价为509412.20元,该协商赔偿数额没有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关于各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公司、***作为案涉20盘不合格电缆的出卖人,其生产、销售的电缆外护套标注厂名为“上海正洋电缆有限公司”,且经检验被评定为不合格,进而导致返工、辅材、运费、罚款、鉴定费等损失的发生,一审法院酌定**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其应当赔偿通达公司损失371727.97元=(285798.91元+235241.05元+10000元)×70%。 依照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通达公司向第三人出售案涉电缆时,通达公司为销售者,其没有尽到进货检查验收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即通达公司自行承担30%的损失,数额为159311.99元=(285798.91元+235241.05元+10000元)×30%。 关于***主张返还垫付款42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此款系垫付款,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不合格电缆事件发生后,***为了处理纠纷而支付的419994元为赔偿款。对***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公司、***应当返还通达公司货款470482.10元,赔偿损失371727.97元,合计842210.0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19994元,**公司、***仍应支付通达公司422216.07元。 **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可基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通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于案涉20盘电缆的买卖合同无效和部分无效;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达公司支付422216.07元,并承担此款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25元,由通达公司负担9061元(案件受理费6692元+保全费2369元),**公司、***负担10264元(案件受理费7633元+保全费26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25.37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2、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3、上诉人是否应当向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公司认为其与通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且**公司向通达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向通达公司开具了发票,应当认定**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违反该规定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至于卖方是否提供了合格的产品,是合同履行的范畴,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无关。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部分无效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提供的20盘电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检测,确定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当认定**公司、***根本违约,通达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3,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公司、***根本违约导致了通达公司返工、罚款等损失,一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定**公司、***承担70%的损失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诉被告**线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22216.07元,并承担此款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维持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解除**线缆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20761米、20962米计20盘电缆的买卖合同; 四、驳回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25元,由盐城市大丰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61元(案件受理费6692元+保全费2369元),**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0264元(案件受理费7633元+保全费26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25.3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5元,由**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