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02民初9104号
原告:润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大学南路12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巨人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通国际金属物流园B区16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润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驰公司)与被告山东巨人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巨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因其计算错误导致合同总计金额的误差165245.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规格不等的Q235B、Q345B方管若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付款。嗣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拟定上述合同时,将合同第一条项下每种规格钢管的“金额(元)”全部计算错误,导致“总计金额1336498.57元”出现严重的错误。因各规格的钢管理论重量可根据钢管重量国标计量公式计算得出,再根据双方事先商定的含税单价从而可计算出含税金额及总计金额,最终确认结算价。原告在发现上述问题后,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重新计算合同总价并退还原告差价,但被告始终回避该问题,拒绝退还差价。望判如所请。
山东巨人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经过双方多次沟通并确认无误的前提下签订的,被告与原告具体协商确定的货款金额,原告对合同金额无异议的前提下签订的。2.合同第4条明确了非国家标准,因此原告所述根据钢管重量国家标准计算公式计算不成立。另外:合同第4条也明确了按照钢管实际数量(支)交货验收,而不是按照钢管理论重量(吨)交货验收。从签订合同一直到结清货款,微信沟通记录被告多次与原告确认价款,并且原告确认无误后,被告收到货款。被告也是按照正常进度发货,期间无任何的怠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去履行的,因此原告所述计算错误的主张不能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多支付货款的情形是不存在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9日上午9时36分左右,润驰公司***与山东巨人公司毛经理通过微信就购买方管型号、数量、价格、合同签订地点等事宜进行协商。当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双方经过反复修改合同内容,山东巨人公司(供方)与润驰公司(需方)最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供方向需方供应Q235B、Q345B方管,型号为300*150××××****、150*150××××****等14种规格,数量(支)为24、24、22等,单价(元/吨)5690、5460元等,每一种规格型号后写明金额,14种规格型号的总价款注明:以上为今日含税检尺出厂价格总计金额1336498.57元。二、交提货地点:货场,货物送到客户指定地点,7-15个工作日交第一批货。结算方法及期限:定金为合同货款总金额的30%,全款发货。
合同签订后,润驰公司于当日支付给山东巨人公司364008.75元(备注货款定金),4月25日支付山东巨人公司500000元。
2022年4月28日、4月29日润驰公司***通过微信向山东巨人公司毛经理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的“金额”、“总计金额”不对,根据国际计算公式得出的钢管重量以及约定的含税单价,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并发送说明函和律师函。4月30日润驰公司***来到山东巨人公司处就货物交付时间、余款数额及支付时间等进行协商。4月30日19时10分左右,双方确认:总金额1336498.57元,预付364008.75元+500000元=864008.75元,余款472489.82元。当日19时37分许,润驰公司将472489.82元支付给山东巨人公司。润驰公司共支付货款1336498.57元。山东巨人公司将货物分别于2022年4月30日、5月16日、5月21日交付给润驰公司,双方对货物数量、质量均无异议。山东巨人公司应润驰公司的要求,于2022年6月2日、6月13日为润驰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润驰公司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抵扣。
双方对货物价款计算有争议。
润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按检尺计算重量再乘以单价,合同约定的型号检尺计算的钢管重量公式为:4×(边长-厚度)×壁厚×密度×长度。依据该计算公式,得出每种型号方管的重量,在乘以单价得出合同总价款为1171252.596元,比合同载明的总价款少165245.97元。该款应由山东巨人公司返还。由于润驰公司已与其他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再另找货源时间来不及,无奈支付剩余货款。山东巨人公司认为,合同已载明每种型号的价款总额,润驰公司是明知的。山东巨人公司提交每种规格型号价款计算公式为:(边周长÷3.14)×壁厚×0.02466×长度(米)×支数×÷1000×1.13(母材废料处理及专项定做产品等其他费用)。润驰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应该乘以1.13。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双方提交的理论计算公式等。
本院认为,润驰公司***与山东巨人公司毛经理通过微信对购买方管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最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货物数量、质量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价款计算是否存在错误,润驰公司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2022年4月19日上午9时36分至下午16时20分左右,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反复协商,对合同具体条款多次修改,最终签订了合同。合同上不仅写明了方管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而且明确载明每一种型号的金额及合同总金额。但,山东巨人公司没有在合同中注明其价格计算方式,对方管的单价填写不当,导致双方出现争议,合同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证明山东巨人公司存在欺诈情形或隐瞒重要事实。其次,合同签订十日后,润驰公司于4月28日、29日就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向山东巨人公司提出异议,且润驰公司***也来到山东巨人公司处协商。4月30日19时10分左右,双方确认,货物总金额1336498.57元,预付864008.75元,余款472489.82元,润驰公司于当日19时37分许将剩余货款472489.82元支付给山东巨人公司,说明双方对价款进行了充分协商,润驰公司对价款予以认可。润驰公司如认为合同价款过高,可以拒付剩余货款或另找货源,采取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按常理,润驰公司应对该型号方管的市场价格做了一定的了解,才最终选择购买山东巨人公司的货物。润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综上,尽管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存在差异,但,不能据此认定山东巨人公司多收取了165245.974元货款。润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润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润驰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