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住辽宁省本溪市。
原审被告:顾某,男,住辽宁省本溪市。
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12月1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自卸车运渣合同》约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运渣事宜分包给杨某,杨某雇佣司机的费用及相关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杨某在现场自行管理其所有车辆的一切管理活动,但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听从指挥,即杨某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2.从***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自认杨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3.杨某有多辆车辆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运渣工作,肇事车辆仅是其中一辆。事发后,因杨某系被执行人无法直接给付马某医疗费,双方协议杨某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应得的运渣款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顾某直接转至给***作为马某作医疗费,另外杨某直接给付费用合计136000元,上述事实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杨某。综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车主,也不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二、一审判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不是租赁或借用肇事车辆关系,且合同约定杨某提供驾驶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肇事时的驾驶员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辩称,案涉车辆是其的,认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顾某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杨某是案涉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杨某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杨某通过微信分6次给其转账30000元,剩余68000元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给其后其再转给***,钱款是杨某的,与其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某、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186,645.21元;2.判令顾某、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0,000元,合计216,645.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雇佣马某为其承揽的拉运渣土工作的驾驶员。2020年5月6日10时许,马某驾驶车辆拉运渣土上坡缓慢行驶过程中,前方车辆溜车至后方,马某情急之下选择跳车,马某驾驶的新A***号红色双桥欧曼自卸货车被撞,马某选择跳车后受伤。2023年1月9日,马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顾某,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90,447.37元。2023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新23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马某补偿各项损失184,590.21元;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以其不是侵权人,其作为雇主向雇员赔偿后,提起本次诉讼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以雇主身份向雇员马某进行补偿,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侵权人的认定问题。第三人存在过错是雇主追偿权的先决条件。如果雇员的损害不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则雇主不能行使追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马某受伤是因前车溜车,情急之下马某为避免更大损失发生,无奈选择跳车。前车溜车的原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有保证车辆操作系统完好的义务,以及对因驾驶员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害后果有赔偿的义务。顾某认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社保缴费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顾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与杨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或者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自卸车运渣合同》中的分包方为***,非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杨某与***是同一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难以采信。根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自卸车运渣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现场的一切管理活动需遵守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听从甲方(某公司)指挥。由此可知,肇事车辆的使用人、管理人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无牌照,未购买交强险车辆完成其承揽工作存在过错。事故发生时,作为现场的管理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报警,事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员信息,根据目前证据仅能证实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的车辆因溜车造成损害,无法查明车辆信息、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员信息。作为车辆的使用人、管理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举证义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过错程度,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根据过错程度可分担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的损失问题。***主张的损失186,645.21元(含案件受理费2055元),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由***向受害人马某支付,故该部分损失***可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另行主张的30,000元医疗费用,***认为系马某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马某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1,633.67元,***自认顾某向马某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是84,930元(83,000元+1500元+430元),其余费用由其垫付。由此可知,***垫付马某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6,703.67元(101,633.67元-84,930元)。马某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马某全部的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损失在马某起诉***、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予以判决。***多支付的这部分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用途,一审法院认为难以认定系马某实际花费于本次事故,故多出部分不应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3,348.88元(186,645.21元+16,703.67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遂判决:一、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各项损失203,348.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杨某本人于2022年6月27日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实双方签订的自卸车运渣合同中的***即为杨某,杨某与***系同一人。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一审判决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杨某事后出具的,要求对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杨某质证称,该份《说明》是其本人在工程结束后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时间也是对的。
顾某质证称,认可该份证据,是杨某出具的。
因该份《说明》与本案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能够印证,证实***和杨某系同一人,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与顾某的转账记录明细、顾某与***的转账记录明细5张,拟证实顾某受杨某委托,通过微信给***转账共计98000元用于赔偿马某损失,其中30000元是杨某单独转账给顾某,再由顾某转给***,另68000元是将杨某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运费款转给***,故杨某支付了马某赔偿款共计98000元。
