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津0116行初341号 原告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发展道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国泰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事故调查处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远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区安监局)安全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区安监局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新区安监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津滨)安监罚〔2017〕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业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熟悉起重机的安全操作规程,不掌握起重作业的安全操作技能;在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范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未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吊卸水箱作业中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为由,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处以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宏发远公司诉称,以原告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业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熟悉起重机的安全操作规程,不掌握起重作业的安全操作技能;在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未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吊卸水箱作业中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有责任为由,给予原告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背了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津滨)安监罚〔2017〕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宏发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部门于2017年5月26日09时38分至2017年5月26日10时20分对***所做的《讯问笔录》、公安部门于2017年4月21日14时12分至2017年4月21日15时20分对***所做的《讯问笔录》、公安部门于2017年1月24日10时50分至2017年1月24日12时10分对***所做的《询问笔录》、公安部门于2017年1月24日11时20分至2017年1月24日12时18分对***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非原告公司员工,系经***个人介绍,自行承揽业务,并非为宏发远公司或***从事业务。***、***均系***自行召集,给***帮忙。***安排将涉案车辆开出宏发远公司,在其他地方进行的操作。并不是宏发远公司或者***让***、***、***进行吊装卸罐工作等情况。 证据二、《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是给***帮忙,***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公司及***与事故无关。 证据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编号为(2017)津0116刑初603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1、2017年5月23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2017年9月2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6刑初60312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已经进入刑事程序,被告在刑事案件程序终结前,先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系为***提供帮助,而不是给宏发远公司或者***帮忙。***、***、***并不是受宏发远公司、***的指派,事故与宏发远公司、***无关。 证据四、证人***当庭证实,2017年1月8日上午11点左右,***给我打电话,说给我介绍一个拉货的小活,就借了***的车,自己找了***和***去卸车上的水罐,出事后自己赔偿***车辆和水罐等损失5000元。赔偿事宜自己不代表宏发远公司,被告所取的笔录不对,自己提出过修改,安监局他们说大概意思差不多,笔录就没改过来等情况。 被告新区安监局辩称,被告认为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违法事实的认定、行政处罚法律条款的适用以及在行政处罚程序等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是被告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之职责,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将事故车辆上装载的水箱卸下的过程中,根据本案《询问笔录》显示,该作业系原告的公司事务,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现场负有管理责任,但其没有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1.9一般起重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一)根据本案《询问笔录》显示,将事故车辆上装载的水箱卸下的事务系原告公司的工作内容。根据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显示,***不负责公司管理,公司生产经营是其爱人***全权负责。根据***的《询问笔录》显示,与***的合作模式是***在外面谈业务,承揽业务后,由***具体操作,对员工的教育也由***负责。事故发生当天,***给***打电话,因在大港油田有业务,让***将该公司车辆上装载着的水箱卸下来,空车去接货。***遂安排***的朋友***和原告公司员工***共同处理***安排的卸水箱任务。同时,***的《询问笔录》也印证,***给他打电话安排工作,及此后他安排***和***一起开展卸水箱任务的实际情况。此外,事故车辆为原告公司所有,***为原告公司的员工。由上可见,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公司的事务开展过程中,具体而言,是发生在***接到原告公司经理***卸载公司车辆所载水箱的工作告知后,安排原告公司员工及原告公司经理朋友共同操作,将原告公司车辆上所载水箱卸下,以便使用空车去完成***所承揽的业务过程中。因此,将事故车辆所载水箱卸下,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事务内容。(二)原告公司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不具备操作资质,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吊卸水箱作业中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公司的安全教育由***进行,其本人是有时候进行口头教育,有时候在公司有时候不在公司。同时根据现场作业人员***和***的《询问笔录》显示,发生事故的车辆水箱系***安排***卸下,***遂安排员工***、***朋友***共同完成此事务。但在业务操作过程中,使用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重机吊水箱,操作人员不具备操作资质,现场也没有安排专门的管理人员,也没有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吊卸水箱作业中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致使事故发生。二、被告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原告进行的处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事故调查组认定原告对“1.9一般起重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管理过错责任,被告依照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对该事故的批复,履行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区安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一)程序类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6日向区政府报批编号为津滨安监报〔2017〕18号《区安监局关于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9”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 证据二、编号为津滨政函〔2017〕25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9”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证据三、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3日制作的编号为(津滨)安监立〔2017〕第035号《立案审批表》; 证据四、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4日制作的编号为津滨安监案〔2017〕第035号《案件调查报告》; 证据五、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7日制作的编号为(津滨)安监罚告〔2017〕第0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证据六、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7日制作的编号为(津滨)安监听告〔2017〕第03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证据七、本案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递交的《听证申请书》、《关于提请成立听证会组成人员的请示》、《公告》、《听证会通知书》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5日制作的编号为(津滨)安监管听报字〔2017〕第35号《听证会报告书》; 证据八、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2日制作的编号为(津滨)安监罚集〔2017〕第035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证据九、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2日制作的编号为(津滨)安监处呈〔2017〕第035号《案件处理呈批表》; 证据十、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3日制作的编号为(津滨)安监罚〔2017〕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证据十一、编号为(津滨)安监听回〔2017〕第035号《文书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本案的事故进行调查分析集体讨论,按照法律程序对原告进行告知依法进行听证权利,原告依法进行听证,被告依法组成听证,听取原告的意见,并作出处罚决定,向原告依法进行送达。 (二)事实类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方。 证据二、2017年1月12日事故调查人员对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 证据三、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 证据二、三证实: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负责公司经营,公司生产经营为其爱人***全权负责。 