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新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民终2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悦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某公司、悦某公司、凯某公司、华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4)辽079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凯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4)辽079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关于***的身份问题。***为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项目经理,该公司于2020年8月2日与被上诉人凯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份合同约定位于锦州市某医院院内的新建医技楼负压通风及自控系统、医用气体工程、实验室工程(二标段)等由被上诉人华某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中明确上诉人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此,上诉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曾受雇于华某公司,后华某公司离场后,其又继续受雇于凯某公司在该工地施工,剩余的40000多工程款应该由凯某公司支付。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仅是证明其施工的事实,并未说明剩余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本案其他被上诉人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查清所有被上诉人在多次分包该工程后,对应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如未结清,应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拖欠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8日经***招聘到锦州市某医院三楼从事彩钢板工作,工作量经***确认为125442.85元,***已支付8万元,其中有华某公司转账4万,***转账4万,尚欠45442.85元未付,这一事实***已认可并出具证明。2.***始终受雇于***,不清楚华某公司离场后又受雇于凯某公司的事,***从事的工作就是按当时的图纸进行干活,没有前期后期之分。3.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其他被上诉人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北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2.北某公司与***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及劳动关系。3.案涉工程北某公司已承包给悦某公司,双方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结清。因此北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4.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被上诉人***的劳务款项只应由其雇主或相应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给付义务。 凯某公司辩称,1.***当庭表示未受雇于凯某公司,且在***两次起诉多次庭审中也从未说过多名工人受雇于我方,故***说明中尚欠的4万余元与我方无关。2.***出具证明体现案涉款项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5月份,***上诉状称凯翔与华新分包合同是2020年8月,一审法院查明了该节事实,故本案所涉款项与凯翔的承包分包没有关联。3.凯某公司不欠华某公司的钱,所以也不存在上诉人第二项诉求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悦某公司、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442.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北某公司承建了“辽宁省新冠肺炎集中救治锦州中心项目”,因对新建医技楼负压通风及自控系统、医用气体工程、实验室等工程北某公司无施工资质,即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公开招标两次均因投标不足三家而作废,因当时疫情严峻,需要尽快完工,故北某公司、业主单位锦州市某医院及投标代理公司共同向锦州市发改委申请不再招标,锦州市发改委在答复中同意不再招标。2020年8月,北某公司与具有相关资质的悦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新建医技楼负压通风及自控系统、医用气体工程、实验室工程(二标段)发包给悦某公司组织施工。2020年8月,悦某公司与凯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悦某公司将辽宁省新冠肺炎集中救治锦州中心建设项目-新建医技楼负压通风及自控系统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分包给凯某公司。2021年5月13日该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该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北某公司与悦某公司分包工程款于2022年6月2日全部结清,质保金也于2023年6月9日结清。悦某公司与凯某公司双方也表示双方分包工程款也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给***出具证明,证明***在2020年5月6日在锦州某医院医技楼三楼做净化板维护工程。总计是125442.85元,***已支付了80000元,尚欠4544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能提供***系被告北某公司、悦某公司、凯某公司、华某公司其中任一家公司职员的证据,也没能提供上述四被告授权***代其招用***等5人用工的证据。庭审中***称***为华某公司“老板”,但在华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且***也未能提供***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也没能提供遵守被告北某公司、悦某公司、凯某公司、华某公司的履行考勤管理规章制度、施工队伍作业质量(进度)验收单、完工证明及由上述四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关于***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载明***2020年5月6日开始在锦州某医院医技楼三楼做净化板维修工程,但北某公司将相关案涉工程分包给悦某公司施工时间是从2020年的8月1日到2020年的9月5日,***的证明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从现有证据看,***与北某公司、悦某公司、凯某公司、华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就劳务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四被告之间成立劳务法律关系,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从***与***相互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曾经给***所承包的工程(聊天记录中不能确定是哪个工程项目)提供过劳务,并就工程劳务费有过沟通,***也曾向***给付过80000元劳务费。***向法院出具的两份说明与***的陈述相矛盾,在法院要求其到出庭说明情况时,***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庭,对此法院对其出具的说明不予以采信。结合***给***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尚欠***45442.85元劳务费。在***向***支付劳务费45442.85元后,可以另行向欠付其劳务费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向***给付劳务费45442.8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元,***已预交,由***负担人民币9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预交案件受理费936元,应退回9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华某公司出具的“答辩意见”,拟证明华某公司承认***系该公司员工,并为该项目的负责人。 ***质证认为,对涉案工程由华某公司承包的内容我们没有异议,对支付多少工程款的数额我们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北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华某公司认可***是其项目负责人,华某公司及***就应对***的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案涉工程北某公司承包给了悦某公司并且工程款结算完毕,并且上诉人及所有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均认可。所以本案与北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凯某公司质证认为,同北某公司意见。内容中体现出我司是该项目工程唯一施工单位,那么***在上诉状中称华新离场后***又继续受雇于凯某公司在该工地施工,那么从***所述的工程施工的情况看在华新离场后工程尚未结束,那么佐证出答辩意见中其是唯一施工单位不真实。该工程2020年结束,直到***起诉到今天,华某公司从未向凯某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拖欠工程款不符合事实。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华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达到案涉劳务费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的证明目的,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劳务费45442.85元是否正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联系协商确定由其提供劳务的相关事宜,在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后,上诉人已支付80000元劳务费,并给***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中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核算,总计125442.85元,已支付80000元。上诉人***签字确认。在双方协商确定提供劳务的内容、给付劳务费及核算总价款的全部过程中,并无第三方参与,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披露自己代表的是第三方且其行为已得到了第三方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剩余的劳务费45442.85元由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华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未对案涉劳务费如何产生、由谁承担给付义务作出解释说明并提供证据佐证,在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提交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经告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