***质证称,对于杨某与顾某之间微信转账不认可,因二人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其也不知晓。对顾某给***的转账认可,当时顾某代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面解决马某受伤的相关事宜,对接工作也是顾某与***对接。如果杨某与本案有关,杨某可以直接向***进行转账支付,不需要通过顾某进行转交。
杨某质证称,其认可微信转账记录,顾某帮其转账是因为其是失信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无法转账,事发时***在现场,马某受伤后,其送马某到医院,其赔偿医疗费不是98000元,应该在136000元到138000元之间。
顾某质证称,其认可上述转账记录,其仅帮助杨某转账,因为杨某是失信被执行人,其给***多次强调过车主是杨某。
因***认可顾某给其转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转款记录予以采信,并认定杨某通过顾某给***转款金额共计98000元。
证据三:从杨某处复印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发生事故的欧曼自卸车的所有权人是***(杨某),该车辆是杨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自卸车运渣合同》载明的车辆。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协议方双方是张某与***,与本案无关,且是本案诉讼形成后由杨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串通伪造或者补签形成,要求对该份协议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协议书第四、五条约定过户事宜,但是本案车辆并无任何过户手续及凭证,所以该份协议与事实不符。
杨某质证称,其认可该份《协议书》,是其提供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车辆是其从张某处购买,车辆登记在谁名下其不清楚,现在车辆已经报废。
顾某质证称,因该份《协议书》是张某和杨某签订,其不发表意见。
因该证据能够证实案涉车辆系杨某从他人处购买,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签订的《款项结清证明》,拟证实***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22年6月28日进行结算,此款中有65000元经***同意顾某转给***用于赔偿马某费用。二审期间经公司会计和顾某核实是68000元,并不是65000元。
***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是否有转账往来应当以双方之间的银行往来记录为准,而不是以双方自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予以证实。该《款项结清证明》记载的是剩余65000元经***同意转账给***,但是***未收到过任何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钱。
杨某质证称,认可是其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其运费中扣除后支付给***。
顾某质证称,认可该份证据。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杨某给***的转款总额根据该份证据及转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为98000元。
***、顾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1.二审中,杨某陈述:“我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杨某,但大家都叫我***,我签字时都签的***,也可以理解***是小名。案涉车辆是我的,可以提供车架号和买卖协议,登记在谁的名下不清楚,现在车辆已经报废了。驾驶员是我找的,我和某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了。”2.***于2021年12月14日在阜康市公安局上户沟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对方驾驶员不清楚,车主是杨某,管车的是顾某。”一审庭审中,***提交《自卸车运渣合同》,当庭陈述拟证明杨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合同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没有牌照,属于黑车等问题。3.马某于2021年12月14日在阜康市公安局上户沟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和顾某共计给我11万余元,其中治疗费101633.67元,剩余是吃饭、租房和复查花费。”4.顾某于2021年12月14日在阜康市公安局上户沟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对讲机里有人喊下面撞车了,我开车到现场,发现杨某车的车尾与另外一辆车的车头撞在一起,其驾驶杨某的皮卡车和杨某将受伤的马某拉到了项目部......”5.事故发生后,杨某先后通过顾某向***转款共计98000元,***用于支付马某的医疗费。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是否应当向***支付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如果支付,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第三人认定问题,另案当事人马某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在对马某进行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依照查明事实,事发时马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前方车辆溜车,为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而不得已选择跳车,导致自己受伤,前方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管理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关于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认定。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杨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及顾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二审中,杨某自认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其又名***,认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中的***是其本人签名。依照二审查明事实,***亦认可杨某系案涉车辆的车主,***二审中的部分陈述意见与其之前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杨某当庭自认及***在公安机关以及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某与***系同一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杨某。因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杨某就是***,故本院对***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案涉车辆使用人、管理人的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各方提供的书证以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的《自卸车运渣合同》中关于“乙方在现场的一切管理活动需遵守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听从甲方的指挥,甲方认为乙方派驻现场工作人员不合格的,有权通知乙方更换不合格人员”之约定,能够证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发现场工程施工方,系案涉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案涉车辆系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下工作。
再次,关于杨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及案涉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其明知案涉车辆是无车牌号、无登记信息、未购买交强险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使用,未尽到使用人和管理人的义务,依法应当对马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车辆没有车牌号且无任何登记信息,在无法确保车辆安全性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对马某的损害结果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杨某承担40%的责任。
最后,关于***主张的损失金额的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2民初160号生效判决确定***向马某补偿各项损失共计184590.21元,案件受理费2055元,共计186645.21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马某提供住院费票据证实其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1633.67元,因系***支付,故其未主张该项费用,仅主张了第二次住院费用,故马某实际损失共计286223.58元(184590.21元+101633.37元)。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1734.15元(286223.58元×60%),杨某承担114489.43元(286223.58元×40%),扣减杨某已向***支付的医疗费98000元,杨某还应向***支付16489.43元(114489.43元-98000元)。对于***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055元,也应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杨某按比例各自承担1233元、822元。综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72967.15元(171734.15元+1233元),杨某应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7311.43元(16489.43元+822元)。
综上所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
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72967.15元;
三、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7311.43元;
四、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由杨某负担1,598元,由***负担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2元,由杨某负担1,527元,由***负担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