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3民初1982号
原告:朱某,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黄山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支付朱某56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5年2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某乙公司承建了仙源镇污水修复完善项目后分包给某甲公司。其在该项目提供机械劳务,经某甲公司、***确认,就该项目尚欠其56000元。其后其就上述欠款向某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亦多次承诺支付上述欠款,即某乙公司就上述债务与某甲公司、***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某乙公司理应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另,某公司系一人公司,***系唯一股东,故***在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完成结算,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理应支付案涉款项。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均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朱某无任何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不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涉劳务欠款的真正责任主体应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关;四、朱某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认定错误,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辩称,朱某的钱我会付给他的,但是我和某乙公司之间没有结算完成,如果我的钱拿到了,肯定会付给朱某。
某乙公司辩称,首先,我们认为本案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本案不是运输合同纠纷,应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但无论是运输还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方都不是某乙公司。本案案涉项目某乙公司已经分包给了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也承诺项目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均由其承担,因此本案某乙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支付义务。第二,朱某以其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某乙公司承诺付款,据实依法不能成立。从微信记录看,沐某一直问老某欠的是什么钱,并且多次表示要进行核实,如果核实完毕也就是和分包方核实完毕有未付款,可以协同分包方进行付款,并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沐某表示“谁找你干活你找谁”足以证实沐某明确表示其并非直接支付方。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朱某对某乙公司的所有不当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1日,某乙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某签订《黄山市黄山区城乡人居环境整治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农村污水处理-仙源镇集镇污水修复完善工程项目采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27日,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对黄山区仙源镇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和有关部门进行对接工作。5月1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将上述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后***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在施工中,***雇请朱某从事挖机和运输工作。2025年2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尚欠朱某相关费用56000元。后朱某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2025)皖1003民初1637号民事裁定书、法庭笔录、《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挖机费及运费的承担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才可能出现实际施工人,且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起诉发包人,由发包人在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关于运输费的承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雇请人即合同相对人***承担,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朱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向朱某支付运输费的责任。由于某甲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故作为公司股东***也无需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均认可运输费为56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于2025年2月19日出具费用证明,说明双方已结算,***应给付案涉费用,逾期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1%标准、自202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挖机及运输费5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3.1%、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君君
附:本案有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