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003民初1637号
原告:朱某,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人代表人: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于202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朱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朱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