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281号
原告:上海韬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路228号7幢A3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西九岭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赤田十五里亭三八林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韬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九岭锂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分别于2022年2月14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韬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6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至2021年12月14日,实际应计算至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万元(600万元X30%);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及其关联公司融资活动提供特定的财务顾问服务,介绍并促成被告与投资方达成融资协议。协议第三条就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的顾问费进行了约定,报酬支付方式为“1.融资费用:乙方推荐的投资人的投资或乙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投资,为乙方的服务成果。在投资人与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且资金到达甲方账户或其他为融资设立的指定账户或新公司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融资款项到账的凭证复印件。同时,甲方支付给乙方或乙方的指定收款人财务顾问费用,财务顾问费按乙方组织介绍撮合的融资款项总额的3%收取。甲方应在收到融资款项之后的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顾问费用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财务顾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居间介绍了案外人上海尚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尚颀”)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0,00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该投资款后,拖欠原告财务顾问费600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江西九岭锂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存在两轮融资活动,第一轮融资活动原告参与且被告已付顾问费60万元,原告却故意隐瞒其在第一轮融资中提供服务并收取报酬的事实;第二轮融资中原告既未促成投资交易,亦未提供其他服务,且第二轮融资活动时间在《财务顾问协议》有效期以外,原告无权依照该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报酬;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原告在第一轮融资中提供的中介服务与第二轮融资交易有微弱的联系,原告依照投资额的3%请求报酬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原告投资经理***通过微信与被告董事会秘书**取得联系,了解被告融资进展情况,**回复“部分基金尽调中”;2020年9月2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财务顾问协议》,次日,**表示协议没问题,原、被告完成协议签署。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原告担任被告财务顾问期间,就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协助甲方进行基础融资文件整理、融资方案设立和融资执行工作”、“对甲方提供的资料进行梳理规范,建立清晰、合规的融资主体”、“组织协调融资洽谈工作,力求达到,融资效率的提高、甲方合理利益的保护、融资风险的防范”、“协助甲方与投资机构谈判,筛选合适的投资机构,协商确定可行的框架性融资协议与融资条款,直至甲方和投资机构签署投资协议,融资资金到位”、“统筹负责与普通投资者进行融资洽谈,包括组织路演和投资者交流会、负责沟通和议价谈判,推动签署认购意向函和投资协议”等服务;第三条约定了协议履行期间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方式,“乙方推荐的投资人的投资或乙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投资,为乙方的服务成果。在投资人与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且资金到达甲方账户或其他为融资设立的指定账户或新公司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融资款项到账的凭证复印件。同时,甲方支付给乙方或乙方的指定收款人财务顾问费用,财务顾问费按乙方组织介绍撮合的融资款项总额的3%收取。甲方应在收到融资款项之后的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顾问费用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期间及终止(不论任何原因)后6个月内,甲方如果达成符合如下情况的投资协议:协议下的投资人是在乙方担任甲方财务顾问期内向甲方推荐并与甲方接触的或在乙方有提供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的,乙方仍然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财务顾问费用”;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于2020年9月26日由甲乙双方代表签署。自双方签署之日起1年内有效,协议期满,经双方同意后可续约”。该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违反协议规定,逾期支付或者不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未告知乙方,私自与乙方对接的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隐瞒乙方财务顾问服务工作之成果,甲方应以融资额为基数按本协议约定比例支付财务顾问费,并按全部财务顾问费的30%支付违约金”。
