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31民初1077号
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3407.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8208.1元(以103561.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按LPR1.5倍计息为5840.85元;以133407.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LPR1.5倍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22年8月12日、2022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砼和砂浆总计752727元。被告尚欠原告133407.25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包括《商品混凝土买卖各同》或补充协议》,亦未就单价、付款节点等核心条款达成合意。2.结算金额存疑。原告出具的所有调价函均未明确指向1#厂房。3.发票明细与实际使用不符。4.拖欠货款金额不实。原告所述拖欠货款金额为133407.25元。5.利息支付因货款金额有存疑部分,进而导致利息计算的基数出现差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利息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2年10月1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按乙方(被告)的供料计划要求及时连续地将混凝土送至乙方工地某年产2.6万吨重工机械配件2#厂房;结算依据:本工程商品混凝土采用按实签单数量进行结算;甲方按乙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立方数作为和乙方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及办法:乙方用砼,次月5号前对账,20号前付到用砼款的60%,2023年春节前付到总用砼款的85%,2023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用砼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采购砌筑砂浆等材料;结算方法:乙方用砂浆,次月5号前对账,20号前付到用砂浆款的60%,2023年春节前付到总用砂浆款的85%,2023年9月底前付清令部用砂浆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和砂浆,并按照被告要求送到指定地点,由被告指定收货人在用砼明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经原告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及混凝土总计金额752727元,被告已付款619319.75元,下欠133407.25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对账明细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407.25元,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对账明细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辩称结算金额存疑以及拖欠货款金额不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经查询,本案于2024年12月10日在本院立诉前调案件,案号为(2024)苏0831诉前调2400号,故本案起诉之日应为2024年12月10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407.2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33407.25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保全费1187元,合计2853元,由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账号:43×××54,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3×××13)。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