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津02行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发展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国泰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行初3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远公司)实际经营人***电话告知***把车上的水箱卸下来,有活要干,之后***即找来***驾驶宏发远公司的牌照号为津A×××××福田牌货车和宏发远公司临时工***(已死亡)一起到大港油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分公司维修车间,由***操作吊卸水箱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水箱坠落,造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51.72万元的责任事故。
事发当日,***即向原告实际经营人***电话报告了事故情况。2017年1月9日原告实际经营人***即向大港安监报告了事故情况。后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安监局)、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局、天津市滨海新区总工会和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组成的,并邀请天津市滨海新区检察院大港反渎职侵权局派员参加的“1.9”事故调查组。该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形成了《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9”一般重伤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起重机向西移动时,吊索脱钩。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宏发远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业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熟悉起重机的安全操作规程,不掌握安全操作技能,未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吊卸水箱作业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有责任为由建议给予原告35万元处罚。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于2017年3月6日将该事故调查报告及书面请示上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0日书面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提出的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后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对涉案事故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3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在接到原告提出的听证申请后,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组织了听证并于2017年4月25日形成《听证会报告书》。2017年5月22日被告经过集体讨论,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并于2017年5月23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滨)安监罚[2017]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另查,被告就涉案生产安全事故同时对宏发远公司实际经营人***处以罚款7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作为辖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告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证据不一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交各自证据所证明的目的并不矛盾。原告提交的由公安部门制作的笔录以及最终刑事法律文书,其所证明的主要方向均系涉嫌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为主;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所证明方向主要是以原告是否对公司疏于管理,以及是否委托他人从事业务的公司行为为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其所取证证明的细节更加具体,且多人证据系在第一时间取得,真实可信,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取得的笔录系采用诱导方式,断章取义等辩解意见,考虑原告系行为能力正常之人,其均在笔录上签字按印,此行为原告并未举证辩驳,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宏发远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处以35万元的罚款,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综上,被诉(津滨)安监罚〔2017〕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宏发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滨海新区安监局作出的(津滨)安监罚〔2017〕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先调查后立案;2、无相应证据证实调查组成立及工作的过程合法;3、听证程序中未通知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持人、听证员等未出示执法证和经过培训考核的证明材料,未出示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听证的证明材料;4、被上诉人未由内设的法制机构进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5、在刑事案件终结前作出处罚决定;6、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实类证据均是在立案之前取得不合法,且调查人员存在诱导、断章取义记载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刑事判决认定***、***系为***提供帮助,而不是给上诉人或者***帮忙,应以刑事案件认定事实作为定案依据;3、多个事实表明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滨海新区安监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将事故车辆上装载的水箱卸下的过程中,该项业务系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系单位实际经营人***承揽后,指派***具体操作,事故车辆系上诉人公司所有,事故伤亡人员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公司在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不具备操作资质,没有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没有告知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负有事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审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证明***与***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上诉人没有承揽该项运输业务;2、***的证人证言,证明该项运输业务由***直接承揽,与上诉人无关;3、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经营范围不包括运输业务。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2在事故调查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及过,系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后期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在事故调查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及,且证明内容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公司实际经营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内容相悖,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事发后第一次询问笔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上诉人宏发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发生事故的车辆及人员均是上诉人宏发远公司所有,上诉人对本单位车辆、人员负有安全管理责任;且通过事发后第一时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宏发远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及现场作业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系***承揽业务,交由***具体操作,并告知***将车上的水箱卸下,***接到***的通知后,安排上诉人方员工***、***进行卸水箱作业,即发生事故的作业系完成上诉人公司的业务,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虽然在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的证人证言、《货物运输合同》等证据,但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事发多日后取得,***、***的证人证言及《货物运输合同》系诉讼中提交,其证据效力低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取得的询问笔录,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刑事判决仅能证明直接责任人***所负的刑事责任,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任主体,综上,上诉人主张发生事故的卸水箱作业系***的个人行为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业人员不掌握起重作业的操作技能和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上诉人叁拾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证、作出处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宏发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