证据四、2017年1月10日事故调查人员对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 证据五、2017年1月10日事故调查人员对现场作业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 证据四、五证明:***与***合作业务有3年多,死者***是原告方员工,合作模式是***在外面谈业务,承揽业务后,具体操作由***操作,公司日常的安全教育由***负责。事故发生当日,因听说大港油田钻井院有拉油的工作,所以就给***打电话说有一辆车在公司,让***把车上的水箱卸下来,空车去拉货物。***接到***通知后,安排原告方员工***、***朋友***进行卸水箱作业。 证据六、2017年1月10日事故调查人员对现场作业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 证据七、2017年1月12日事故调查人员对现场作业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 证据八、2017年1月12日事故调查人员对现场作业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 证据六、七、八证明:现场作业人员***、***、***均不具备操作起重机的资质,作业过程中也没有安排专人管理,对吊卸水箱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不知悉,未能告知作业人员相关危险因素,盲目作业,最终酿成事故。 证据九、***全权代表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善后赔偿的《协议书》,证明死者善后赔偿情况。 二、依据: 依据一、《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依据二、《安全生产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宏发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四份询问笔录认为并非原件,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询问笔录记载的询问机关是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其笔录询问的对象分别是***、***、***,但却出现在本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以来源不合法,因事故调查系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所取得的笔录与其笔录中记载存在矛盾之处,被告方作出行政处罚系依法根据区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并非依据原告方所提供的片面之词和来源不合法的询问笔录所作出。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补偿协议显示是***代表原告方进行赔偿,此种赔偿是基于***和原告方具体业务合作关系而产生,具体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公司赔偿通过个人支付,并非不可想象的情况,不能否认事故发生系原告方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基本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刑事判决书其所依据的有关证据也包括了本案区政府以及有关批复和事故调查报告,***因其本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不能否认原告方其业务开展过程中造成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基本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行政处罚时的证据存在不同之处,且证据具有不同证明指向和证明重点,根据全部案件材料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分析,原告并未提交有力证据对被告处罚时的初始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被告所取笔录的签字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和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新区安监局提交的程序类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三和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调查组有区市场监督局、监察局、总工会、海滨街办事处、检察院人员参加,更没有证据显示有关单位人员在调查组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什么,都做了哪些工作。既然调查组的成立组成没有合法性的证据依据,此后作出的证据二至十都不具备相应的合法性,因为基础不存在。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既然调查组的成立、组成不合法,因此报告及批复、立案及此后的相关程序也都是不合法的。根据天津市事故处罚听证办法听证应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参加,但是被告并没有通知案件的利害关系人,除了公告证据以外,没有证据显示听证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按照安全生产程序规定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法治部门进行审查后进行呈批,没有看到内部审查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听证具备合法性。原告对证据一和证据十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至证据十的原告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新区安监局提交的事实类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至九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是为原告所有,不能证明所有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四、***的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有诱导的行为,笔录不能证明吊装操作是公司的行为。对证据五、***的笔录同样存在诱导、断章取义的情况。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赔偿协议记载的很清楚,赔偿方是***,而不是宏发远公司、***。协议书上,最后手写的第六条,是因为***在宏发远公司借支过钱,***亲属担心宏发远公司向他们主张权利,才要求写上的。***为了息事宁人,也不是找他多要钱,就写上了。协议书上没有原告公司盖章、***签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宏发远公司、***委托了***。赔偿的协商,签订都是***自己所为。本院认为,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制作获取的,取证及时,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原告的关于被告采取诱导、断章取义等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实际经营人***电话告知***把车上的水箱卸下来,有活要干,之后***即找来***驾驶宏发远公司的牌照号为津A×××××福田牌货车和宏发远公司临时工***(已死亡)一起到大港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维修车间,由***操作吊卸水箱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水箱坠落,造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51.72万元的责任事故。 事发当日,***即向原告实际经营人***电话报告了事故情况。2017年1月9日原告实际经营人***即向大港安监报告了事故情况。后由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被告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滨海新区监察局、滨海新区总工会和海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组成的,并邀请滨海新区检察院大港反渎职侵权局派员参加的“1.9”事故调查组。该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形成了《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9”一般重伤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起重机向西移动时,吊索脱钩。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宏发远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业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熟悉起重机的安全操作规程,不掌握安全操作技能,未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吊卸水箱作业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有责任为由给予原告35万元处罚。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将该事故调查报告及书面请示上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0日书面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提出的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对涉案事故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3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在接到原告提出的听证申请后,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组织了听证并于2017年4月25日形成《听证会报告书》。2017年5月22日被告经过集体讨论,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并于2017年5月23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就涉案生产安全事故同时对宏发远公司实际经营人***处以罚款7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新区安监局作为辖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告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证据不一致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各自证据所证明的目的并不矛盾。原告提交的由公安部门制作的笔录以及最终刑事法律文书,其所证明的主要方向均系涉嫌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为主;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所证明方向主要是以原告是否对公司疏于管理,以及是否委托他人从事业务的公司行为为主。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其所取证证明的细节更加具体,且多人证据系在第一时间取得,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取得的笔录系采用诱导方式,断章取义等辩解意见,本院考虑原告系行为能力正常之人,其均在笔录上签字按印,此行为原告并未举证辩驳,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宏发远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处以35万元的罚款,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津滨)安监罚〔2017〕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