2020年10月9日,***通过微信向**介绍了上海尚颀股权投资部副总裁***及上海汽车集团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业绩情况(前者为后者旗下管理公司),并商定了上海尚颀赴被告处拜访时间。此后直到2020年12月28日,***多次协调被告与上海尚颀之间的沟通谈判,推进投资进程,其间***还向被告介绍过其他多名投资人,被告表示已基本确定该轮融资的投资主体,不再新增其他投资人。2020年12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亦与**建立微信联系,了解被告融资进展情况,**表示该轮融资总额度有限,多了对被告股权稀释就多了,故对新机构不再接触。同日,***与***亦建立微信联系,推进上海尚颀与被告的沟通,并于2021年2月3日问***投决会是否开完,***回复“开完了,通过了,后面就是安排出资事宜”,***问“预计什么时候能签完协议打款呢”,***回复“10号前吧”。2021年2月9日,由上海尚颀主导及决策,扬州尚颀汽车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扬州尚颀”)与被告签署《关于江西九岭锂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扬州尚颀向被告投资2,000万元,以溢价增资的方式认购被告新增注册资本132.2,519万元,占增资后被告股权比例1.0030%。2021年3月15日,扬州尚颀向被告缴纳投资款2,000万元;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咨询服务费60万元。
2021年9月份,***通过微信向**了解被告产能、成本及销量等情况;2021年10月份,***向**引荐了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集团”)金控**等人员,并组织协调上述人员赴被告处考察事宜。2021年11月5日,上汽集团召开“关于集团战略直投投资项目的汇报”总裁专题会议,审议“集团战略直投参与江西九岭Pre—IPO融资项目”,***作为列席人员参会。会议原则批准:1、同意青岛上汽创新升级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青岛上汽创新基金”)通过SPV(注:特殊目的公司)**颀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颀博”)出资不超过19,200万元参与江西九岭锂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并签署相应的增资协议等相关文件。2、同意上汽集团按项目进度向青岛上汽创新基金实缴出资不超过19,200万元,并由青岛上汽创新基金向项目指定SPV账户实缴出资。2021年11月22日,**颀博与被告签署《关于江西九岭锂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二”),约定**颀博向被告投资20,000万元,以溢价增资的方式认购被告新增注册资本274.8,094万元,占增资后被告股权比例2%。2021年11月26日,**颀博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0,000万元。目前,扬州尚颀及**颀博皆登记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另,根据中国投资证券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扬州尚颀、**颀博、青岛上汽创新基金皆为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皆为上海尚颀;根据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显示,**颀博成立于2021年9月23日,青岛上汽创新基金为**颀博合伙人之一,上海尚颀为**颀博执行事务合伙人。
2021年11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朋友圈看到被告总经理***发布的有关感谢上汽集团、广汽资本等股东支持的内容,留言“恭喜东东总”,***亦回复“明年去上海,再一起聚聚。有什么可以合作帮忙的,你给我电话”。2021年12月6日,***在腾讯网等媒体上看到《广汽集团旗下广汽资本投资九岭锂业》的报道,其中有“广汽集团资本、上汽尚颀资本与九岭锂业正式签订战略投资协议。广汽资本将联合上汽集团尚颀资本共同投资九岭锂业,总投资额达3亿元人民币”的内容,遂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问***“你们这一轮追加投资九岭多少投资”,***答复“上亿吧,具体金额以公司对外披露为主,不过这次也不算我们追加了,上次是我们基金投的,这次是集团要布局锂矿直接投资的,是集团总裁拍板要投的”。同日,***致电***,询问上海尚颀第二轮追加投资金额、打款时间等,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财务顾问费,***表示“这一轮我们没有找过FA(注:理财顾问)啊”,***则表示“这根线是我给你搭上的嘛”。2021年12月14日,***再次和***通话,通话中***表示“你那天给我打电话我回来看了下协议,从协议内容上你是有很多道理的”、“这一轮融资我压根就是内部所有人压根没想过我们这个会涉及FA的问题”等;在同日***与***的微信聊天中,***亦表示“具体情况我也了解了一下,因为确实对理解和贡献理解有些不一样,所以我觉得从长远来看协商处理比较合适”。此后,双方通过微信就财务顾问费问题又进行了协商,最终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财务顾问协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增资协议、扬州尚颀付款凭证、被告付款凭证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关于集团战略直投参与江西九岭锂业PRE-IPO融资项目的汇报》、《总裁专题会议纪要(一0二)-关于集团战略直投投资项目的汇报》、《集团战略直投暨青岛上汽创新升级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决策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票》、《上汽集团战略直投业务暨青岛上汽创新升级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决策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增资协议二、**颀博付款凭证、被告工商内档、中国投资证券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腾讯网及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报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如下四点:其一,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合同性质?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分析,该协议兼具服务合同及中介合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称居间合同)性质,且从约定内容看以服务合同特征为重,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以中介合同特征为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基于融资领域常处于投资方市场的特征,中介报酬也多由融资方支付,本案原告的中介报酬便系融资方即被告支付。但鉴于被告产业的“高、新、尖”优势,故在融资过程中带有明显的融资方市场特征。其二,如何看待《财务顾问协议》的约束范围?根据本案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二及相关证据,被告案涉融资活动存在相互独立的两轮应为不争的事实,而原、被告建立联系及签订协议的背景显然是基于被告的第一轮融资,其时对于是否会有第二轮融资并不确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及此后的履行过程中也从未谈及是否会有第二轮融资,按照惯例和常理,双方签订的协议明显是针对该轮正在进行的融资活动,这从第一轮融资结束后双方未再主动联系及***在与***交涉中的表态亦可反映出。如果说协议约定了对原告利益的保护期(协议期间及终止后6个月内),该保护期的正解亦是为了防止该轮融资原告提供的顾问服务或中介服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而被告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时间却在合同履行期间外。当然,如果原告实际参与了被告第二轮融资活动,为被告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或中介服务,在协议履行期间内自然可以按协议约定主张报酬,超过协议履行期间的相信双方也会续签合同。其三,原告是否有权依据《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如前所述,被告案涉融资活动存在两轮,在第一轮融资中,原告确实付出了不少劳动,积极组织协调被告与上海尚颀沟通、商谈,并最终促成扬州尚颀与被告签订了增资协议,扬州尚颀投资到位后,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服务报酬,至此双方针对第一轮融资活动的权利义务结束。此后,原、被告皆未主动联系对方,只是原告在偶然的机会看到被告第二轮融资的相关信息,认为自己推荐的上海尚颀在合同保护期内又向被告追加了投资,才依据协议向被告要求第二轮融资报酬,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参与被告第二轮融资活动。原告请求第二轮融资报酬的理由,一是前后两轮融资的投资主体都是上海尚颀,二是原告为促成上海尚颀的投资付出了大量劳动,三是上海尚颀的第二轮投资在协议约定的保护期内。对于投资主体问题,如果仅从形式上看,第一轮为扬州尚颀,第二轮为**颀博,显然为不同的投资主体;从实质上看,第一轮扬州尚颀的投资系由上海尚颀主导和决策,虽然基金财产不等同于基金管理人财产,但从原告向被告引荐的是上海尚颀这一点来说,将上海尚颀视为投资人未为不可,事实上被告也予以认可并支付了报酬,但第二轮**颀博的投资并非上海尚颀主导和决策,而是上汽集团主导和决策,并直接出资青岛上汽创新基金,通过SPV**颀博投资被告,这从上汽集团相关文件及**颀博成立的日期和目的皆可印证,上海尚颀(确切地说是***)至多是联系人的角色,不能因为上海尚颀同时也是**颀博的基金管理人就认定该轮投资人是上海尚颀。对于原告庭审中多次提到的“团队为该投资前期做了大量工作”问题,首先,该些工作是针对第一轮融资活动,且已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其次,按照原告逻辑,如果没有第二轮融资或增资协议二签订于协议保护期以外,原告是否还会认为自己付出的劳动没有取得对应的报酬呢?如果不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仅以时间“守株待兔”,这便不是契约,而是赌博。关于合同保护期(协议期间及终止后6个月内)问题,姑且认定两轮融资的投资人都是上海尚颀,姑且认定第一轮融资中原告所做工作的效力延及第二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双方基于第一轮融资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自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60万元后便告终止,至2021年11月22日**颀博与被告签订增资协议二,也已超过6个月保护期。据此,原告无权根据《财务顾问协议》向原告主张第二轮融资服务报酬。其四,被告是否存在私自与原告推荐的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违约行为?如前所述,原告在第一轮融资结束后并未主动联系过被告,甚至没有主动联系过上海尚颀,直至看到第二轮融资相关信息后,才向上海尚颀***、被告总经理***求证,该二人皆将融资情况如实告知,***明确该轮投资系上汽集团直投,***则表示该轮并未找过FA;在此后的协商过程中,***表达了对双方协议的不同理解,甚至愿意站在原告角度补偿***个人一定费用。结合前述三方面剖析,本院实难看出被告有故意隐瞒、私自“跳单”、逃避费用的主观恶意及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韬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7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